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549號
TPSM,110,台上,154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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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被   告 00000000000B(警詢代號,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0B為成年人, 係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 ,民國91年00月生,人別 資料詳卷)之繼父,為甲女母親即A女(警詢代號:3429-1 06122A,人別資料詳卷)之配偶。被告明知甲女之年齡,竟 對甲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7、8月間之某日,在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住處,利用與甲女 獨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 甲女坐在其腿上,違反甲女意願,隔著衣服及外褲,撫摸甲 女之胸部及下體,並對甲女稱:「會跟媽媽一樣舒服」等語 ,猥褻甲女得逞(下稱公訴意旨㈠)。㈡於106年1、2 月間 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住處,見A女 已入睡,認有機可趁,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甲女坐 在其兩腿中間之位置,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 裡,撫摸甲女之胸部,並隔著外褲撫摸甲女下體,猥褻甲女 得逞(下稱公訴意旨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經審 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論處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2 罪刑之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係以:㈠證人A女並未見聞甲女所指之被害經 過,而證人鄭○○、陳○○(依序為甲女之國中同學、老師 ,人別資料均詳卷)所述則係經由甲女傳述之被害情節,而



無彼等經由接觸、觀察所知之異狀,為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均不足補強甲女之指訴為真實。㈡觀之甲女 自105年11月28日迄106年3 月13日止,在學校多次密集輔導 過程中,僅談及被告對其生活監管限制及拒絕其與男友外出 ,均未透露或顯示本案相關受害情節,或被告有何逾矩之肢 體接觸行為及相關不滿情緒。㈢依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甲女 進行鑑定結果,甲女在創傷後壓力症(PTSD)診斷準則中, 符合暴露於性侵害犯行之各項症狀面上:侵擾的災難經驗症 狀之表現不明顯;持續避免相關災難相關的刺激亦較一般臨 床表現不明顯;其負面情緒與受被告之整體生活管理有關, 而與犯行可能少部分相關;在和災難相關的警醒及反應上, 甲女所為陳述亦不明顯。復考量甲女主觀感受被告行為與其 困擾之關連性低,及案發前後其整體情緒均低,變化幅度較 少,因認甲女並無明顯因受性侵害犯罪而致之創傷反應。而 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甲女之陳述為實在,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 決已說明甲女雖指稱被告於公訴意旨㈠、㈡所指時地,觸摸 其胸部、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然須有補強證據保障其憑信 性。而甲女就公訴意旨㈠所述之事後反應與聯絡、求助情形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復與鄭○○之證述有所出入 ,鄭○○尚明確證稱甲女未以電話告知受害情事,且在 104 年9月前與甲女並不認識等語,而A女就104年間與甲女指訴 相符之證述,多在知悉甲女指述內容後附和所為,情節亦有 反覆,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業已論述綦詳。至甲女就 公訴意旨㈡受害時間之指述,亦與其於2 日內向陳○○所述 內容,顯有歧異不符之瑕疵。參酌甲女因負面情緒而有自傷 行為,自105年11月28日迄106年3 月13日止,在學校接受多 次密集輔導過程中,僅談及被告對其生活監管限制及拒絕其



與男友外出,既未掩飾對於被告之不滿感受與具體事由,亦 未隱瞞自己先前之戀情及與男友交往狀況,當已真實完整陳 述生活情形與情緒感受,其若在上揭密集輔導過程前、中先 後2 次遭被告猥褻,何以均未提及其受害等情,反而是在被 告拒絕其延後返家之要求後,才對鄭○○吐露自己遭被告侵 犯之事,經鄭○○建議,始向老師陳○○陳述受害情事,其 陳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復經原審囑託亞東醫院對甲女進行 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甲女並無明顯因受性侵害犯罪而致之 創傷反應,敘明此部分亦不足補強及擔保甲女指證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 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 違誤。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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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