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344號
TPSM,110,台上,1344,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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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 份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任君逸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榮景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美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翼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薛維平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仁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道志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創任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陳子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隆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俞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富來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潘教寧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蕭茂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曾茂山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傅育寧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被   告 吳有正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鄭得興


      呂永崇



      吳永裕


      郭慶基


      李慕柔



      程小玲



      蕭豐裕



      沈宗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
5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8703、29911、30881、31998、33067、33515、33521 號,10
1 年度偵字第1175、1909、2415、2722、2979、2980、3393、44
84、474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份趙榮景吳玉美部分,及葉振翼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柯份趙榮景(不 含被訴民國99年12月間收受賄賂部分)、吳玉美部分,及第 一審附表三上訴人即被告葉振翼部分編號3 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柯份趙榮景吳玉美葉振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罪刑(柯份趙榮景吳玉美葉振翼 依序為2罪、2罪、4罪、1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 無見。
壹、柯份部分
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
(一)原判決雖認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之黃 美珠等員工,有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2



1日、100年6月8日、100 年10月7 日等時間,攜帶賄款至新 北市蘆洲區(即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下同)蘆洲國民小學 (下稱蘆洲國小),交予時任該校校長之柯份。惟查,原審 於更審前曾就歐克公司人員有無於上揭時日到校一事詢問蘆 洲國小,該校函覆「本校為保障學童在校安全,門禁管理嚴 謹,警衛室設於前校門,負責管制校外人士進出校園,到訪 民眾須依規定到警衛室辦理換證登記方得進入。經查貴法院 來函所列人員於99年12 月7日、100年1月12日、同年3 月21 日、同年6月3日、同年月8 日、同年10月7 日在本校尚無進 出紀錄。」有該校函文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矚上訴字卷八 第191、201頁)。如果無訛,蘆洲國小表示只要進出蘆洲國 小之校外人士,均須登記;且上開檢察官所指日期,並無歐 克公司員工進出之到訪紀錄。則何以該等函文不足為有利於 柯份之認定,未見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雖認歐克公司之員工林孟蓁有於100 年6月8日至蘆 洲國小將藏放有8 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交予柯份以行賄。 惟查:證人即時任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下同)教育局 輔導員之吳坤瑞,於原審曾證稱於100 年6月8日經教育局指 派至蘆洲國小進行「教育部95年度降低人數計畫及老舊校舍 整建工程」之驗收,在驗收過程中,柯份都跟他們走在一起 ,驗收人員提出問題時,柯份都會找相關人員並且拍照、作 紀錄,記憶中柯份是全程參與。... 柯份並沒有說要離開一 下,因為他對工程滿執著的,如果要離開,會覺得不放心( 見原審矚上訴字卷八第237、238 頁)。明確證以柯份於100 年6月8日因協同驗收,全程並未離開驗收現場。果若如此, 其有何機會可以回蘆洲國小校長室收取林孟蓁所交付之賄賂 ?原審對吳坤瑞所述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柯份之認定,未於理 由中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以證人洪堯賀證稱100年10月7日有邀請柯份參加當日 下午2 點開始之永福國小「老舊校舍拆除重建暨運動場整建 工程委託技術服務」的評審會議,柯份並有於當日11點半前 ,自永福國小撥電話給洪堯賀。然因洪堯賀並無法確認柯份 於當日11點53分前(該時點為歐克公司陳思妤回報已交付賄 款予柯份之時間),不在蘆洲國小校長辦公室,而認洪堯賀 所述並不足為有利於柯份之認定(見原判決第84–85頁)。(一)依原判決所載,程小玲、黃美珠證稱於送賄款前,會打電 話確認柯份是否在校,再請歐克公司之人員送去蘆洲國小給 柯份(見原判決第72頁)。而陳思妤亦證以100年10月6日蘆 洲國小有學童反應吃了歐克公司所提供的蒸蛋後肚子痛,隔



天我準備前往蘆洲國小... ,李慕柔知道我要去,便說她已 經跟校長通過電話,要我帶東西去給校長,中午程小玲交給 我一個紅色提袋等語(見原判決第73頁)。認定李慕柔於10 0年10月6日已與柯份確認隔日會在蘆洲國小,方由程小玲於 隔日(即100年10月7日)中午,將裝有賄款之提袋交予陳思 妤轉交予柯份。然依洪堯賀所述,柯份於100年10月7日下午 2 點即要參加於永福國小舉辦之評審會議,當天上午柯份並 先於永福國小學校操場預定地內察看後,方撥打電話給洪堯 賀(見原判決第85頁)。則柯份既全日均可能會在永福國小 ,何以會向李慕柔表示當天會在蘆洲國小校長室?況不論程 小玲、黃美珠或李慕柔均未證稱有與柯份約特定見面之時間 ,何以柯份於100年10月7日早上至永福國小察看後返回蘆洲 國小校長室時,陳思妤會恰巧亦在蘆洲國小得以交付賄款予 柯份?此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仍有斟酌之餘地。(二)此外,關於陳思妤100年10月7日交付賄款予柯份之經過, 依陳思妤與歐克公司之呂宇平於當日11時53分之通聯內容( 該通電話係呂宇平撥打給陳思妤)可知,柯份先問李董(按 :應指李慕柔)沒來嗎?之後由陳思妤將賄款交予柯份,柯 份看了一下之後封起來,並叫陳思妤坐下來講,談話過程中 並有提及呂宇平,並表達對呂宇平不滿之意(見原判決第76 頁)。是由陳思妤該通通聯內容之經過,可知整個交付賄款 之過程並非僅是「交付後立即離開」之短暫時間,且亦無法 確定陳思妤是否於甫交付賄款後,馬上接獲呂宇平之來電。 又洪堯賀雖指蘆洲國小與永福國小之間「路程」為20分鐘, 惟此20分鐘係兩校之間之「路程」,並非從永福國小操場徒 步出發搭車至蘆洲國小後,再徒步走至蘆洲國小校長室所花 費之時間總和。從而,「柯份於當日11點半自永福國小操場 撥打電話予洪堯賀後,徒步至永福國小校門口搭車返回蘆洲 國小(路程為20分鐘),再由蘆洲國小校門口走回校長室, 並於校長室內與陳思妤為前述一定時間的談話並收下賄款。 陳思妤於離開校長室後,經過不詳時間,而於當日上午11點 53分恰接獲呂宇平之來電」此一事發經過,原判決認可能於 23分鐘內完成(即11點半至53分間),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上,亦非無斟酌空間。
(三)綜上,原判決認柯份雖於100年10月7日11點半前,有自永 福國小撥電話給洪堯賀。但洪堯賀並無法確認柯份於當日11 點53分前人不在蘆洲國小校長辦公室內,而認洪堯賀所述並 不足為有利於柯份之認定等情,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全然無違。
貳、趙榮景部分




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以李慕柔於法務 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所述趙榮景有於99年5月3日、6月3 日收受賄款等證言,為認定趙榮景犯罪之證據。然經原審勘 驗李慕柔調查局筆錄,李慕柔多次表示「趙校長(指趙榮景 )是不拿錢的人啦」、「有時候買衣服啦,掛他的上面」、 「他們學校『ㄉㄧㄤ』我『ㄉㄧㄤ』的很嚴重... 如果我有 給他,不至於這樣子... 他沒有收就是沒有,阿我這樣掛他 帳是不喜歡他,我這次掛他的帳,我去買東西掛他帳。」、 「人家雖然他也這樣,可是我不能害人,沒有就是沒有啦, 到時候真的是要到18層地獄去了啦。」、「不一定包包啦, 有時候買衣服啦,我就說他那麼可惡,掛他的帳」、「可是 我剛來的時候就有跟你們說有的要我說的算,因為有幾筆是 我掛帳的」(見更審卷四第15、18、21、23、25頁)。則依 李慕柔調查局中所述,確可能因不滿趙榮景不願意收賄款, 而故意於購物時將帳務掛於趙榮景擔任校長之新北市土城區 (即改制前之臺北縣土城市,下同)安和國民小學(下稱安 和國小)帳上。則原審對此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 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卷內資料所示,99年5月3日安和國小警衛日誌上有值日員 「李茂生」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185頁),並非不能傳喚到 庭確認黃美珠當日有無原判決所指雖未登載姓名於警衛日誌 上,但仍有到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趙榮景之情。原判 決未予調查,即逕認黃美珠確有到校交付賄款,且安和國小 警衛日誌無從為有利於趙榮景之認定,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趙榮景於100 年6月3日縱有參加研習活動,然於該 日下午3 點多該研習活動當已結束。故其可於研習活動結束 後,自研習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民小學(下稱板橋國小 ),載送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樂利國民小學(下稱樂利國小 )校長蕭美智返回宿舍後,再回到安和國小。而證人賴玉秀 於第一審審理中既稱是在中午過後到安和國小校長室內,將 賄款交予趙榮景,故趙榮景確有可能於當日下午,收受賴玉 秀所交付之賄款等語(見原判決第108-109 頁)。然查,賴 玉秀於第一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內容為「(問)這個請款 單妳是要安和國小送禮物回來後,程小玲要妳簽的?(答) 對。(問)送完禮物回公司,程小玲就拿這張要妳簽?(答 )沒有馬上,下午再處理,這是要寫我去銀行做了哪些事。



... (問)妳當天是上午去還是下午去?(答)好像是中午 過後。(問)妳到學校時,是上課時間還是下課時間?(答 )印象中沒有看到小朋友在跑。」(見第一審筆錄卷七第34 頁)。由該內容可知,賴玉秀係回答中午過後交付賄款予趙 榮景後即回公司,下午再處理他事,且可明確區分上午、中 午過後、下午之不同。可見所指「中午過後」,當係指「中 午至午休結束前(學生未在操場上活動)」之時段。原判決 以賴玉秀所稱「中午過後」可涵蓋到下午3 點多研習結束、 載送蕭美智返回樂利國小宿舍後,再返回安和國小校長室之 後之時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參、吳玉美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 ,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 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 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 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 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 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 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 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傳 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 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 (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3 階段,但非必 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 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 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 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又既需有對價關係 始能成立此罪,則被告是否本於認知為賄賂之情形下予以收 受財物或獲取利益,攸關其是否成立犯罪,於被告具有訴訟 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根究明白。 而被告收受財物或獲取利益之原因為何,雖係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中對價關係有無認定之重要標準,然因多存於其內 心,外人無從輕易知悉。判斷上可由其他客觀行為,依證據 予以審認之。例如被告收受財物或利益後,是否在他人未知 悉此事前即將所收受財物全作為公用?是否將該等財物藏於 他處未告知他人或供作私用?是否有超乎平常公務之表現( 例如是否對行賄者之缺失視而不見或賣力護盤)?等等,均 可作為是否有對價關係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原判決雖以吳玉美係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



板橋市,下同)埔墘國民小學(下稱埔墘國小)校長,於98 年3、4月起至99年間,有收受原判決附表十七所示歐克公司 實際負責人李慕柔、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 )實際負責人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共新臺幣(下同)56萬 6 千元,而認其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然依吳玉美於原 審時所提之單據(見更審卷三第382-468頁),其於98年3、 4月起至100年9月27 日止,支出於公用之金額似已超過56萬 6 千元。又該等單據上之抬頭多係開立予埔墘國小而非吳玉 美個人;依埔墘國小之函文所示,若吳玉美持該等單據核銷 ,只要符合當時之預算及會計法規,均可辦理核銷(見更審 卷三第524 頁)。佐以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吳玉美係向連 國佑稱:「我聽說中央餐廚廠商,對學校都會捐獻、回饋, 我們做生意這麼久,為何都沒聽過你對學校捐獻、回饋」( 見原判決第23頁)。則吳玉美是否本於認知為賄賂之情形下 ,予以收受財物或獲取利益?尚非無疑,此攸關其成立犯罪 與否,於被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 查、釐清、根究明白。此部分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以李慕柔於偵查中曾證稱吳玉美以手寫「正午味,○ X3≒7.6=10 」暗示,因而交付賄款予吳玉美之證詞,作為 認定李慕柔偵查中所述交付予吳玉美之款項是賄款而非生日 禮金之證詞可採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38 頁)。然李慕柔於 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交付予吳玉美之款項確係生日禮金而非 賄款(見原判決第144 頁)。則卷內是否有吳玉美該手寫暗 示字條,或吳玉美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手寫該暗示字條等證 據,參酌而為李慕柔於偵查中或審理中證述,何者為可採之 證明力判斷依據。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李慕柔偵查中所述 係賄款之證詞,為予採信,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
肆、葉振翼部分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判斷。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且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 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 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原判 決以100 年6月20日下午6時30分後,身為新北市樹林區(即 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下同)樹林國民小學(下稱樹林國小 )校長之葉振翼雖擔任該校謝師宴活動主持人,然因會場至



校長室僅有4、5分鐘之腳程距離,而認其確有可能中途離開 會場至校長室收受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 之洪世源所交付之賄賂等。至證人即樹林國小主任李孟洙、 午餐秘書涂美慧(原判決均誤載為涂美惠)固均證稱葉振翼 並未離開現場。然涂美慧已證稱李孟洙有來找她抱怨1、2分 鐘等語,可見李孟洙並非全程都在葉振翼旁邊;李孟洙亦證 稱涂美慧是負責門口餐區,而非在葉振翼身旁等語,可見涂 美慧亦非都在葉振翼身旁。佐以涂美慧、李孟洙作證時間距 案發時已長達8年8個月,竟能如此清晰記得葉振翼未離開會 場,而令人起疑。因認涂美慧、李孟洙所述,均不足為有利 於葉振翼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35-136頁)。然查:(一)依原判決之認定,葉振翼係於100 年6月20日下午6時36分 謝師宴開始後,接獲洪世源之電話,而離開謝師宴會場至校 長室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賂(見原判決第128-130、135頁 )。而依涂美慧所述,葉振翼係於當日下午5、6點活動「快 開始前」罵李孟洙,李孟洙並有過來向涂美慧抱怨一下等語 (見更審卷八第59頁)。則李孟洙向涂美慧抱怨的時間,既 不在原判決所指當日下午6 時36分謝師宴已開始之後,何以 得推論李孟洙所述謝師宴活動開始之後,全程都在葉振翼旁 邊,葉振翼並未離開現場之證詞並不可採?
(二)原判決雖以涂美慧是負責門口餐區,並未在葉振翼身旁, 而認涂美慧所述並未見到葉振翼離開謝師宴會場之證詞並不 可採等語。然涂美慧係證稱她是在餐點唯一的進出口,而且 是會場唯一的出入口,只要有任何人要進出會場,就要經過 該出入口(見更審卷八第61–64頁)。則謝師宴當日涂美慧 雖未全程在葉振翼身旁,然既在會場唯一出入口,且亦證稱 自己並未離開會場(見更審卷八第62頁),何以得推論涂美 慧所述謝師宴當日可以肯定的說葉振翼並未離開過會場,也 沒上過洗手間之證詞並不足採?
(三)原判決雖以涂美慧、李孟洙作證時間距案發時已長達8年8 個月,竟能如此清晰記得葉振翼未離開謝師宴會場,而有可 疑,因認該2人所述不可採(見原判決第136頁)。然謝師宴 之時間係在100年6月20日,而偵查機關於同年10月即對本案 發動偵查。則就與葉振翼涉嫌收賄案件之謝師宴(該謝師宴 依原判決第126 頁所述,本即係金馬公司之洪世源所承包) ,涂美慧、李孟洙未必會淡忘。佐以李孟洙、涂美慧作證時 ,一再對當日葉振翼罵李孟洙一事表示記憶深刻(見更審卷 八第55-56、59-60頁)。可見該2 證人縱事隔多時始出庭作 證,仍無從推論所述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就認定李孟洙、涂美慧有關葉振翼於100年6



月20日晚間謝師宴活動中,未曾離開會場之證詞並不可採部 分,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否全然無違,仍有斟酌餘地。二、原判決雖以葉振翼與洪世源間有關100 年6月20日下午6時36 分之通聯紀錄中,可見葉振翼有離開謝師宴會場回校長室收 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賂,並為葉振翼不利之認定。而該通聯 紀錄之內容為:
葉振翼:...好,謝謝謝謝。喂。
洪世源:喂,校長。
葉振翼:嘿嘿。洪總,嘿,謝謝你,謝謝。
洪世源:沒有沒有,請你到校長室一下,我一個東西... 葉振翼:好好好好。」
(以上見原判決第129頁)
由該通聯紀錄,似可見葉振翼極為忙碌與他人對話或交際, 對於洪世源所請其回校長室一事,雖回以「好好好好」,然 並非肯定表示馬上或何時即前往校長室,亦含有「敷衍」或 「晚點再說」之可能。則是否僅得以此通聯紀錄,即認為葉 振翼定有於該通話後前往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賂?於論理 法則上,亦非無斟酌空間。
三、葉振翼於原審係主張其除前開100 年6月20日下午6時36分與 洪世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另有撥打電話給洪世源,表明沒 空回校長室,故自無於當日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一情, 並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 請求確認有無該日通訊監察譯文以外之錄音檔案(見更審卷 七第256-259 頁)。原判決雖說明經新北市調查處函覆結果 ,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原判決第136–137 頁)。然證人即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王嘉璘於原審中係證稱 就有無100年6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以外之譯文或通聯紀錄, 可以試試看該處所保存之監聽帶有沒有留存,只是要找,需 要比較長的時間等語(見更審卷八第73–74頁)。似未否定 新北市調查處仍可能存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以外之錄音檔案 。此攸關葉振翼所述其100年6月20日確實未回校長室收受洪 世源所交付之賄款,以及洪世源所述曾多次交付賄款予葉振 翼之證詞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認葉振翼 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檢察官亦認原判決不當,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A、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即被告張崇仁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原判決附表十八編號1-3 部分:時任新北市三重區(即 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下同)修德國民小學(下稱修德國小 )校長之張崇仁有收受證人即冠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瑋 公司)陳莉庭所交付賄賂之情,已據陳莉庭周乾榮證述明 確。陳莉庭就賄賂金額雖看似前後不一,然其真意為5 萬元 以下,而無前後不一之情。至周乾榮就交付賄款之時間、次 數與證人陳莉庭所述有所出入,乃陳莉庭為實際行賄之人, 較為清楚之故。陳莉庭周乾榮張崇仁既無冤仇,無虛偽 陳述自陷於罪以誣攀張崇仁之任何動機。原判決之認定,實 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就原判決附表十八編號5 部分:張崇仁有收受證人即津津 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柯智寶、柯進成賄賂之情, 業據柯智寶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又柯智寶與證人洪世源曾就 行賄張崇仁之金額進行協議,除據證人柯智寶、洪世源證述 明確外,復有柯智寶與洪世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屬實。原判決以柯進成關於行賄之證述係聽聞自柯智 寶,屬於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2 位證人均屬於行賄之對向 犯,互相不能補強,已違背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二、張崇仁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附表十八編號4 金馬公司部分,判決其有罪,然 理由中論述其應成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時,竟以 其於附表十八編號5 有關收受津津公司賄款無罪部分,作為 判斷基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之情。
(二)就金馬公司部分,洪世源及林秋滿並未與其達成賄賂之意 思一致。且原判決認定金馬公司之洪世源、林秋滿係基於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卻認定其係基於不違背職 務之意收賄,可見其與洪世源、林秋滿間並未達成賄賂之意 思一致。原判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三)原判決係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其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四)原判決由洪世源及李長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其要洪 世源前來是為提醒交付賄款等語。然監聽譯文中並無此記載 ,而有傳喚李長澔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該監聽譯文無 從作為補強洪世源所述有詢問其可否接受15萬元行賄價碼之 證據,原判決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張崇仁部分編號1-3、5 -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原判決附表十八編號4 部分,論 處張崇仁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就原判決附表十八編號1-3、5部分,均諭知張崇仁無罪。 就有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無 罪部分,亦已說明其理由。並就如何為下列認定,均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原判決附表十八編號4 有罪部分:⒈洪世源所述有交付賄 款予張崇仁之證詞如何可採,佐以卷附洪世源與張崇仁、金 馬公司之郭宗慶余滿足、李長澔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見張崇仁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⒉張崇仁有此部 分之犯意及犯行,所辯均不足採。
(二)原判決附表十八編號1-3 冠瑋公司部分:陳莉庭所述行賄 情節,僅為行賄者之單一指述,周乾榮所述係聽聞自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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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