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192號
TPSM,109,台上,5192,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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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鍵僑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兆唐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清釗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台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清釗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兆唐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羅兆唐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2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
0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即第三人鍵僑實業有 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台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 限公司、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等或鍵僑等 公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附表(下稱附表)相關所載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二、惟按: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 當法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 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 ,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 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係指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 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 權利,故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 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程序 完畢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 行辯論。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 事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 求救濟之機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於提起公訴時,除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 意旨,並應通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項,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而起訴後,檢察官於審理中 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責令 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俾法院為適當之沒收調查與認定。而 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 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 ,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 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 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 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 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 ,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 與否之判決。
㈠、卷查,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羅兆唐賴清釗李芃璇莊睿航(下稱羅兆唐等人,均經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 確定),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公訴之時,未於起訴書內記 載有何聲請應沒收第三人即上訴人等財產之旨(見第一審卷 ㈠第2 至3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3第3 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追加聲請應沒收第三人 即上訴人等因羅兆唐等人於本案犯罪獲得之犯罪所得(見原 審卷㈢第67至68頁),然上訴人等於本案第一審程序,亦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行聲請或 經第一審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見第一審卷㈠ 第226 頁、第270 至275 頁背面),第一審法院於理由說明



本件被告羅兆唐等人於任職鍵僑等公司期間,以犯附表所 示之罪之手法,使鍵僑等公司等獲得如該附表所載之不法利 益,乃就鍵僑等公司獲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第21頁第12 行以下)。其既認上訴人等係屬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即 應依前揭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依法裁定命上訴 人等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等之權益。乃第一審未依法裁 定命上訴人等參與沒收程序並踐行相關保障其財產權益之程 序,復未說明何以無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必要之理由,僅於 審判期日通知上訴人等以第三人身分到庭,就沒收第三人財 產部分陳述意見(見第一審卷㈠第295 頁背面)後,即依刑 法沒收之規定,於主文諭知沒收上訴人等如附表所載之犯 罪所得,依前揭說明,難謂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之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以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法定程序已 補足為由,予以維持,已有未洽。又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27第2 項規定:「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 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 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參與人 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 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原審有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而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倘第三人並非參與人 ,即無該規定之適用。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於第一審程序,檢察官、第三 人亦未為該部分之聲請,第一審復未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等 參與沒收程序,已如前述,上訴人等既僅係第三人身分,始 終未成為參與人,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爭執第一審判決沒收 諭知違法部分,僅以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無前揭第 455條之27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依法已不得就沒收財產相關 部分包括金額再行爭執等由,逕以須屬參與人為前提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規定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上訴 之基礎,其理由之說明與卷證不相適合,難謂適法。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 違誤,影響於其等沒收之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主辦)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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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鍵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