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上 訴 人 吳榮華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 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79號,107年度偵字第
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榮華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其理由固依憑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 、證人簡秋華(上 3人與下載游如川、田家和,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葉建國偵審之供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 要論據(見原判決第 6頁第4行至第8頁第9行、第9頁第15至 20行、第10頁第 4至25行)。但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始 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簡秋華、葉建國違反規定撿骨再葬 係於假日,其不知情,且⒈事實一㈠⒈部分:依原判決引據 李正銘之供述:經由簡秋華及幫其工作之師傅告知,上訴人 於撿骨時有到場,並稱待會主管會過來,要快一點,在上班 前完成等語,而依卷載,李正銘於第一審供稱:是簡秋華及 幫我工作的師傅告知上訴人有到場,當時我不在場(見第一 審卷㈠第234頁背面、第238頁背面),簡秋華復於偵審中證 述:不認識上訴人,與之未曾接觸、見面,僅撿骨當天聽聞 其在路邊講話,喊一下即離開,我在墳墓那裡,未看到人,
不知講話的管理員是否為上訴人或何人(見他字第 201號卷 ㈠第 131頁背面,第一審卷㈡第11頁背面、第12頁),再依 通訊監察譯文,李正銘於民國106年 7月20日下午9時26分與 簡秋華通話中表示:「那天因為後來我先走,我們師傅就在 說,管理員後來有來說,快 8點了快快快,快弄一弄,就是 表示……」(同上他字卷㈠第 127頁背面)。上情倘均無訛 ,李正銘、簡秋華關於上訴人於撿骨當日到現場並催促施工 之證詞及對話,非李正銘親身經歷,係聽聞第三人轉述所得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簡秋華則未能確認所聽聞聲 音屬上訴人無訛,渠等上開供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是否屬實,即非全然無疑。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逕認上訴人於106年7月15日(星期六)簡秋華 至墳墓撿骨時,曾親臨現場,不但未勸導制止,尚稱「快點 快點,課長要來了」,顯係有意為放水之暗示等旨(見原判 決第8頁第 4至7行),尚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難謂適合。又⒉事實一㈠⒉部分:原判決引用李正銘證詞: 在施工時,其請的師傅賴州福有遇到上訴人,上訴人稱不要 那個時間來,因為人很多,工作快一點等語,此部分乃屬傳 聞證言,似難遽為判斷吳俊賢指訴上訴人收賄真實性無訛之 確切佐證,原判決未予分辨,併採該部分證言為上訴人論罪 之證據,已難謂適法。況依第一審筆錄所載,李正銘證稱: 葉建國的墓地鄰路較遠,要再往裡面走,所以上訴人於施工 時未到現場(見第一審卷㈠第 237頁背面),似與前開證詞 未盡相符,則上訴人是否曾於葉建國之祖先墓地施工時到場 而知悉違規情事,即非無疑;另李正銘供稱:吳俊賢有跟我 說他將錢交給上訴人,事實上有無交付,我不知道(同上卷 第 235頁背面),葉建國亦否認李正銘曾告知欲向管理員( 即上訴人)行賄之事實(偵字第7779號卷㈡第 125頁背面、 第 126頁,第一審卷㈡第14頁),倘均非虛,李正銘、葉建 國之供述僅止於證明李正銘受葉建國處理撿骨再葬之事,則 就吳俊賢交付賄款予上訴人之事實,除吳俊賢之單一指訴外 ,究有何補強證據,或經由如何之調查,得以佐證吳俊賢此 節證述非虛,原判決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即認吳 俊賢有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上訴人,除有 理由欠備之違法外,亦與證據法則相違。
㈡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 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詢問時自承 每日均上山巡視,及證人張聰明證述如果民眾週六、日施工
,上訴人會報備去看一下等情,認上訴人對於公墓發生之違 章情事均能有所知悉,上訴人供稱簡秋華、葉建國祖先墓地 違法施工,其不知情之辯解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 8頁第10 行至次頁第2行、第11頁第9至17行)。卷查,上訴人於廉政 署詢問時供稱:「除非休假或有其他公務」,否則我幾乎每 天都會去巡視公墓,每天只要「上班時間」我都會上山巡視 (見他字第201號卷㈣第48頁背面,偵字第7779號卷㈡第9頁 背面),似非坦承「每日必定」上山巡視,張聰明亦證述: 上訴人之上班時間與一般公務員相同,週六、日休息,除非 有特殊情形與民眾約好看墓地,才會報備去看一下(見原判 決第 8頁第21至24行,第一審卷㈡第51頁正背面)。如果所 載非虛,上訴人泛稱每日會上山巡視,其真意為何?究指正 常上班日,抑或包括假日?另葉建國祖先之墳墓是否確於假 日施工?上訴人對簡秋華、葉建國部分,有否於假日報備後 上山巡視?並非全無疑義,且攸關上訴人不知情之辯解是否 可採,原判決未調查明晰,逕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自不足以昭折服,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編號 4所示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同附表編號 3 所示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罪之供詞 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此等部分之事實,或僅有吳俊賢、田家和 指證交付賄款予上訴人,其餘相關之證人李正銘、游如川、
吳庚申、林順達、吳仁宏(下稱李正銘等5 人)均未親見, 僅係聽聞轉述,屬傳聞證據,而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吳俊 賢、田家和有假藉行賄公墓管理員之名義向業主額外收錢, 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採證違法。又證人張聰明、 龔健智已證述上訴人不索賄、收錢,且原判決對上訴人辯稱 吳俊賢、田家和係以「司法黃牛」之手法,假行賄上訴人之 名,行多收錢之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㈡證人吳仁宏證稱不知道有行賄公墓管理員之事 ,且吳仁宏已表示欲繳交罰款,自無行賄之必要,而宜蘭縣 宜蘭市公所關於吳仁宏有無申請修繕家族墳墓之回函未為完 整之答覆,原審未再函詢,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 3犯行,係分別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 證人吳俊賢、田家和及李正銘等 5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係宜蘭縣 宜蘭市公所約僱之公墓管理員,於事實欄一㈡、㈣所載時間 ,明知吳庚申、吳仁宏修繕或擴充墳墓違反撿骨不得再葬或 面積逾法定 4.8坪等規定,猶分別透過吳俊賢、田家和要求 或收受賄賂各 1萬5,000元、5萬元,作為包庇不予查報之對 價,另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透過吳俊賢、游如川,提供 因職務之便所獲悉之空墓資訊予(不知情)林順達,並收受 3 萬元之對價,所為分別該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或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扣案「宜蘭市農會代理宜蘭市公 所公庫送款憑單」,何以不足為上訴人(事實欄一㈣)有利 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㈠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審酌上訴人不否認有與李正銘 見面談論吳庚申欲撿骨再葬,坦承提供空墓資訊予游如川, 並知情吳仁宏之家族墓係拆除後再施工造墓,且面積超過規 定等情,勾稽李正銘、吳俊賢、吳庚申、游如川、李燈燦、 田家和、吳仁宏等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曾提及上訴人有 私下索賄或相互聯繫往來等情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 虛之理由綦詳,而所引李正銘等 5人關於渠等彼此或與上訴 人接洽、聯繫過程之證述,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非屬轉 述吳俊賢、田家和之累積證據,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 決既非僅以上揭吳俊賢、田家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 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其有 要求或收受賄賂事實之論斷,無所指採證違法可言。㈡原判 決就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㈡至㈣要求或收受賄賂行為,所為該 當所示各罪之構成要件,已依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並引 據吳仁宏於偵訊中供稱:其知道田家和回報的價錢,是交給 上訴人作為疏通之用,讓其對修建超大墓地之事放水等旨, 縱未同時說明張聰明、龔健智證述上訴人曾建議杜絕紅包文 化、拒絕收賄,及吳仁宏嗣於審理中改稱田家和只說該等費 用係繳規費、罰款等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且張聰明、龔健智上開所述與上訴人有無所認定之要求、收 受賄賂各犯行,無必然之關聯,俱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 明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㈣所載收受賄賂犯行之論證,就上訴 人供稱吳仁宏有提出墓地整修申請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 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就宜蘭縣宜蘭市 公所關於吳仁宏於 106年下半年間未申請家族墓穴或申請修 繕墓基之回函,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 第 147頁),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有何證據提出或聲請調 查?」時,分別稱「請辯護人表示」、「沒有」(同上卷第 252、253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該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 決後向本院提出林文崎出具之證明書、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