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693號
TPSM,109,台上,369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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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炳文


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仁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建喬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沈銘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劉彥玲律師
被   告 李謀偉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王溪洲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馮達發律師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蔡永堅


選任辯護人 吳美齡律師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李瑞麟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黃耀平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黃進銘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余若凡律師
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矚上訴
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47
、20194、21045、2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有罪(即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下稱邱炳文3 人)部分 :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炳文於民國80年間時任高雄巿政府工 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現改制為高雄巿政府水利 局〈下稱水利局〉)第二科(即設計科)工程員(下述氣爆 案發時已退休);上訴人即被告楊宗仁時任水工處第四科副 工程司(下述氣爆案發時已退休);上訴人即被告趙建喬則 為水工處第四科幫工程司。因當時水工處擬進行如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工程(即本件計畫性箱涵,將 高雄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地表逕流排向高 雄巿凱旋三路下方箱涵幹管,沿崗山仔2-2 號道路由東向西 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而與凱旋三路下方南北向箱涵銜接之 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責由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監工、 楊宗仁擔任初驗、趙建喬則負責設計繪圖及擔任驗收之工作 ,俱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嗣因該 箱涵工程預定埋設路線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臺灣省鐵路管 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臨港線 鐵道區域,亦與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石化事業輸送管線交錯( 起點俱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或中油〉前 鎮儲運所〈緊臨高雄港59至62號碼頭,下稱「中油端」〉) ,即於80年8月7日及同月21日分別邀集含中油公司、中國石 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後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予以合併)等各該管線所屬石化事業 單位召開規劃設計前之管線協調會(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後續即由趙建喬著手設計本件工 程,內容略為全長186 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排水斷面全線 均為寬度3公尺及深度2.4公尺,兼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 即採部分場鑄、部分預鑄相互連接之方式),趙建喬並在平 面圖明確繪製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位置為樁號0K+180公 尺至0K+186公尺間,下稱前開交會點)與前開石化管線交錯 及標示「8"4"6" 三支中油高廠管線高程EL4.7-5.05M」一情 ,並於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



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及以手寫方式補充附 註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行定線檢測高程及丈 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於管線基礎大小必要 時得先行試挖」等語。嗣本件工程於同年9 月11日逐級呈報 核准(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並辦理招標作業,於同年10 月23日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於87年8 月19日撤銷登記,負 責人蘇瑞德已歿,下稱瑞城公司)得標(即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經該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申報開工並由鄧祈誠(已 歿)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該工程至81年10月26日經監工邱炳 文同意申報竣工(即如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水工處第 四科即指派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以抽驗方式進行初驗(初 驗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查驗合格後再於81年11月17 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由趙建喬偕同監驗、會驗人員以抽 驗方式認定合格而准予驗收(相關參與人員暨驗收內容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邱炳文3 人均明知本件工程之箱涵埋設 路線將與凱旋三路下方各石化事業單位之前開石化管線交錯 ,於工程監工施作或日後(初)驗收階段,各該負責人均應 注意箱涵於前開交會點是否施工不慎逕將其他事業石化管線 包覆其中,以致影響排水功能或因此造成其他危害。詎邱炳 文疏未通知水工處聯繫協調各石化相關事業單位辦理石化管 線遷改事宜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任由施工人員逕以箱涵將前 開相關事業單位石化管線包覆(即各石化事業單位事先埋設 以將石化氣體由高雄港59至62號碼頭壓縮輸送至各儲運所或 總廠之石化管線,分別為8吋管〈中油公司所有〉、6吋管〈 中石化公司所有〉及4吋管〈下稱系爭4吋管,即本件爆裂管 線,為福聚公司所有,用以將福聚公司〈嗣後之榮化公司〉 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海運所進口、保 管暫儲放於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之丙烯〈Propylene ,分子 式C3H6,常溫下為氣態,但為便於輸送需將丙烯高壓呈液態 〉,並委託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下稱華運端〉以系爭4 吋 管加壓運送液態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下稱榮化端〉作為 生產原料使用;又該管線實際上呈「Y 」字型,除用以連結 上揭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連結中油端,可分別自華 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亦即將上開8 吋管部分 嵌入箱涵頂壁,6吋管完全包覆於箱涵頂板而與8吋管緊密相 鄰,系爭4 吋管則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內,並於81年10月26 日申報竣工。楊宗仁身為本件工程初驗人員於同年11月5 日 至本件工程現場初驗時,竟疏未注意,僅抽驗人孔直徑、箱 涵尺寸(抽驗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未對前開已註明 重要交會點之石化管線是否穿越箱涵一節詳實查驗,致未發



現系爭4 吋管遭箱涵不當包覆,以致日後恐因金屬管壁鏽蝕 造成破損而逸漏出高壓下所輸送之丙烯,仍貿然准予通過初 驗。趙建喬於同年11月17日偕同監驗人員(黃三浚、莊文焚 )、會驗人員(張深偉、林輝榮、謝在吉)進行驗收時,亦 疏未注意上情,僅推由水工處維護工程隊(下稱維護工程隊 )人員林輝榮(已歿)進入箱涵抽驗人孔直徑、箱涵尺寸( 抽驗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就前開已附註之重要交 會點石化管線是否穿越箱涵一節詳實查驗,遂未能發現系爭 4吋管遭箱涵包覆,仍准予驗收通過,致系爭4吋管長年在箱 涵內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薄,致 發生如事實欄四所載本件氣爆事件,而有如該事實欄所載過 失致人於死及傷害(如附表四所示共32人死亡、附表五所示 272人受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炳文3人部分科 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從一重論其3人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邱 炳文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楊宗仁處有期徒刑2年6月,趙建喬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邱炳文3 人否認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其等所辯各等語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以不能證明其3 人有如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上開行為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罪及 同法第176 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火等罪嫌,乃就此部分 併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乙之伍,即 第78頁第27行至第83頁第2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邱炳文3 人部 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檢察官及邱炳文3人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邱炳文3 人始終否認本件被訴犯行, 已難認其3 人有悔悟之意,縱提出高雄巿政府、榮化公司、 華運公司依三方約定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證據, 但此部分之和解金,亦係由高雄市政府支出,邱炳文3 人並 未支出任何和解款項,尚難以上開民事和解,為有利於邱炳 文3 人量刑之考量。再以本件氣爆造成如上所述之傷亡及巨 大財物損失,而邱炳文3 人之過失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多數 生命及身體法益,雖因立法缺漏,本件祇從一重論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縱科以法定最高刑度,亦恐情重法輕,而違背人 民法律情感。詎原判決未察,逕以「榮化公司、華運公司、 高雄市政府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為由,遽對身 為公務員之邱炳文3人輕判如上之徒刑,顯有欠妥云云。 ⒉邱炳文3人上訴意旨:




邱炳文3 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依據下水道法第15條、高雄 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及證人楊延文 、蘇耀坤之證述,暨卷附水利局l07 年12月17日高市水巿一 字第Z0000000000號函、水利局108 年8月30日高市水市一字 第0000000000000號函、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之工程竣工/驗 收報告等證據資料,本件工程施作當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管 線不得存在於下水道設施(箱涵、涵管)內部,且本件工程 相關管線牴觸施工位置部分亦已於80年12月l1日會同有關單 位試挖完竣,伊3 人僅能監督承攬廠商「按圖施作」或採取 符合法令之驗收方式,自無原判決所認定違反本身所應負注 意義務之情事,原判決未察,遽予以論罪科刑,顯有不當。 ⑵楊宗仁趙建喬共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氣爆成因遠自81年 埋設涵箱時,期間歷經石化管線所有權人變更、管線運送內 容物變更(即輸送石油變更為丙烯),而本件工程自81年起 迄至l03年7月31日(下稱案發日)發生氣爆止已20餘年,且 僅有榮化公司之系爭4 吋管線破裂,可見破裂原因未必與管 線包覆於箱涵內有關,純屬偶發事件,伊等事先實無法預知 前開變動因素,本件氣爆應與伊2 人當初之驗收行為無關, 且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詳細剖析,已有欠當 。何況較之於其他具有專業石化背景且亦疏於檢測維護責任 之王溪洲及共同驗收之黃三浚、莊文焚、張深偉、林輝榮及 謝在吉等人,原判決以不具客觀可預見性而均為渠等無罪之 諭知,單對伊2 人科以不符比例之較高注意義務,而為不利 於伊2人之有罪認定,亦有可議云云。
邱炳文其餘上訴意旨略以:
①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及相關函文均記載本件工程之承辦人為陳 宏達(原名陳志忠),且伊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聲請函詢水 工處,以證明上情無誤,原審未予函詢查明,已有不當。何 況銷毀公冊通報係由當時水工處負責檔案銷毀之總務室職務 上所製作之公務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列 之文書,得為證據,原判決竟以陳宏達所證「須看到該公函 之原本始能確認伊是否為承辦人員」云云,據以為不利於伊 認定之依據,卻未傳喚亦在公函銷毀清冊上蓋章之「業務單 位主管」即水工處第四科股長吳吉昇、科長黃晃淞到庭調查 ,殊有不妥。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管線遷移因事涉 本件工程是否須辦理變更設計,而非單純之管線遷移業務, 須與水工處第二科(即設計科)聯繫確認,而此屬監工之業 務範圍,非伊業務。原判決僅引用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於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伊供述為真實之情形下,遽認



伊須負責本件工程之管線遷移相關聯繫業務,並予以有罪之 認定,亦有違誤云云。
楊宗仁其餘上訴意旨略以:
①本件係因丙烯洩漏後之處置失當,造成箱涵埋設路線沿途人 民嚴重死傷及財物損失等結果,已脫離伊最初如有過失之責 任範圍,顯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節 ,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而 所為之量刑,亦有欠當。
②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物作業要點」第42點對於初驗程序之 規範,僅須會同設計單位進行初驗,至於初驗程序應如何查 驗,並未具體規範,原判決未察,逕以規範正式驗收程序之 該要點第43、44點,據以論斷僅辦理工程初驗的伊違反必要 之注意義務,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可議;又依水利局 107 年12月22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739030200號函釋,於79 至80 年間針對下水道箱涵之驗收程序分為初驗與驗收二階段,但 因無提供相關防護器具予驗收人員,並未要求驗收人員進入 下水道箱涵內部辦理驗收,故伊辦理初驗時,以抽驗為原則 ,且未進入下水道箱涵內部辦理驗收並無違失,自不會發現 上開石化管線與該處箱涵有交錯情形,是伊於驗收意見欄記 載:「量測部分與竣工圖尚符,未抽驗部分、隱蔽部分,暨 決算數量由監工及承商負責」等語,當無違法或違反必要注 意義務之情形。故本件氣爆事件之發生,與伊之初驗結果, 並無因果關係,不能歸責於伊。原判決未察,遽為伊不利之 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實有不當云云。
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略以:
①檢察官起訴事實以伊「就本案箱涵工程除有驗收疏失外,因 上述疏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應有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即起訴伊有驗收疏失及事後未加聞問而違反注意義務 予以放任等2 項過失)」,然原審既未能證明伊負有遷改相 關石化管線之作為義務,則依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指涉犯 此部分之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於理由內敘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伊被訴此部分違反注意義務予以放 任之過失,卻僅於理由內敘明逕予更正及說明,顯未就此部 分被訴之起訴事實一併審判,同有不當。
②本件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所憑之書證,並未區分其中何者係 以文書所載關於陳述之內容(即供述證據)作為證明方法, 何者係以文書之物質外觀或存在(即物證)作為判斷依據, 進而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 159條之5關於傳聞法則暨其例外之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關於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加以判斷暨說明;原判決就作為



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或供述證據者,除其理由欄甲、程 序部分之肆即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其中一、二、三所列之 證據外,其餘部分均未分別說明該等物證及前開被告以外之 人之審判外陳述(即就其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予以具體判斷)何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實有未洽。況就同案被告陳佳亨、黃建 發、洪光林所提出Exponent公司出具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 析報告」暨補充報告,既已於理由欄說明不具有證據能力, 卻又於理由內援引上開報告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另火警報案電話譯音紀錄表為公文書,既 未記載製作人,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 人簽名以示負責之旨,不符法定程序,原判決予以引用作為 伊不利之證據,亦有欠妥。
③第一審未令製作卷附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 司)、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氣公司)函文之特 定專業人員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予伊詰問之機會,已 有失當。另證人邱宏哲、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王崇旭 、周佩儒、楊惠甯、陳人豪、柯信從、許清松、楊延文等人 於偵查、第一審或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均僅以證人身分具 結,而未命渠等另以鑑定人身分具結,渠等並非單純陳述其 親自見聞經過,而係以具有特別知識做出判斷之證述,應屬 鑑定意見,此部分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 料,原判決未察,竟仍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此部分之 採證與證據法則有違,殊有失當。
④中油公司於75年間興建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 」(下稱長途油管工程),需經濟部特准,並由中油公司編 列預算始得為之,則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是否得單獨以自 己名義申請興建,遍閱全卷迄未見此長途油管工程興建、日 後權限主體變更與變動輸送內容等相關資料,原判決未察, 亦未調閱有關資料確認,致其認定之前揭事實未明,容有不 當。
⑤原判決逕以伊繪製之平面圖有標示屬中油公司所有之「中油 高廠管線」,遽以認定伊知悉該管線實際所有權人為中油公 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三公司,已有速斷。再據而推定 伊必然知曉上開三「油管」未來均係用以運送石化原料之結 論,顯屬臆測。況伊於原審聲請傳喚林尚儀、劉明哲、吳宏 謀及函詢水利局員工是否知悉「陰極防蝕法」之事,原審未 予傳喚、調查,亦有不當。又上開箱涵驗收之時,「各機關 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尚未公布實施,驗收人員自無從



知悉該要點之規範,且於無相當護具裝備下,亦無法要求驗 收人員長時間進入箱涵內驗收。再者,該作業要點乃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之內部行政規則,依據該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 可知其效力僅及於「所屬」的中央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並不及於「非所屬」之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設之 行政機關。是高雄市政府並無適用上開要點之餘地;且依據 建築法、73年12月21日修正前下水道法、營建署函釋,本件 工程之「箱涵」係屬下水道法第2條第2款及下水道法施行細 則第3條1款所規範之雨水下水道,非屬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 物或公有建築物。原判決未詳查,逕引用上開法規而為不利 於伊認定之依據,殊有可議。
⑥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經修正公布,於108年5 月31日施行,原審既認定本件伊被訴之犯行係一行為涉犯刑 法第276 條、第284條第2項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卻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新法或舊法條文 ,亦有不當。
⑦依卷附本件箱涵工程驗收紀錄所載,本件工程驗收人員來自 高雄巿政府不同局處,彼此不具上下隸屬關係,水工處為工 務局內部單位,伊自無可能以下屬單位之身分「召集」上級 機關所屬人員驗收,伊並非擁有主導權之人。伊於原審請求 傳喚水利技師工會理事長林尚儀到庭說明實務上一般下水道 涵箱驗收程序,以證明伊無主導權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 已有未妥。又伊信賴邱炳文楊宗仁及林輝榮等人均係依當 時既存之行政慣例,為謹慎、適當之察看,且驗收報告所採 用之驗收方式及於驗收意見項下聲明伊驗收時「應注意」範 圍僅限於經「抽驗」者,故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原 判決未察,誤認林輝榮不得擔任驗收工作,且以伊身負主要 驗收職務,有權指示林輝榮執行查驗,據以認定伊未善盡查 核本件工程品質之義務,而予以論罪科刑,實有可議。 ⑧原判決既認定伊與楊宗仁均有過失,卻又為2 人不同之評價 ,而量處伊較重之刑度,有違公平原則云云。
㈢、惟查:
⒈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 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 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 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法 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 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 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 酌之必要。原判決理由欄甲、肆已逐一說明本件證據(含物 證及鑑定報告)取捨之法律依據,並敘明其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4至18頁)。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原判決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各該文書, 究係以證物、書證或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雖未予說明區 辨,惟趙建喬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爭執各項文書係合 法取得,或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究無損於其得為證據之認 定。此部分既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始 採為趙建喬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另證 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有數個,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 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 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雖以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提出Exponent公司出具「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 告」暨補充報告(即書證編號432、721,下稱Exponent報告 暨補充報告),不符合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程序 要件且未傳喚鑑定之人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亦否認其證據 能力,而認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等旨,是其僅引用該Exponent報告暨補充報告作為彈劾證據 ,於法自無不合(見原判決第36至52頁)。何況,縱予除去 ,依卷內其他鑑定報告及所有證據綜合判斷,仍可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趙建喬其餘上訴 意旨②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云云,依 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 機關,由制(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消防隊 發生火警電話報案錄音而製作之報案錄音譯文紀錄表,雖係 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②徒以上開報案錄音譯文紀錄表 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記載該製作人之所屬機關,



並由該製作人簽名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要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另原判決引用卷內南鎮公司、欣雄天然氣公司、欣高石油氣 公司之函載內容,均係以各該公司所經營之天然氣(瓦斯) 特色為說明(即無顏色、自地下管線洩漏至大氣中不會產生 影片中白色煙霧狀氣體),據以判別本件洩漏之氣體顯與瓦 斯不同;另證人邱宏哲、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王崇旭 、周佩儒、楊惠甯、陳人豪等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就 依渠等實際救災經驗,與渠等於到達本件案發現場後親自見 聞之事項所為體驗比較之陳述。而證人柯信從、許清松、楊 延文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有 其等結文可佐(見第一審卷第15宗第100、101頁,第20宗第 179 頁),且柯信從、許清松為本件工程之參與人員,楊延 文則在水工處擔任監工職務,綜合觀察渠等到庭證述之內容 ,均係有關渠等參與施作、監工時所為實際經驗之陳述,並 非以特定專業人員到庭以鑑定證人身分作證(見原判決第28 至29頁、第57、60、61頁)。趙建喬其餘上訴意旨③徒以上 開公司函文製作人及前揭證人皆未依鑑定人身分具結,但其 等所為證詞均係關於特別知識而做出判斷之證述,不符法定 程式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⒋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邱炳文3 人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以上9 人原 審均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及證人楊文輝(即中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楊進財楊順清、潘寶耀、賴應 輝、簡福泉(以上楊進財等5 人均為上開石化管線工程設計 人員)、張晁騰(即高雄巿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工程 企劃處工程員)、黃禹穎(即工務局工程企劃處技工)、吳 淑玲(即榮化公司法務)、賴嘉祿(即中油端所長)、王文 良(即中油端公用組經理)、張婉真(即工務局工程企劃處 第六課幫工程司)、易慶澤(時任水工處股長)、廖哲民( 時任水工處股長)、吳揚文(時任水工處副總工程司)、張 世傑(時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程司)、吳宏謀(時任水 工處設計科科長)、陳宏達、黃晃淞、蘇耀坤、黃三浚(以 上陳宏達等4 人均時任水工處人員,黃三浚並為本件工程監 驗人員)、王崇旭(即高雄巿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



一大隊大隊長)、邱宏哲(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南區毒災應變隊〈已改制為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見 第一審卷第40宗第193 頁〉隊員)、吳坤賢(消防局第二大 隊第二中隊消防員,案發前在高雄巿瑞隆路、崗山西街附近 警戒)、馮永昌(即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 長,案發前在高雄巿崗山西街、隆興街交岔口警戒)、陳呈 全(即消防局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高雄巿凱 旋路、二聖路口警戒)、周佩儒(即消防局第一大隊成功分 隊分隊長)、孫慧隆(即華運公司領班)、王定中(即欣雄 天然氣公司人員)、楊惠甯(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 )、陳人豪(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副隊長)、林建宏( 即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監工)、陳俊融 (即高雄巿政府捷運工程局副總工程師)、應良健(長鴻營 造專案副理)、黃振堂(即長鴻營造工地主任)、陳詩昆( 即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科南區股約僱 人員)、王基權(即環保局稽查科南區專員)、蕭智乾(即 環保局稽查科南區股長)、曾柏瑋、許淇豐(以上2 人均為 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金生(即中油端工程 師)、葉榮標(即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為案發日16至23時 )、高春生(即中油端技術員,值班時間為案發日16至23時 )、彭金虎(即中油端操作員,值班時間為案發日23時至翌 日8 時)、黃文博(即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為案發日23時 至翌日8 時)、張簡文中(即榮化端人員)、彭惠銘、楊延 文(以上2 人均時任水工處)、蘇耀坤(時任水利局工程員 )、張世杰(時任水利局排水一科科長)、柯信從、許清松 (均為中油公司人員)、張深偉(時任環保局,即本件工程 會驗人員)、蔡德明(時任水工處維護工程隊)、莊文焚( 水工處會計辦事員,代表會計單位,即本件工程監驗人員) ,暨鑑定證人陳志滿、陳明志、徐啟銘、張簡國平、禹應慈 、顏秋蓮、梁仲明,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另案民事 事件審理時所為不利於邱炳文3 人之證述,佐以卷附梁仲明 博士鑑定意見書、徐啟銘博士鑑定意見書、高雄巿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意見書、正修科技大學微量中心鑑定意見書、金屬 中心鑑定書、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書、陳明 志教授鑑定意見書、消防局鑑定書,暨如原判決第20至25、 27至31、33至35、37至42、46至48、50至53、55、56、58、 60至64、68、70頁,及附表二、三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 示各項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前開石化管線前經中油公司鋪 設後,嗣由本件工程施工人員在前開交會點以箱涵將其逕予 包覆,使部分管線懸空於箱涵而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



法獲得適當保護,致系爭4 吋管之金屬管壁外露部分,長年 於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而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 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遂由內向外快速破裂形成 4公分7公分之魚口狀破口(詳如附表三所示),致管內輸 送之液態高濃度丙烯逸出汽化而引起本件氣爆。至本件工程 設計、施作過程依當時法規固未明文禁止箱涵包覆管線,然 依前開石化管線性質而言,趙建喬著手設計本件工程時,既 在平面圖標示及附記(註)上情,則監工暨(初)驗收人員 自應確實查驗前開重要交會點之石化管線是否有不當穿越箱 涵情事,進而通知事業單位辦理遷移或由水工處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而邱炳文身為本件工程承辦人且負責監工,明知該 工程自始未設計以箱涵包覆前開石化管線,設計圖說亦未繪 有管線穿越箱涵或由箱涵頂板加以包覆之情,復知悉前開石 化管線具有一定危險性,並於監工過程得知瑞城公司人員在 前開交會點逕行施作箱涵將前開石化管線包覆(即前開8 吋 管部分嵌入箱涵頂壁,6吋管完全包覆於箱涵頂板而與8吋管 緊密相鄰,系爭4 吋管則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內)一事,仍 未將此情通知中油公司聯繫遷改管線或向水工處回報須採取 必要防護處置,竟任由系爭4 吋管懸空在箱涵內,以致日後 處於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之惡劣環境,自屬違反執行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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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