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
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上海型度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玲芸
參 加 人 美商康泰納仕亞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威廉 玻斯(William Bowes)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4日經訴字第10906312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起訴時,起訴狀誤載被告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洪淑敏),嗣於同年3月19日具狀 更正被告為經濟部(代表人王美花),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 、行政訴訟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7年3月20日以「OVV Original Vogue & Value」 商標(聲明不就「Original Vogue & Value」文字主張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9、14、18、24、25、26、35類之商品及 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經智慧局准列為註冊第1977147號商標(如附圖1 ,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智 慧局以109年6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80319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二)參加人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及第 35類服務之異議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9年12 月14日經訴字第109063124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毛衣;襯 衫;套裝;褲子;外套;針織衣服;裙子;大衣;皮衣; T恤;內衣;內褲;鞋;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圍巾 ;領帶;腰帶」商品(下稱A商品)及第35類「廣告;為 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為他人促銷 產品服務;影印」服務(下稱B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 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 處分部分(即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A商品及B服務之異 議不成立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 決之結果,倘認該部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商標識別性強弱:
參加人雖以如附圖2至5所示據爭商標提起異議,惟據爭商 標皆為墨色、未經設計之英文字「VOGUE」,為時尚、時 髦、流行等意思,指定使用於相關商品及廣告服務,應屬 對商品、服務內容或品質之描述,為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描 述性標誌,故對其保護應較限縮。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整體由占百分之95之英文字母「OVV」左右排列 而成,字體經設計後呈現部分加粗、部分鏤空之特殊字型 ,下方雖有一排英文「Original Vogue & Value」,惟字 體極小,縱放大仍僅能勉強辨識,是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 之整體印象應為英文字母「OVV」,亦為消費者比較關注 且留下深刻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核與據爭商標「VOGUE 」之外型、讀音、觀念、字數、字首字母等均相去甚遠, 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 意之情況下,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並不構成近似。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指定於第25、35類之商品或服務 ,然除如附圖5之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相類之2 5類服飾商品外,其餘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並不類似。
⒋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參加人並未於先前程序中提出兩商標曾發生過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形,且諸多包含「VOGUE」文字商標註冊於第25、3 5類商標,如「VOGUE Potion」、「VOGUEBEAUTY」等,亦 均以未經設計之墨色含「VOGUE」英文字詞取得商標註冊 多年,且原處分機關就另案商標「VX VOGUE&LUXE」、「V X VOGUE.SHOP及圖」、「AVAVOGUE 愛華喜帖婚卡設計及 圖」等所為異議決定,亦無遭認定有商標相似情形,更遑 論參加人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國對原告提起商標爭議, 業經該國法院判決認為兩者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等情,故不 因系爭商標中呈現「VOGUE」即認與據爭商標間產生混淆 誤認。況且,現有諸多商標均有使用「VOGUE」文字情況 下,其指示單一來源之功能並不高,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或 識別商標時,亦不會將注意力放在商標中含有「VOGU E」部分,是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中包含「VOGUE」即認定 有發生混淆誤認可能,實屬率斷。
⒌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
「VOGUE」為時尚、時髦之既有詞彙,原告經營服飾相關 產業,以時尚流行自我標榜並無可議之處,況「VOGUE」 在系爭商標中所佔畫面比例甚小,可證原告並無攀附據爭 商標商譽之意圖,原告申請顯為善意。
⒍消費者熟悉兩造商標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系爭商標已取得汶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新加坡、澳洲 、柬埔寨、馬來西亞、寮國等多國註冊,而與據爭商標並 存,可見各國商標主管機關認其間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消 費者亦已熟悉兩造商標而無混淆誤認可能。
(二)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⒈一般消費者選購商品常僅憑大略、模糊印象去選購,此為 大多數人之生活經驗,僅極少消費者能準確畫出或描述出 商標字樣、顏色,系爭商標雖有「Original Vogue & Val ue」文字,惟所佔比例極微,亦難想像消費者會特別捨棄 佔據大部分商標畫面而去研究下方細小文字並挑出「VOGU E」此一常見字詞,而認與據爭商標相仿之情形,依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原則,難認有混淆誤認之情形。是系爭商標 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更無減弱或分散據爭商標指示單一
來源功能之效果。
⒉訴願決定固認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與時尚相關產品或為 他人促銷產品服務之情形。然而:
⑴依參加人於先前異議程序提出與他商標聯名行銷之證據 ,其中證22係與國外咖啡廳合作,證27係與國外鞋款合 作,證28為參加人集團於中國的活動,均與我國無涉, 非屬於我國使用商標行為,縱可於網路上查找到相關報 導,亦僅屬「VOGUE」商標宣傳,不能作為有多元化經 營之證據。
⑵又證23、25係氣泡水、包包品牌與「VOGUE」商標聯名合 作做為促銷手段,然參加人並未實際以「VOGUE」品牌 生產或販售氣泡水、包包,可認參加人僅係藉由聯名品 牌各別於其領域之知名度,而擴張「VOGUE」商標知名 度,並非實際有多角化經營情事。又證24僅為一短期活 動,販賣機內販售亦為他牌產品,亦難謂屬多角化經營 。
⑶準此,依參加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僅單純讓消費者認 識該商標,然其未於我國販售將商標與所指定使用商品 或提供商標與所指定服務結合之客觀商業交易行為。故 訴願決定僅以據爭商標與他牌間合作逕而認「VOGUE」 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易與系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 等語,並無理由。
(三)聲明(本院卷第398頁):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第1977147號『OVV Origina l Vogue & Value』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毛衣;襯衫; 套裝;褲子;外套;針織衣服;裙子;大衣;皮衣;T恤 ;內衣;內褲;鞋;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圍巾;領 帶;腰帶』商品及第35類『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展 示商品;市場行銷;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影印』服務之 註冊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字體較大且經設計之外文「OVV」與字體較 小之外文「Original Vogue & Value」上下排列所組成, 與據爭商標「VOGUE」相較,均有相同之「Vogue」,且系 爭商標之「OVV」即為「Original Vogue & Value」之縮 寫,而「Original Vogue & Value」有「原創Vogue及價 值」之意,整體文字設計有使人聯想為原創的「Vogue」
,而可能與據爭商標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故二者應屬構 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
⒉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A商品,與附圖5之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衣服、冠帽、鞋、靴、襪子」商品及附圖2之據 爭商標指定使用第35類之「有關禮服、服裝之零售服務 」部分服務相較,二者或均屬人體穿搭之服飾、配件等 商品,或後者零售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前者商品之銷售 ,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或服務。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B服務,與附圖4之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第35類「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 段之租賃,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 ,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 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 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部分服務相較,二者同屬「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3501或3504組群,且 均為廣告或文字處理相關服務,其內容、消費者或提供 者相近,應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⒊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⑴衡酌兩造商標均有外文「Vogue」,近似程度中等,復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A商品或B服務等因素綜合判斷, 系爭商標指定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二造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自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⑵至原告所舉原處分機關另案之異議審定書,主張兩造商 標應非屬近似乙節,經核該等案件之商標圖樣與本件有 別,案情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二)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百度百科(證1)、華人百科( 證2)、互動百科(證3)、每日頭條(證4、5)、雜誌雲 (證6、7)、維基百科所列「VOGUE」雜誌各國創刊時間 表(證8)、「VOGUE」雜誌封面影本(證9)、公司網頁 資料(證10、11)、YOUTUBE、FACEBOOK等網站資料(證1 2至14)、異業結盟資料(證22至29)等證據資料,可知 參加人早於西元1892年創立以來,即以「VOGUE」作為商 標,使用於流行時尚雜誌商品,除在美國、澳大利亞、巴 西、英國、法國等世界多國出版發行並推出各種語言版本 ,在我國亦自西元1996年出版雜誌,至今已逾20年。此外
,亦透過網站及異業結盟方式,推廣宣傳據爭商標,堪認 在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VOGU E」於雜誌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⒉系爭商標係由字體較大且經設計外文「OVV」與字體較小之 外文「Original Vogue & Value」上下排列所組成,與據 爭商標「VOGUE」相較,均有相同之「Vogue」,二者應屬 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已如前述。
⒊又據爭商標之外文「VOGUE」固有流行、時髦等意,惟使用 於雜誌商品已臻著名,業如前述,自具相當識別性。 ⒋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所 檢送之證3官方商城網頁資料,並無日期且僅為大陸地區 之門市照片,數量有限。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爭商 標「VOGUE」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者,而應給予較大之 保護。
⒌依參加人所提證22至29可知,參加人已異業結盟將「VOGUE 」商標使用於咖啡、氣泡水、化妝品、手鍊包、球鞋等商 品或服務,堪認已有多角化經營與時尚相關商品或為他人 促銷產品服務之情形。又商標之使用本不以自己生產之商 品為限,亦可透過授權方式加以宣傳行銷,參加人之據爭 商標「VOGUE」除著名於雜誌商品外,亦獲准註冊於多類 商品及服務,足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⒍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中等,據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具 有相當識別性,並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A商品及B服務,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 之商品、服務或多角化經營領域難謂不具關聯性等因素綜 合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或服務,客觀上難 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8頁)。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參加人之據爭商標「VOGUE」業經廣泛註冊以及使用於各 類商品及服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不論從系爭商標之整 體觀察及主要部分觀察,均包含有「VOGUE」商標,極易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參加人之相關商標,與據爭商標有高 度近似,容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餘理由引用被告所述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8頁)。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情 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同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申請註冊,並經原處 分機關於108年3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乙證2卷第12頁) ,故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 )為斷。
(二)本件審理範圍: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1所示之第9、14、18、24、25、 26、35類商品或服務,因參加人提起異議,並就原處分中 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35類商品或服務駁回部分 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係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及35 類部分商品及服務(即A商品及B服務)為:撤銷原處分,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則維持原處分 。原告對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是本件審理範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 A商品、第35類之B服務部分,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11款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 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另所謂「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 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 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 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 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明顯大於系爭商標:
⑴參加人早於西元1892年創立公司以來即以「VOGUE 」作 為商標,用以表彰其所出版之時尚國際雜誌及其提供之 相關商品或服務,除於美國、澳大利亞、巴西、英國、 法國等世界多國發行超過15種語言之雜誌出版,亦自西 元1996年起在我國各大書局廣為陳列銷售中文版雜誌, 此外,並透過時尚網及社群網站積極行銷傳達流行時尚 之資訊,包括美容、服裝、服飾、珠寶、健美、旅行、 藝術、名人軼事及娛樂等方面之商品或服務資訊,此有 參加人在異議階段所呈百度百科、華人百科、互動百科 、每日頭條、雜誌雲、維基百科所列「VOGUE」雜誌各 國創刊時間表、「VOGUE」雜誌封面影本、參加人網頁 資料、YOUTUBE、FACEBOOK等網站資料附卷可參(乙證1 卷第52至197頁背面)。是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申 請註冊時,據爭商標「VOGUE」早已為流行時尚雜誌等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⑵又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冠帽、鞋、 靴、襪子」(附圖5)、第35類之「有關禮服、服裝之 零售服務」(附圖2)、第35類之「經由傳播時尚及美 容資訊之網路、電視、郵購目錄提供購物服務」(附圖 3)及第35類之「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 告時段之租賃,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 遞送,網路拍賣」(附圖4)等商品或服務,均與據爭 商標所欲傳達流行時尚之資訊或內容息息相關。雖「VO GUE」中文字義為時尚、流行之意,然此種時尚風格或 流行文化乃指無形之生活形態,並非屬對於具體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功用或成分所為之直接描述,且「VOGUE 」既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在時尚雜誌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間已達著名商標程度,業如前述,即具有強烈之識別性 ,應堪認定。
⑶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始於我國申請註冊,依原告所 提公司網頁資料(乙證1卷第325至331頁背面)乃為簡 體字之中國大陸官方網頁,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 商標於我國地區銷售販賣或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之情 形,故知名度低,雖系爭商標所呈現之文字與其指定之 A商品或B服務間無直接相關,亦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然 與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相比,據爭商標之識別性顯然大 於系爭商標。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⑴系爭商標上方為較大之英文字「OVV」字體,下方則以一 排較小之英文「Original Vogue & Value」排列組成, 雖上方「OVV」文字部分雖有做加粗、鏤空設計,但由 外觀視之仍屬英文字母之組合;且「OVV」三個英文字 母排列組合並無特別意義,僅為「Original Vogue & V alue」之縮寫,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8頁) 。雖然系爭商標圖樣之「OVV」所占比例較大,但因其 所排列組合而成之文字本身並無特殊意義,一般消費者 在辨識「OVV」時,當以其下方說明文字「Original Vo gue & Value」同為聯想,故消費者在識別系爭商標時 ,除字體較大之「OVV」外,亦應包含字體較小之「Ori ginal Vogue & Value」文字。
⑵又「Original Vogue & Value」從字面上解釋,乃原創 或原始的「Vogue」及價值之意思,由其整體文字設計 之觀念及讀音,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聯想為原創或原始的 「Vogue」之意,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極易產生 系列商標之聯想而不易區辨,應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構成近似。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給消費者整體印象應為「OVV」,此 亦為消費者關注且有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因與「VOGU E」之外型、讀音、觀念、字數均相去甚遠,相關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等等。 惟查:
①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 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 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 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 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 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 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 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 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 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得執主要部分之觀 察,即忽略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此外,商標近似之 判斷,於文字商標之情形,予消費者之第一印象在於
外觀,縱外觀因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非近似,仍可 能因觀念及讀音近似而認為近似(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前所述,一般消費者在辨識系爭商標之「OVV」時, 係併同以其下方說明文字「Original Vogue & Value 」為聯想,故系爭商標整體文字給予消費者寓目之整 體印象自應包含「Original Vogue & Value」,即為 原創或原始的「Vogue」及其價值,不應忽略整體觀 察原則之適用。是作為消費者識別系爭商標之整體觀 念及事後印象,既有使人聯想為原創或原始的「Vogu e」,自可能與據爭商標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故系 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事後留存之整體印象仍與據爭商標 構成近似,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⑴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 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 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 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 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 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 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 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A商品,與附圖2之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35類「有關禮服、服裝之零售服務」及附圖5之 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衣服、冠帽、鞋、靴、襪 子」商品或服務相較,二者均屬人體穿搭之服飾、配件 等商品,或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零售服務目的,即在提 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銷售,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 間,皆為人體穿著服飾之領域,自應屬相同之商域及銷 售場域,消費者習於相同管道購買前揭商品或服務,在 實際市○○○○○○○○○○區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情況, 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B服務,與附圖3之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第35類「經由傳播時尚及美容資訊之網路、電視、 郵購目錄提供購物服務」,及附圖4之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第35類「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
段之租賃,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 ,網路拍賣」服務相較,二者均為零售目的而提供廣告 媒體、展示商品或促銷商品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交易情況,亦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故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開服務並不類似,要 無理由。
⒌據爭商標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參加人近年以「VOGUE」據爭商標結合他人所提供產品或 服務,跨界聯名推出「VOGUE café」咖啡廳、「AQUAGE N X VOGUE 20」聯名版海洋深層氣泡水、「VOGUE」販 賣機、「VOGUE X ekax」包包、「JORDAN X VOGUE 」 球鞋以及「VOGUE Film」等,業據其提出每日頭條電子 報、網路日誌、TVBS網路報導、網路介紹等資料為證( 乙證1卷第235至第255頁),用以行銷與據爭商標聯名 之產品或服務,可見據爭商標之使用已擴展至其所指定 商品或服務以外之產品或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
⑵原告雖以參加人所舉前揭聯名合作行銷之活動均為國外 ,並非屬在我國使用商標之行為,且參加人並未實際於 我國販售聯名商品之行為,否認據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等等。惟查,前揭「VOGUE」販賣機係設置於我 國台北市之百貨公司,並非國外(乙證1卷第244頁), 且前開「AQUAGEN X VOGUE 20」聯名版海洋深層氣泡水 、「VOGUE X ekax」包包、「JORDAN X VOGUE 」球鞋 ,其銷售對象均為國內消費者(乙證1卷第242頁、245 頁背面、第251頁),並非無對國內消費者行銷或銷售 聯名商品,而參加人既已將據爭商標擴展使用至其所指 定商品或服務以外之產品或服務,即應認已從事多角化 之經營,原告仍執前詞否認有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 事,並不足採。
⒍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
⑴由於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始於我國申請註冊,經智 慧局於108年3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後,參加人即以據爭 商標於同年6月14日提起異議,故自系爭商標核准後迄 參加人提起異議之期間尚短,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兩商標 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
⑵至參加人雖提出另案商標註冊資料、異議審定書及系爭 商標取得國外多國註冊之資料(本院卷第81至139頁) ,主張諸多包含「VOGUE」文字之商標註冊於第25、35 類商品或服務,且原處分機關就另案商標「VX VOGUE&L
UXE」、「VX VOGUE.SHOP及圖」、「AVAVOGUE 愛華喜 帖婚卡設計及圖」所為異議決定,亦無認定與據爭商標 有相似情形等等。然而,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各別 商標案件因不同商標圖樣,在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 時,因個案事實與證據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 ,當然會有不同,並無從以已註冊獲准之其他商標中含 有「VOGUE」文字,即推論本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必 不會造成實際混淆誤認;又原處分機關對另案商標所為 異議決定,並無法拘束本案之認定,且另案具體事實涵 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會因事實與證據樣態之差異,於 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即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 原告援引原處分機關就另案商標所為異議決定,遽認系 爭商標中有據爭商標之「VOGUE」文字,並不會與據爭 商標產生實際混淆誤認,即屬無據。
⒎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為高: ⑴如前所述,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已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且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在時尚 雜誌及其相關商品或服務上而具有強烈之識別性。 ⑵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始申請註冊,原告並未提出系 爭商標於我國使用後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之事證,是與據 爭商標相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顯然高 於系爭商標。
⒏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
「VOGUE」乙詞雖為時尚、流行之詞彙,惟據爭商標經參 加人長期使用及行銷結果,已成為時尚雜誌及其相關商品 或服務上之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以「Original Vogue &
Value」觀念近似之文字申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A商品及B服務,且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縱原告兼有自我標榜時尚流行之意,然難認毫無攀附據爭商標之意圖,並無法據此認為即係善意申請。 ⒐據爭商標註冊在先,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7年3月20日始申請註冊,附圖2至5 所示之據爭商標早於86年,最晚於96年即申請註冊商標。 是以,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 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爭 商標較大之保護。
⒑基上,本院綜合審酌據爭商標為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 具有強烈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之「OVV」即為「Original Vogue & Value」之縮寫,與據爭商標給與消費者之整體 觀念相近,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聯想為原創或原始的「Vogu e」之意,復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據 爭商標有與他人合作聯名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
申請人並非善意,目前雖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然因消 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為高,且據爭商標 註冊在先,應賦予較大之保護,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 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此外,系爭商標既未獲據爭商標之所有人同 意申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A商 品及第35類B服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之適用。
⒒至原告另以系爭商標已取得汶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新 加坡、澳洲、柬埔寨、馬來西亞、寮國等多國註冊,與據 爭商標併存,並提出國外商標註冊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 7至139頁),主張各國商標主管機關認為無混淆誤認之可 能。惟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會隨其產業發 達狀況、人民消費習慣、教育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 悉程度而有所不同,同一商標於一國註冊後,未必即能於 他國註冊,仍有因國情或相關消費者認知之不同而致個案 審查上之差異,基於商標註冊之屬地原則,仍應以我國相 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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