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何珀宗為兄弟關係,明知何珀宗(另案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一二巷九一之二號工 廠之右半部廠房,與其所有同號左半部廠房,係屬同時興建且共用同一結構及電 力之鐵皮屋工廠,中間則僅以鐵板材質之共同壁為相隔,且相隔部分於靠近大門 入口處並留有缺口以供彼此進出。甲○○自身亦因經濟困難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一 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而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破字第 十號破產事件,宣告其破產在案。
(一)因何珀宗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連富本欲對何珀宗進行追討,於協商債務 處理過程中之八十五年間某日,連富本帶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丁○○ 、丙○○,同至上開何珀宗所有之廠房觀看,並向甲○○詢問廠房相關事 項,以便代何珀宗尋訪買主而出售該廠房用以償債。連富本與丁○○、劉 冠良看畢廠房並予以拍照後,共乘連富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何明 國明知連富本與丁○○、丙○○三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其因不滿連富本 欲對何珀宗進行債務追討及代尋買主償債一節,竟手持長約一公尺、粗如 中指,客觀上如予以揮打,則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鐵條一支,偕同不知情之 其兄何國騰與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騎二部機車追趕連 富本三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該部自小客車停於路上等候紅燈時追 上該車,甲○○隨即高舉上開鐵條站立於自小客車前方,喝令車內三人下 車,否則將以鐵條砸毀車輛,而以此強暴手段,阻止該車離去並命車內之 人下車。丁○○、丙○○見狀迫於無奈只得下車,連富本則趁甲○○轉而 前去抓扯丁○○而離開自小客車前方時,連忙駕車離去。甲○○隨即以手 抓扯丁○○胸前衣服並以前後夾住之三明治方式,將丁○○夾於機車坐位 上,另命丙○○亦坐上另部機車,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丁○○、丙○○ 之行動自由。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告以應讓丁○○、丙○○離去後,何 明國始行作罷,至此丁○○、丙○○始得順利離去。 (二)上開何珀宗所有之右半部廠房,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經債權人連富 本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而不得為任何處分,其兄何國騰對連富本 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甲○○明知其自身已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破字第十號破產事件宣告破產在案
,其所有之上開左半部廠房,應屬破產財團而歸破產管理人管領,其已喪 失管理處分之權,另何珀宗原有之上開右半部廠房,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經連富本以拍賣底價方式承受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歸連富本取得。甲○○因於破產宣告後 仍擅自在上開左半部廠房中繼續營業,且對連富本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七 年五月中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毀損之犯意,先將上開廠房左 右兩部分中間相隔之鐵板材質共同壁(僅屬建築物內部之區隔,尚非建築 物之結構)拆除,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連富本及破產財團,並將連 富本所承受之右半部廠房之共用電源予以切斷,使連富本無法由電動鐵捲 門進入右半部廠房內,更趁連富本不注意之際,將其原置放於左半部廠房 之機器及雜物,移置於連富本所承受之右半部廠房內,而竊佔連富本所承 受之廠房。甲○○更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為阻止連富本進入所承受之上開 廠房右半部,竟另基於妨害連富本權利行使之犯意,以上置重物之大型鐵 桶自廠房內部堵住連富本另行開設之小門內側,並另以小貨車一部停於上 開小門外側,以阻止連富本行使所有權而進入所承受之右半部廠房,以遂 行其竊佔之目的。連富本迫於無奈,只得在警協助下另行雇工,將上開廠 房左右兩部分中間再以鐵板相隔。
二、案經被害人連富本告訴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持鐵條強令告訴人連富本三人下車及 將上開廠房左右兩部分中間相隔之鐵板材質共同壁拆除、電力切斷,更將其原置 放於左半部廠房之部分機器及雜物,移置於連富本所承受之右半部廠房內,並以 內置重物之大型鐵桶自廠房內部堵住連富本所另行開設之小門內側,再以小貨車 一部停於上開小門外側等情事,惟否認涉有任何犯行,並辯稱:因連富本三人至 其所有上開廠房拍照,伊不知所為何事,始騎車追趕並要連富本三人與伊同至警 局調查;另上開廠房中間相隔之鐵板材質共同壁本為伊所搭建,電力亦為伊所申 請,伊自得任意拆除;至機器及雜物,移置於告訴人連富本所承受之右半部廠房 內,僅係暫時放置而已,並無竊佔之意;以鐵桶及車輛堵住連富本之門,係因廠 房內已無中間壁區隔,惟恐遭竊,始行為之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連富本與被害人丁○○、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諅詳,核與證人 何國騰、乙○○、羅民智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甲○○拆 除上開廠房中間共同壁之廠房內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證。參以被告甲○○向告訴 人連富本及證人羅民智表示如要進入上開右半部廠房需得其同意等情觀之,被告 甲○○上揭犯行,應屬實在。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告甲○○與何珀宗為兄弟關係,加以其均在上開廠房工作,其對何珀宗 對告訴人連富本負有債務一節,應有知悉。告訴人連富本基於債權人地位 ,於與債務人協商債務處理之過程中,偕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丁○○ 及丙○○,同至其與何珀宗所有之上開共同結構廠房觀看並拍照,且向其 詢問廠房相關事項,以便代何珀宗尋訪買主而出售該廠房用以償債,本無
任何不法可言,自非任何人皆得逮捕之現行犯,甲○○竟手持長約一公尺 、粗如中指,客觀上如予以揮打,則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鐵條一支,偕同不 知情之何國騰及另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騎二部機車追趕告 訴人連富本三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該部自小客車停於路上等候紅 燈時,高舉上開鐵條站立於自小客車前方,喝令車內之人下車,否則將以 鐵條砸毀車輛,而以此強暴手段,阻止該車離去,並強迫車內之人下車。 更於丁○○、丙○○迫於無奈下車後,出手抓住丁○○胸前衣服並以前後 夾住之三明治方式,將丁○○夾於機車坐位上,另命丙○○亦坐上另部機 車,而以此強暴方法,非法剝奪丁○○、丙○○之行動自由,所為顯非適 法,所辯其因不知告訴人連富本至上開廠房拍照所為何事,始要告訴人與 伊同至警局說明云云,核非可採。
(二)次查,上開廠房中間相隔之鐵板材質共同壁,乃係用以區隔廠房左右二部 分之權利範圍,被告甲○○既自承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廠房之右 半部讓與何珀宗,則其主觀上應有以上開鐵板材質共同壁兩側分為左右兩 部分所有權範圍之意思,客觀上該鐵板材質共同壁自係左右兩部分廠房所 有權人所共有,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加以拆除。另查,被告甲○○因債務 大於資產而無法支付,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 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破字第十號破產事件,宣告其破 產在案。則其既經法院宣告破產,即已喪失對其原有之所有財產之管理、 使用及處分之權,自亦無權將上開鐵板材質共同壁任意拆除,所辯為其所 有,其得任意拆除云云,亦非有據。
(三)再查,如前所述,被告甲○○既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宣告其破 產在案。其本應將上開左半部廠房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交與本院所選任 之破產管理人楊光華律師(現已歿)管領,其竟於破產宣告後繼續在上開 廠房內進行鋼鐵加工圖利等情,業經上開民事破產事件承辦法官履勘現場 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民事破產卷內可稽。被告甲○○對 其原有之上開左半部廠房,既已喪失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其復明知上 開右半部廠房業經告訴人連富本承受歸告訴人連富本所有,其果有恐其左 半部之廠房遭竊之念,則其應係將上開鐵板材質之共同壁靠近大門入口處 之原有缺口加以封閉資以區隔,其非但未予封閉,反將上開鐵板材質之共 同壁全部拆除,更切斷上開右半部廠房之電源,以阻止告訴人連富本由電 動鐵捲門進入,並將其原置放於左半部廠房內之部分機器及雜物,移置於 告訴人連富本所取得之右半部廠房內,更於告訴人連富本另行開設無須使 用電力即得開啟之小門後,再以內置重物之大型鐵桶自廠房內部堵住告訴 人連富本所開設之小門內側,更以小貨車一部停放於小門外側,足證其係 以所有之意而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供己使用。所辯上開機器及雜物僅係暫 時放置,並無竊佔之意,以鐵桶及車輛堵住小門,係恐遭竊等語,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
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 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 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例參照);另按,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物,而該建 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復不影響於房屋之蔽風雨通出入者,祇能依同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且牆壁雖為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非附屬物, 然所指之牆壁者,應以該房屋之對外牆壁始足當之,倘其損壞者為屋內區分範圍 而上方復有漏空之牆壁,既不致該房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亦不致難以蔽風雨 及通出入,則應非毀壞建築物,而僅係毀壞一般之物。查上開廠房左右兩部中間 相隔之鐵板材質共同壁,與廠房之結構鋼材間非屬一體,且其高度亦僅廠房高度 之三分之一左右,加以相隔部分於靠近大門入口處,原即留有缺口以供彼此進出 ,另該共同壁遭被告甲○○拆除後,復不影響上開廠房之結構安全及對外之蔽風 雨通出入事宜,核其性質應僅屬室內之隔間牆,而非建築物之主體結構。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乃係基於單一之意思,而持鐵條阻止告訴人等離 去,並喝令下車,且於丁○○才、丙○○下車後,將之強行拉上機車,核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另犯罪事實(二)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 罪、同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 犯此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 亦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應併予變更。另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部 分之妨害自由罪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佔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對外負債,竟不思努力還 款,反心生不滿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在圖私利、犯罪手段施用暴力,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辯駁、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甲○○持以供犯犯罪事實(一)之鐵條一支,未 據扣案,不知是否業經加工而滅失,或雖未滅失然亦查無其現之所在,加以被告 甲○○業經本院宣告破產在案,其原所有之財產均已納入破產財團管理,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