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52號
IPCA,109,行商訴,52,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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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民國110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史杜迪歐雷有限責任公司(Studio Ray,LLC)



代 表 人 雷‧哈柏(Ray Haber)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何愛文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德商傑利韋伯國際公司(Gerry Weber Internati
onal AG

代 表 人 裘格斯圖伯(Director Finance)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4
月15日經訴字第10906302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 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 ,倘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 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1次為限。再次陳明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之準備



程序,當庭聲請合意停止本件訴訟,被告及參加人均表示同 意(本院卷第275頁)。原告嗣於110年3月8日具狀聲請續行 訴訟(本院卷第283頁),於110年3月12日再次聲請合意停 止訴訟(本院卷第287頁),參加人及被告亦同意之(本院 卷第291、295頁)。嗣原告於再次合意停止後之4 個月內即 110年7月8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本院卷第305頁),經核符 合上揭規定,應依法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就註冊第01826724號第25類『GERRY』商標,應作成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0 年9月8 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2 項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撤回 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並經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37頁) ,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以「GERRY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服 裝;褲子;外套;夾克;雨衣;襯衫;背心;毛衣;雪褲; 雪衣;服飾用手套;圍巾;帽子;綁腿;慢跑運動衣;慢跑 運動褲;無袖背心;T恤;比基尼泳裝;緊身內衣;短褲; 泳褲;泳裝;頭巾;鞋子;襪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2672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8 年 12月9 日中台異字第G0106041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09 年4月15日經訴字第1090630277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情事: ⑴系爭商標「GERRY」(為單一外文字、共5個字母)與參 加人註冊第00741246號「GERRY WEBER」商標(下稱據 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由2個外文字組成、共10個字 母)整體圖樣觀察,二商標之組成文字簡繁有異,二者 予人之整體外觀印象明顯有別,整體讀音亦迥然不同, 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
⑵本案所涉之外文「GERRY」係極為普通習見之英文名字,



在美國即有約一萬多人以「GERRY」為名,在我國以「G ERRY」作為自己英文名字之人亦不在少數。一如消費者 在日常生活中已相當習慣有不同人取相同名字之情形, 相關消費者並不會認為所有含有「GERRY」文字之商標 均指向同一或相互關聯之商品來源。依被告之商標案件 紀錄,「GERRY」文字早已有由不同商標權人在服飾類 商品併存註冊逾二十年之客觀事實,在系爭商標註冊之 前,第1188080號「GERRY」商標亦曾與據爭商標併存註 冊達11年之久(自94年至105年),相關消費者顯已認 知不同商標權人分別使用「GERRY」作為商標圖樣組成 文字之情形,更能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表彰不同 商品來源之商標,兩者併存註冊及使用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
⑶在服飾商品等時尚流行產業中,以姓名作為商標圖樣之 情形,極為常見,相關消費者自然熟練於區辨此類型商 標彼此間之差異,並不會因為二商標圖樣偶然含有部分 相同之外文名字,即遽斷該等商標係表彰相同或有關聯 之來源,此由被告可核准諸多同含相同外文名字之不同 商標由不同商標權人併存註冊於相同/類似之第25類商 品之審查實務,諸如「ANNA」與「ANNASUI」、「CELIN E」與「CELINE DION」、「CHRISTIAN」與「Christian Dior」、「CHLOE」與「CHLOE CHEN」、「JIMMY」與「 JIMMYCHOO」、「VERA」與「VERA WANG」等分別均得相 互併存註冊及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第25類商品(甲證9 )。由前開商標併存註冊之客觀事實,足以確認二商標 圖樣縱使含有部分相同之外文名字,當二商標整體圖樣 予人之觀感印象有別,足令相關消費者區別彼此,即無 致混淆誤認之虞,即得獲准併存註冊及使用於相同/類 似之第25類商品。益徵觀感印象區別顯然之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獲准併存註冊於第25類商品上應屬適法合理 。
⑷參加人向來以據爭商標整體文字使用於淑女服飾商品, 並未特別凸顯某一文字。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GERR Y WEBER」字串整體才是指向參加人的商標,若非「GER RY WEBER」字串整體,各別之「GERRY」(常見之外國 人名)或「WEBER」(常見之外國姓氏)並不會令人與 參加人商品作聯想。被告將據爭商標割裂僅取其中一半 文字與系爭商標進行比對,與相關消費者認知方式不符 ,顯已違反整體觀察原則。
⒉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有其緣由與歷史沿革,系爭



商標之註冊確屬善意,應受商標法保護:
⑴原告在美國就系爭商標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案,其申請 日(西元1971年3月3日)不僅早於參加人開始使用據爭 商標之日期(1986年),更早於參加人創立日期(1973 年),原告因擴張全球銷售市場而在臺灣及其他國家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自屬善意,系爭商標應可獲准維持商 標註冊,受商標法保護。
⑵系爭商標承襲自Gerry Cunningham於1946年在美國所創 用、迄今在戶外服飾及用品領域使用超過半世紀之知名 「GERRY」商標,「GERRY」商標曾經締造許多戶外服飾 用品業界優越紀錄,包括在1960年推出第1件輕量羽絨 外套、在1967年開發出全世界第一個採用現代尼龍材料 的耐用後背包(甲證12、13)。「GERRY」商標商品深 受戶外活動愛好者的喜愛,在我國也有不少愛用者,相 關消費者可認出系爭商標為來自美國、具有悠久歷史之 戶外服飾及用品品牌,與參加人使用在淑女服飾之據爭 商標「GERRY WEBER」迥然有別,相關消費者並不會混 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或將二商標相互聯想或相 提並論。系爭商標之使用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表 彰之商品來源之虞,其商標註冊應獲維持。
⒊綜上,系爭商標(為單一英文字)予人之整體觀感印象與 據爭商標(由二個英文字組成)明顯有別,系爭商標註冊 及使用於第25類「服裝;褲子;外套;夾克;雨衣;襯衫 ;背心;毛衣;雪褲;雪衣;服飾用手套;圍巾;帽子; 綁腿;慢跑運動衣;慢跑運動褲;無袖背心;T恤;比基 尼泳裝;緊身內衣;短褲;泳褲;泳裝;頭巾;鞋子;襪 子」商品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之虞 ,自無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情事,應維持系 爭商標之註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GERRY」所構成,而據爭商標 ,則由單純外文「GERRY WEBER」所構成。二者相較, 起首外文均為相同之「GERRY」,僅字尾「WEBER」有無 之別,亦無其他可資區辨之文字圖形,兩商標整體於外 觀、讀音、觀念均有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雖稱被告將據爭商標割裂觀察云



云,惟據爭商標係由「GERRY」、「WEBER」二字所組成 ,並非連結成一新單字,故「GERRY」、「WEBER」各自 本不失為主要識別部分之一,進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均有完全相同之外文「GERRY」,二商標最終予消費者 整體印象相近,應屬構成近似,並非將之割裂觀察,所 訴容有誤解。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裝;褲子;外套;夾克;雨衣 ;襯衫;背心;毛衣;雪褲;雪衣;服飾用手套;圍巾 ;帽子;綁腿;慢跑運動衣;慢跑運動褲;無袖背心;T 恤;比基尼泳裝;緊身內衣;短褲;泳褲;泳裝;頭巾 ;鞋子;襪子」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 女用服裝休閒服」商品,同屬衣服等人體穿戴用物品 ,其用途功能相同或相近,於產製者、銷售場所及消費 族群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外文「GERRY WEBER」,與其指定使 用商品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 之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原告 雖主張「GERRY」為習見姓名,且於衣服相關商品有同 含「GERRY」併存註冊之情形,其識別性較弱等語,惟 原告所提甲證7(乙證1-4答證一)為美國之統計資料, 非屬我國之使用情形,況作為人名使用與商標使用亦屬 二事。又甲證8、乙證1-4答證二之包含「GERRY」商標 併存註冊情形,其中註冊第00628411、00638624、0073 4761號商標,均為相同第三人所有之同系列GERRY CO SBY」商標,註冊第01188080號「GERRY」商標則經本件 原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已確定公告在案,是於系爭商標註 冊時並無包含「GERRY」商標多數併存註冊於衣服相關 商品之情形。
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參加人檢送乙證1-3附件1至3之據爭商標註冊資料、 據爭商標簡介及相關報導、據爭商標商品在台灣銷售點 資料,可知據爭商標除早自85年即取得註冊,於2014年 、2016年亦有相關網路報導,在SOGO、遠東百貨、明曜 百貨、遠企購物中心等地更設有專櫃銷售據爭商標商品 。至於系爭商標,因原告並未提出使用事證,故無法知



悉系爭商標於我國之使用情形。是依現有資料判斷,據 爭商標應係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⒉綜上,考量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 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提出乙證1-4答證三、 四及甲證5、6、8、9、10之商標併存註冊案例、系爭商標 美國註冊資料及行政判決案例,主張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 屬善意及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而言,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為「商標 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輔助因素方為商標識別性 強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條件,故原告所執 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善意主張,實無從導出何以在二商標構 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復屬類似時,系爭商標之註 冊仍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本件縱 依美國註冊資料認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善意,惟其 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商品範圍較據爭商標為消費者 所熟悉,且系爭商標與申請在先之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指 定商品復為同一或類似,應足使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時對二 商標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院102年度行商訴 字第1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爭議案件必須審酌 兩造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理由及證據資料,此於個案具 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關於商標是否近似、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識別性強弱、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等 判斷因素,本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 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 妥適問題,本應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而不受他案判 斷結果之拘束,原告所舉其他併存註冊及行政判決案例, 自難認須與該等案例為一致性處理,或比附援引執為原告 有利之依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⑴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大寫外文「GERRY」所 構成;據爭商標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大寫外文「GE RRY」及「WEBER」所組成。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與據



爭商標首字皆為外文「GERRY」,外觀上予人「GERRY」 或「GERRY~」商標之印象,即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GE RRY」,僅另有無外文「WEBER」之些微差異,整體圖樣 實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 低之商標。
⑵原告雖稱參加人向來均以整體商標予以使用,未特別凸 顯某一文字,原處分卻予割裂云云。依「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第5.2.3 點,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固應 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但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 原則,據爭商標係由「GERRY」、「WEBER」二字所組成 , 並非連結成一新單字, 故「GERRY」、「WEBER」各 自本不失為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二商標既均有完全相同 之外文「GERRY」,其最終予消費者整體印象相近,應 屬構成近似,並無將之割裂觀察問題,原告容有誤會。 ⑶原告又稱「GERRY」為習見英文名字,識別性弱,相關消 費者不會認為所有含有「GERRY」文字之商標均指向同 一或相互關聯之商品來源,註冊第1188080號「GERRY」 商標曾與據爭「GERRY WEBER」商標併存註冊達11年之 久,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①縱「GERRY」為英文人名,惟該外文與據爭商標指定商 品無任何關聯,據爭商標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之 相關訊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 識別標識,仍具有相當識別性。
②其次,註冊第1188080 號「GERRY」之商標權人係美商 .凱瑞運動服飾有限責任公司,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 品為「適合於各種天候徒步旅行用之靴鞋,防寒靴, 下雪、下雨雹及下雨用靴,背負重物、徒步旅行及跑 步用之膠底鞋,木底鞋,便鞋,涼鞋,滑雪、健行、 旅行及跑步用襪,襪子,……」(甲證8),與系爭商標 權人原告係美商.史杜迪歐雷有限責任公司,指定使 用於第25類商品為「服裝;褲子;外套;夾克;雨衣 ;襯衫;背心;毛衣;……」有所不同,因此「GERRY 」曾獲准註冊第1188080 號商標,實屬另案妥適與否 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遽為本件亦應 核准併存註冊之論據。況且,註冊第1188080 號「GE RRY」商標係於2005年12月16日獲准註冊,遠晚於參 加人據爭商標於1996年12月16日即已取得註冊,而當 時參加人未對該商標提出爭議救濟,或因其時空背景 下之諸多因素,惟該商標於2016年被提起廢止註冊案 ,並經被告認定該商標應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



虞,其商標權人亦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因此於2016 年9月30日依法廢止其註冊(丙證2),可見該商標在我 國市場究有無使用之事實,並非無疑,因此尚難如原 告所稱該二商標併存註冊達11年之久,即遽謂消費者 已能認知並區辨該二商標係表彰不同之商品來源。判 斷本件二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 回歸系爭商標申請時之審查標準,同一商標權人擁有 系列商標之情形尤甚於前之時空背景等情,被告因此 認定本件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商品屬於同一或類似 ,並再參酌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對據 爭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定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實屬妥適之判斷結果。
③原告雖另稱在第25類服飾商品有諸多含相同外文名字 之商標併存註冊,足見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原告甲證9所舉其他以外國人名作為商標之一 部併存註冊之案例,或二商標尚有有無中文字、有無 其他圖形、字體有無經過設計或有無其他符號,或另 一個商標名字本即為世所共知之姓名(例如「CELINE 」與「CELINE DION」【席琳迪翁】等)等明顯之差異 ,以及先權利人是否提出異議、評定之救濟考量,惟 無論如何均與本件無關,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 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對原 告有利之論據。
⑷綜上,二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 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女用服裝休閒 服」商品,同屬衣服等人體穿戴用物品,其用途功能相 同或相近,於產製者、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本件二 商標實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二者為出自同源 商標之虞。
⒉原告另稱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有其緣由與歷史沿革,系 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應受商標法保護云云,惟: ⑴原告所提甲證12資料上之商標係經過設計之文字與圖形 之組合,與單純未經設計之系爭商標並不相同,實難遽 認係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而甲證13後背包相關報 導資料除未見系爭商標,縱認該資料最後一頁背包上標 示有商標,亦顯係標示原告在台灣已取得註冊之第1840 916號商標(丙證3),而非系爭商標,故實難據為其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是否善意之依據。
⑵而據爭商標於1996年即於我國取得商標註冊已二十幾年



,參加人長期耕耘並重視我國市場,販售據爭商標商品 之地點遍及全台,而系爭商標則無在我國行銷使用之證 據,且因原告亦為外國公司,為保護我國相關消費者免 於因二商標之近似而產生二者為系列商標之混淆誤認而 誤購商品,實應給予較為相關消費者熟知之據爭商標較 大之保護。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73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於106 年3 月1日註冊公告(系爭商標註冊卷 ,乙證2,第7頁),嗣參加人於106 年5 月31日以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異議卷,乙證1,第11至12頁),被告於108年12 月9日作成前揭審定,則系爭商標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異議事由,應 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 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 月14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 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 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除商標本質 意義的識別性外,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併列,顯見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 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重要的 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 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 素是一定要具備的。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例如: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



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或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應儘可 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 認定。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 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 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 」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 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 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 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係由「GERRY」外文字母由左至右排列而成; 而據爭商標為「GERRY WEBER」外文字母由左至右排列 而來。系爭商標之讀音為「GERRY」、據爭商標之讀音 為「GERRY WEBER」。其等外觀雖因文字排列不同而略 有差異,但兩者商標均以「GERRY」為商標起始,相關 消費者就系爭商標之視覺引導停留於「GERRY」、就據 爭商標之視覺引導最終停留於「GERRY WEBER」,而不 脫離「GERRY」。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在外觀上,雖有 後接「WEBER」與否之文字差異,然以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均有使用「GERRY」之文字,兩商標讀音與傳導之 觀念綜合以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以上之 商標。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觀察,二 者組成文字簡繁有異,予人之整體外觀印象明顯有別, 整體讀音亦迥然不同,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惟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讀音,雖非全然一致,然其讀音 均以「GERRY」為始,相關消費者整體觀察之視覺停留 均不脫「GERRY」列於其中,業如前述。因此,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原告主張兩商標不近似云云,難認可採。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 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服裝;褲子;外套; 夾克;雨衣;襯衫;背心;毛衣;雪褲;雪衣;服飾用 手套;圍巾;帽子;綁腿;慢跑運動衣;慢跑運動褲; 無袖背心;T恤;比基尼泳裝;緊身內衣;短褲;泳褲 ;泳裝;頭巾;鞋子;襪子」,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25類:「衣服;女用服裝休閒服」,均屬供日常穿著 配戴用品,所具功能、產製主體、消費客群等均相同, 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文字或圖樣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 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取決於文字或圖樣的意義及其與 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 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 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即具有識別性。而所謂「任意 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 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 ,因為這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 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而具有識別 性。
   ⑵查外文「GERRY」為普通常見之英文名字,但其非傳達商 品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 的功能,即具有識別性。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 1所示之商品;據爭商品指定使用於附圖2所示之商品, 各具有相當識別性。
   ⑶原告雖主張:「GERRY」係極為普通習見之英文名字,在 美國即有約一萬多人以「GERRY」為名,在我國以「GER RY」作為自己英文名字之人亦不在少數,相關消費者並 不會認為含有「GERRY」文字之商標均指向同一或相互 關聯之商品來源。然「GERRY」雖為普通常見之英文名 字,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非傳達商品本身或其內容



的相關資訊,故就其等關於指示指定使用之商品,自當 具有各別識別性,原告以「GERRY」為常見英文名字, 而主張不具識別性云云,難認有據。
  ⒌其他足資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
   ⑴ 查據爭商標除早自85年即取得註冊,於2014年、2016年 亦有相關網路報導,在SOGO、遠東百貨、明曜百貨、遠 企購物中心等地更設有專櫃銷售據爭商標商品,有據爭 商標註冊資料、據爭商標簡介及相關報導、據爭商標商 品在台灣銷售點資料可參(乙證1第23至37頁)。至於 系爭商標部分,原告提出之甲證12為外文網頁資料(本 院卷第253至257頁);甲證13並無系爭商標存在(本院 卷第259至261頁),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在我國之使用 證據認定。又系爭商標在美國之註冊日期、普遍程度等 ,均非系爭商標在我國之使用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之程度。原告雖以至美國留學者 眾、國際往來頻繁等,作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 標之認識程度之主張論據,然此均為原告之片面推論, 並無法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是 依現有資料判斷,據爭商標應係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    
   ⑵再查,原告於1971年即在美國申請商標註冊,有甲證10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故原告主張係為全 球商業銷售佈局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等語,自可採信,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應非出於惡意。       ⑶原告更主張:曾有註冊第1188080 號「GERRY」之商標與 據爭商標併存註冊11年之久,顯見相關消費者不會因為 僅因「GERRY」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註冊第11880 80 號「GERRY」之商標當時獲准註冊之時空背景、該商 標權人就該商標在我國使用情況等,均與系爭商標無涉 。註冊第1188080 號「GERRY」之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 期間,兩商標之各自使用狀況、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 認識情況等,更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令相關消費 者有混淆之虞,實屬兩事,原告全然不顧上開差異,僅 以曾有註冊第1188080 號「GERRY」之商標與據爭商標 併存註冊之事,而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未有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然不可採。況且,註冊第118808 0 號「GERRY」之商標業於105年9月30日因繼續停止使 用滿3年而經被告廢止註冊,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25頁),更見註冊第1188080 號「GER RY」之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期間,存有商標經營使



用之個別具體情況,註冊第1188080 號「GERRY」之商 標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之事,自難作為相關消費者對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⑷另原告主張「ANNA」與「ANNASUI」、「CELINE」與「CE LINE DION」、「CHRISTIAN」與「Christian Dior」、 「CHLOE」與「CHLOE CHEN」、「JIMMY」與「JIMMYCHO O」、「VERA」與「VERA WANG」等分別均得相互併存註 冊及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第25類商品,可見相關消費者 不會因商標中存有相同英文文字而混淆兩商標,然上開 原告所主張併存註冊登記之各商標,其經營情況、商標 使用情事、申請註冊登記之狀態等,均與本案無關,前 開商標得以併存註冊登記,或各有相關符合取得商標註 冊規定之狀況,自無法以前開商標併存註冊登記之情事 ,作為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之判斷,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為中等以上;我 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較為熟悉據爭商標;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服裝;褲子;外套;夾克;雨 衣;襯衫;背心;毛衣;雪褲;雪衣;服飾用手套;圍巾 ;帽子;綁腿;慢跑運動衣;慢跑運動褲;無袖背心;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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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