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0年度,38號
IPCV,110,民著訴,38,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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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
原 告 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書督
被 告 廖淑玲即聖佳照相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宣傳銷售品牌Velbon腳架、Manfrotto相機包以及R ecsur腳架等商品,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書督利用專業照 相機之特性,運用相機各種功能,決定光圈大小、拍照角 度,快門速度、焦距、光補等事項,拍攝Velbon M43、45 、47、UT-53D、UT-63D及Recsur RS-336腳架照片共59張 (下稱系爭照片),並於各別照片當中詮釋出商品質感細 節局部放大、適當放置實體相機搭配功能演繹等加以拍攝 成商品照片,非單純僅為實體機械式之展現,而有展現攝 影者之個性,具原創性,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如原證1,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並藉由原告專業美工團 隊,就Velbon M43、M45、M47、UT-53D、UT-63D腳架、Re csur RS-336腳架及Manfrotto相機包商品銷售網頁內容, 以系爭攝影著作或代理商提供之照片圖檔為基礎編輯,發 揮創意及巧思,使消費者更容易在網路上比較原告銷售商 品與其他商品之構造、功能及實用性之不同,形成具有原 創性之「商品介紹」網頁內容之編輯著作(如原證2、3, 本院卷第77至82頁及第106頁,下稱系爭網頁著作)。詎 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系爭 網頁著作共12頁面(含重製系爭照片210張),並公開傳 輸至「聖佳照相器材行」刊登於Pchome商店街、蝦皮購物 、Yahoo拍賣、Yahoo超級商城及被告自營官網等網路銷售



平台(詳如附表所示),利用系爭網頁著作為其販售之商 品說明內容,對不特定人銷售商品,顯已侵害原告系爭攝 影著作及系爭網頁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被 告明知其未取得原告授權或同意,仍為前揭不法侵害著作 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 以其他方式利用前揭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系爭攝影著作210張, 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系爭網頁著作12頁面,每 頁6,000元計算酌定賠償,故請求被告賠償702,000元(計 算式:210×3,000+12×6,000=702,000)。(二)聲明(本院卷第451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105年至110年期間,陸續對多家經銷商與總代理提 起侵害著作權爭議訴訟,原告早已知其自行編緝之著作權 受到侵害,迄今始提起訴訟,超過二年以上,其權利因不 行使自然歸於消滅。
(二)原告之系爭照片及系爭網頁著作均不具原創性,不應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
  ⒈系爭照片(如原證1),乃依一般常人所知的商品(腳架)實 物全貌與局部外觀進行拍照,屬於實物(腳架)外觀直覺 式、機械式進行拍照再次呈現實物,僅能說是日常生活中 普遍使用的單純拍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系爭網頁著作之部分照片均為原告使用代理商或原廠商品 圖面所進行之二次改作或二次創作,因其下載商品圖面之 著作權仍屬總代理或國外原廠公司所有,原告並未獲得原 廠或總代理之授權得以進行改作或編緝,自無從搭便車主 張其取得衍生之編輯著作權。
  ⒊又觀諸系爭網頁著作,原告僅將原廠圖面或自行實物拍攝 後的照片進行簡易的去背,搭配幾何圖形、箭頭、數字標 示,就素材等組合及為簡單編輯,應屬於功能性之著作, 充其量僅能算是對於共知實物所為之單純介紹,因其表達 方式有限且為通常觀念之表現,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具 有個性或獨特性,亦難認具有原創性,並非係屬著作權法 上所稱之創作
(三)被告刊登之商品目錄網頁僅附表編號8之Recsur RS-336腳 架商品網頁與原告之系爭網頁著作相同,至附表編號1至7 、9至12之網頁,均為被告公司美編人員自行重新編輯



平行創作,並非抄襲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之編輯著作權:  ⒈原告固稱其擁有7件商品網頁之編輯著作權,然其中附表編 號4、6之Velbon UT-53D與UT-63D腳架,係屬同一系列商 品,僅搭配雲台載重及管徑不同,兩者商品圖面差異甚小 ,無法視為2個完全獨立之編輯著作來論;附表編號1、2 、3、5、7、9、10、11之Velbon M43 M45 M47腳架商品, 基於同一原因,應屬同一系列商品,僅能認屬1件商品圖 面,而不得以3個完全獨立編輯著作來論。故原告應僅有4 個商品目錄之網頁圖面,先予敘明。
  ⒉原告將附表編號8之Recsur RS-336商品網頁上傳露出於各 大電商平台網路媒體上,加以該網頁圖面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訊與爭議警告等語,讓當時被告之美編排版人員,誤認 為該商品網頁是總代理之圖文因而下載使用,此部分為被 告疏忽,並非故意。
  ⒊被告販售Velbon M43、M45、M47、UT-53D、UT-63D系列腳 架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之商品網頁,乃被告自 行雇用美編人員,自官網篩選商品圖面,重新編輯設計之 圖面,此有原始編輯檔案可證明,前開商品網頁均屬於被 告自行創作。原告雖主張雙方網頁高度相同,惟兩者作品 整體看起來仍有大同小異之處,「大同」部分是雙方都是 參考官網圖面的素材,「小異」部分,則如圖面編排、文 字等均為雙方各自創意所在,並無構成「實質相似」。又 兩造均下載原廠圖檔,將原圖做適度的編排與製作,雙方 所參考的素材來源亦均大致相同,偶然創作出非常相似的 作品,被告創作之商品網頁已重新編排過,應屬於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平行創作」,亦即基於被告獨立創作事實, 使用自行編輯之商品目錄網頁,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又 縱使原告就商品網頁PSD編輯檔完成之時間比被告PSD編輯 檔完成時間較早,但不會影響被告確有自行編輯商品網頁 之事實。
  ⒋附表編號12之Manfrotto相機包所使用之商品網頁,乃被告 自行雇用美編人員,從官網篩選商品圖面,重新編輯設計 商品的介紹與說明之圖面,此有原始編輯檔案可證明屬於 原告獨立創作平行創作。關於包體展示部分,被告係以 4格圖樣方式呈現,與原告3格圖樣呈現編輯方式,明顯有 所差異,且被告商品網頁頁面長度亦與原告網頁編排長度 不同,足見相關圖面之編排均為雙方各自創意所在,並無 構成實質相似。
  ⒌此外,被告已於106年12月28日重新編輯Velbon M43、M45 、M47、UT-53D、UT-63D腳架商品網頁圖面,剔除來源不



清照片或圖面,重新設計上架,與原告於拍賣網頁所截取 被告之商品網頁圖面不同,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四)被告係依代理商授權書或自其業務所告知網頁下載相關商 品圖片使用,原告與商品代理商間就商品圖面著作權之關 係並非被告所能知悉:
  ⒈被告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誤用附表編號8之Recsur RS-33 6腳架商品網頁及Velbon M43、M45、M47系列腳架商品之 照片,並非故意重製原告攝影著作。
  ⒉Manfrotto品牌相機包代理商正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成公司)旗下除本身官網外,另有SHOPRO購物行家購物 網站。因下游的經銷商,在製作商品目錄網頁圖面時,會 於該公司所擁有網站,下載相關的商品圖片與文字,且正 成公司之業務也曾跟被告表示,如需要圖面可以參考SHOP RO購物網站下載,事後才被告知SHOPRO商品圖面為原告幫 忙上架,然被告當時無法得知。
  ⒊依被告之VELBON M43 M45 M47與UT-63D、UT-53D腳架商品 目錄原始編輯檔,最後編輯日為2017年12月28日,當時是 由被告公司美編人員參考官網下載商品圖片使用,事後才 知總代理欽輝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欽輝行公司)已將其 原本官網所用圖面撤除、更新。故被告於106年製圖的當 下,誤以為總代理官網上照片即為總代理所有,誤而侵犯 原告相關商品攝影著作,絕非故意。且原告與總代理間使 用商品圖片之糾葛,被告無從知悉,無端遭捲入其中,實 屬委屈。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未舉證其所受損害或所失 利益:
  ⒈原告主張系爭照片為攝影著作向被告求償每張照片3,000元 ,此計價方式明顯與市場行情有明顯落差(通常商品拍攝 是以商品的件數來計酬,一個商品拍攝收費約在1,500元 至3,500元之間),原告將一個商品,以不同角度所拍攝 照片商品數來計費,顯與市場計價方式不同,且系爭照片 並無任何特殊之處。
  ⒉兩造雖同在網路上銷售商品,然原告主要經營網路電子商 務,被告則以實體門市為主、網路銷售為輔,實際商品銷 售仍在實體店面,兩者商品上架平台規模大小亦有差異, 且原告資本額1300萬元,被告僅是小規模獨資經營,資本 額20萬元,縱被告上架的商品因使用之網頁或圖面侵害原 告著作權,亦不可能造成原告702,000元之營業損失。況 關於前述4系列之腳架或相機包商品,被告至今銷售總獲 利僅26,887元,與原告請求702,000元損害賠償,相差甚



大,原告求償金額已超過其所受損失或所得利益,與民法 損害填補法理不相符。
  ⒊另參酌原告於先前相類似案件判決結果,可知編輯著作及 攝影著作基本上是以侵害網頁之個數計算,原告在此次案 件中,以攝影著作與編輯著作分開計價,累計出相當高額 的求償金額,過度擴大與扭曲實際損害,索取過高之損害 賠償金額,顯無理由。
(六)聲明(本院卷第451、452頁)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3頁並依判決文字修正):(一)系爭照片即如原證1之攝影器材照片(本院卷第18至76頁 )為原告自行拍攝製作。
(二)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8之Recsur RS-336腳架商品網頁與原 告之系爭網頁著作圖面相同(本院卷第102頁)。(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商品網頁曾有編輯如被證1至7所示之畫面 (本院卷第137至147頁)。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4頁及依被告抗辯理由新增調 整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時效?
(二)系爭照片是否為攝影著作?系爭網頁著作是否為編輯著作 ?
(三)被告刊登使用如附表所示商品網頁及照片有無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四)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於109年7月22日、8月8日在如附表所示之網 路平台截圖,而得知被告有刊登使用系爭照片及系爭網頁 著作而侵害其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網頁著作截圖及說明統計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 至94、197頁)。又原告係於110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自知悉被告侵害其重製權 及公開傳輸權之日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日止,尚未逾2年 。雖被告以原告與他人訴訟案件抗辯原告早已於105年間 就知受有損害,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始點,須自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



告之時起,方才起算,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二)系爭照片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 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 稱之。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 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 ;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 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 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 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無論其創 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程度即可。再者,所 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 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 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 )。而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 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 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 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照片(如原證1)係原告自行拍攝 ,並不爭執,惟抗辯屬於實物外觀之直覺式、機械式拍照 ,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經查,觀諸系爭照片( 本院卷第18至76頁)所示整體之布局、構圖,及照片所示 之相機、攝影腳架、零件、收納袋等產品,呈現被拍攝產 品之外觀、排列組合,以及透過不同取景角度,使照片之 瀏覽者可清楚瞭解前開各式腳架之各部位細部構造、組成 零件、收折後大小、比例,以及安裝攝影器材於腳架後之 展示情形,甚至加入人手轉動腳架等使用表現之方式,讓 消費者得以輕易明瞭產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確有經過作者 獨特之安排及巧思,且非無一定的思想及感情之投入,並 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堪認系爭照片應具有原 創性,並非單純為實物外觀之直覺式、機械性再現,而得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應無疑義,故被告所辯系 爭照片無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即不足



取。
(三)系爭網頁著作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⒈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 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編輯著 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 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 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940號民事判決參照)。承上所述,著作權法就編輯著作 原創性要求,著重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方式,資料素材或 據以編排之內容是否有原創性,並不影響編輯著作之成立 。
  ⒉觀諸系爭網頁著作之內容(本院卷第77至82頁),可知係 逐一就每項商品,先由外觀照片啟始,搭配墨色或彩色之 文字,說明產品之名稱、系列及價格等資訊,復以為數眾 多之照片展示產品開啟後各部位或細節之情形,並就每一 照片佐以文字說明,或搭配鮮明之彩色線條或文字,介紹 產品之每一細部環節,最後再以不同之商品外觀照片及說 明,介紹攝影腳架或相機包商品之名稱、型號、容量、材 質、重量、尺寸、顏色等可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資訊,並 可見有以彩色表格、線條繪製圖形或特定之排列方式,及 佐以文字藉以說明產品之性質或使用情況等各項資訊。依 上所述,已足徵作者以照片、繪畫、線條及文字表現思想 或感情,且在網頁上順序往下之編排陳列,亦可見作者在 選擇與編排上已投入相當時間之創作,並表現出一定程度 之創意及個性,非僅係機械式之擇取,而係就各個商品之 特性、資訊加以介紹呈現,可以感受到作者獨特之個性及 創作性,足堪認為係編輯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網頁著作,為原告使用代理商或原廠商 品部分圖片所進行之二次改作或二次創作,原告未獲得原 廠或總代理之授權得以進行改作或編緝,無從搭便車主張 其取得衍生之編輯著作權;況系爭網頁著作乃簡單編輯, 應屬於功能性之著作,充其量僅能算是實物之單純介紹, 精神作用程度甚低,難認具有原創性等等。惟查,原告就 系爭編輯著作已表現出獨特之創作性,已如前述,並非僅 係單純功能性之介紹,縱系爭網頁著作中有出現少數幾張 非由原告自行拍攝之原廠或代理商官網照片,然系爭網頁 著作內容對於照片之編排及擇取,既已展現作者創作性 ,不論原告對於其所使用少數幾張官網照片有無獲得授權 ,並不影響系爭網頁著作所呈現之原創性;又編緝著作與



其所選擇之個別著作不同,乃分屬不同之著作,編輯著作 之保護著重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是否能表現一定程度之 創意作者之個性,與其所選之資料是否為自己或他人之 著作無關,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並不足採。(四)被告刊登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商品網頁,確有侵害原 告就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網頁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
  ⒈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 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 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 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 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允宜審酌一 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學理上所 稱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 僅指量的相似,亦兼指質的相似;而所謂量的相似,係指 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 要成分,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 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 、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惟原 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襲或剽竊他 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 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 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之相似外,尚須有接觸被抄襲 之著作,故主張著作遭他人抄襲之著作權人,應就他人有 接觸著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接觸,不限於以直接 證據證明實際接觸,凡依社會通常情況,應有合理之機會 或合理之可能性接觸著作,即足構成接觸之事實。故如著 作權人已就被告接觸著作之實質可能性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則主張自己為平行創作之被告,即應就其創作之經過及 其確屬平行創作負舉證責任。
  ⒊附表編號8之RS-336腳架商品網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刊登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RS-336腳架商品網 頁(含網頁內商品照片)與系爭網頁著作之圖面內容相同



,侵害其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業經其提出系爭照片及三 方網頁比較圖(本院卷第102頁)為證,被告對於附表編 號8所示商品網頁與原告圖面相同,並不爭執,且自認係 其美編人員所誤用(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對於其 所使用之商品網頁圖片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 權利等情,並未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前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 為,縱非故意,但具有過失存在。
  ⒋附表編號1至3、5、7、9至11之Velbon M43、M45、M47系列 腳架商品網頁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1至3、5、7、9至11所示Velbon M43、M45 、M47系列腳架商品網頁,經由直接審視比對兩造商品 網頁圖面,兩者就商品特色之介紹:①網頁上方均係以 腳架展開照片後,搭配左右共6張細部圖面來說明各腳 架之特色,所用照片、線條、文字說明均相同;②網頁 中間,關於腳架細部(細節),兩者所用照片、張數、 編排順序、文字說明等亦均相同;③網頁下方有關同系 列腳架比對,兩者所選用圖片及文字編排亦無二致。除 此之外,僅有幾處文字或標籤等細小差異,此有原告所 提網頁截圖(本院卷第83至85、87、89、91至93頁)、 兩造網頁比對圖(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稽。是 以,附表編號1至3、5、7、9至11所示商品網頁圖面與 原告之系爭網頁著作圖面,無論就質、量或整體觀念及 感覺上,皆為實質相似,縱有上開細小差異存在,惟無 礙於判斷兩者間就質與量間具有實質近似之判斷,故被 告辯稱兩者圖面不具實質近似,要不可採。
   ⑵又兩造均為攝影器材之經銷或零售商,且均以網路行銷 商品,係處於同一水平之直接競爭關係,依社會通常情 況判斷,被告有合理接觸原告系爭網頁著作之機會或可 能。至被告雖抗辯其係自品牌代理商官網自行下載相關 圖片後,另請公司美編人員自行編輯,並無參考原告網 頁,並提出其於106年12月28日原始編輯檔案電腦截圖 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35頁、第143至147頁)。然而, 原告編輯完成系爭網頁著作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本 院卷第205頁),早於被告之編輯時間,參酌原告所提 三方網頁比較圖(本院卷第95至105頁),可知兩造於 商品網頁中所用圖片大部分均非來自代理商官網所使用 之圖片,而係原告自行拍攝之系爭照片。另依Velbon品 牌代理商欽輝行公司業務魏傳聲到庭證述:「提示本院 卷第95至105頁右邊的圖樣,是否欽輝行公司官網的圖



片?(提示並令其辨認)證人:是。」、「欽輝行公司 官網的圖片,與中間原告商品圖面、左邊被告的商品圖 片比較起來,是否一樣?(提示並令其辨認)證人:不 太一樣。」、「有圖樣一樣的嗎?證人:大部分不一樣 」、「是否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商品網頁有問題, 要求趕緊刪除、修改、下架,是否如此?證人:當然有 。」「為何要下架?證人:因為我發現有很多經銷商的 圖片與原廠官方的圖片不同,因此我們要求儘速下架或 修改。」(本院卷第456至458頁)。可見被告於網頁中 大部分所使用商品圖片來源並非來自代理商官網,應係 取自原告或參考原告之系爭網頁著作。至被告所提出10 6年12月28日原始編輯檔案電腦截圖畫面,充其量僅能 證明其有編緝過如附表編號1至3、5、7、9至11所示商 品網頁,並不足以證明其未重製原告網頁之事實,參以 兩造網頁內容既屬實質相似,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 所有網頁之圖片均自官網下載,屬自行創作,並非參考 原告網頁,即不可採。
   ⑶此外,被告對於所使用非來自於官方網頁圖片著作人為 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並未予適當查證, 則被告對於前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縱無故意 ,但具有過失存在。至於被告所提欽輝行公司之聲明函 (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僅係該公司聲明Velbon M43 、M45、M47為同一系列商品,並曾更新過官網,並無從 證明被告未參考原告網頁或無過失之事實,附此敘明。   ⑷準此,被告刊登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5、7、9至11所示 Velbon M43、M45、M47系列腳架商品網頁(含網頁內商 品照片)與原告系爭網頁著作為實質近似,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係自行獨立創作,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 、5、7、9至11所示之腳架商品網頁(含網頁內商品照 片)係抄襲自原告,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 網頁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⒌附表編號4、6之VELBON UT-53D及UT-63D商品網頁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4、6所示商品網頁圖面,經直接審視比對 兩造網頁內容可知:①UT-53D商品圖面,自啟始商品形 象橫幅、商品簡介、商品各部分特色介紹、雙偏心管示 意圖介紹、腳架收納使用、腳管展開示範、雲台特色示 範及規格說明小圖示等,雙方所使用之圖片、文字描述 、方向箭頭之編排選擇、顏色上均相同,其差異僅在被 告網頁並無原告網頁下方之反摺系列腳架外觀及腳架展 開規格圖示說明;②UT-63D商品圖面,自商品簡介、商



品各部分特色介紹、雙偏心管示意圖介紹、腳架收納使 用、腳管展開示範及規格說明小圖示等部分,雙方所使 用之圖片、文字描述、方向箭頭之編排選擇、顏色上均 相同,至於雲台特色介紹部分,所取用3張圖面亦均相 同,僅前後順序對調,且原告選用6張照片、被告僅用3 張,另原告網頁另有反摺系列腳架外觀及腳架展開規格 圖示說明,被告網頁並無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商品 網頁截圖(本院卷第86、88頁)、兩造網頁比對圖(本 院卷第199、200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附表編號4 、6所示商品網頁圖面與原告系爭網頁著作之圖面(含網 頁內商品照片),無論就質、量或整體觀念及感覺,皆 實質明顯相似,縱有上開細小差異存在,惟無礙於判斷 兩者間就質與量間具有實質近似之判斷,故被告辯稱兩 者圖面並不實質近似,要不可採。
   ⑵又兩造均為攝影器材之經銷或零售商,且均以網路行銷 商品,係處於同一水平之直接競爭關係,依社會通常情 況判斷,被告有合理接觸原告系爭網頁著作之機會或可 能。雖被告抗辯該商品網頁為其自行創作,然參酌附表 所示三方網頁比較圖(本院卷第98、100頁),可知兩 造商品網頁所用大部分圖片均非來自代理商官網所使用 之圖片,復參酌證人魏傳聲前揭所述,可認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另被告對於所使用非來自於官方網頁圖片著作 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並未予適當查 證,則被告對於前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縱無 故意,但具有過失存在。
   ⑶被告雖另辯稱其所刊登Velbon UT-53D、UT-63D商品網頁 圖面,並非原告所提網頁,而是使用其於106年12月18 日自行創作之圖面,並於重新編輯後隨即將原商品圖檔 撤換下架,與原告提出之頁面並不相同等等,並提出原 始編輯檔為證(本院卷第139、141頁)。然據原告所提 其於109年8月8日截圖上架商品圖面上為「聖佳照相器 材行」之Logo圖片,核與被告自行在官網刊登之Logo相 同(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8日 在Yahoo拍賣平台截圖時,被告並未將原商品圖檔撤換 下架而仍使用原告截圖之商品網頁。至被告提出其於10 6年12月28日重新編輯之原始圖檔,至多僅能證明其曾 重新編輯該圖檔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8 日前已將Yahoo拍賣平台上之商品網頁撤換,故被告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準此,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亦未予適當查證,



即刊登使用與原告系爭網頁著作(含網頁內商品照片) 具有實質近似之附表編號4、6所示商品網頁,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係自行獨立創作,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 、6所示商品網頁應係重製於原告,而侵害原告就系爭 攝影著作及系爭網頁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⒍附表編號12之Manfrotto相機包網頁部分,並無侵害原告之 著作財產權:
   ⑴關於附表編號12之Manfrotto相機包之網頁圖面,經直接 審視比對原告所提三方網頁比較圖(本院卷第106頁) ,可知原告一開始採用與代理商官網相同之商品圖片, 被告則使用紅色腳架袋之商品圖樣,並於下方放置三種 不同顏色包款之小圖;被告關於之後商品介紹部分,先 是放置1張真人背負相機包之示範,並佐以包包打開擺 置相機、腳架等之圖樣展示,原告則是先放置包包擺置 相機、腳架圖樣、不同顏色系列包款後,才放置真人背 負示範圖樣。雖然兩者於包體展示、系列介紹、真人背 負示範以及商品規格說明所選取之圖片部分相同,惟參 酌證人即正成公司業務潘柏全到庭證述:真人背負示範 之圖片是原廠的圖片,相機包沒打開的圖樣好像是來自 官網等語(本院卷第455頁),以及原告自行拍攝之系 爭照片中並無任何Manfrotto相機包之圖片,可知該網 頁中之真人背負示範與相機包之圖片均係來自該品牌官 網(參本院卷第239頁),並非由原告自行創作。是以 ,兩造編輯網頁所擷取之圖片素材雖然部分相同並各取 自於官網,然雙方編排商品介紹前後順序及說明文字方 式各有明顯差異,實難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商品網頁 與原告網頁構成所謂實質近似,故被告抗辯該網頁圖面 為其自行編輯創作,並未抄襲原告,即非無據,原告主 張被告有侵害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並不足採。   ⑵又被告於編輯Manfrotto相機包網頁時,係因代理商正成 公司業務曾告知其得自SHOPRO購物行家購物網站下載相 關圖面後自行編輯商品網頁,當時正成公司並不知道, 事後才知SHOPRO網頁上圖片係原告所上架等語,此經證 人即正成公司業務潘柏全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454頁)。是縱認被告有下載到原告上傳之商品圖片 ,然因該網頁內圖片並非原告拍攝,且被告已為適當查 證,亦係信賴原廠代理商業務所言,並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著作權。
   ⑶基上,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2所示Manfrotto相機包網頁 圖面,與原告系爭網頁著作並不構成實質近似,且被告



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系爭網頁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不可採。  ⒎準此,本件被告刊登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商品網頁,確 有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網頁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 傳輸權,應堪認定。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網頁圖面,並無 侵害系爭網頁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請求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 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 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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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輝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