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0年度,34號
IPCV,110,民著訴,34,20210907,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 告 鴻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學
被 告 臺北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佩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影片發行、出版等為營業項目,已按著 作權法等相關規定取得「返校」電影(下稱系爭電影)在臺 灣發行視聽產品之專有權利,其權利範圍包括視聽著作之重 製、出租、銷售、發行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是系爭電 影係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 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又 被告等明知系爭電影係他人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即由被告臺北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綠第大廈管 委會)在新北市OO區OO路000號0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被告 鴻網有限公司(下稱鴻網公司)所申請之網際網路(IP位址 :0.OOOOOOOO:00000)(下稱系爭IP位址),於民國109年 1月24日晚間10時16分,使用點對點分享軟體「P2P」下載重 製並公開傳輸系爭電影之電子檔案,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電 影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顯未 盡監督之責,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對於 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被



告等之所為,非但戕害他人之著作權,且係為商業目的,對 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而犧牲著作財產權人 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與著作權法第1條所明定之該法 目的在「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 家文化發展」自屬有悖,再依被告等該重製行為係為商業之 目的、獲利等一切情狀,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酌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賠償 額。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鴻網公司為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第二類電信 事業,服務模式係與用戶成立契約關係,將被告鴻網公司向 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取得之網際網路,轉提供予用戶接取使 用,亦以此業務模式,向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租用網際網路數據機、取得專 線號碼並架設於綠第大廈內,再透過連結路由器方式,將數 據機所連接之網際網路,轉提供予和被告鴻網公司簽署「寬 頻網路社區系統工程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合約書」之綠第大 廈住戶使用,是以,被告鴻網公司僅是提供用戶網際網路接 取服務者,本身並無實際使用該等網際網路之行為,亦無法 控制社區住戶對網際網路之使用行為。職是,原告所指稱涉 及下載、重製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侵權行為之系爭IP位址屬於 浮動IP位址,於事發時固係連結自被告鴻網公司透過中華電 信申請取得之網際網路數據機,惟該數據機所連接之網際網 路,最終實均係由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申請網際網路接取服 務之用戶使用,被告鴻網公司並未實際使用、對於用戶之使 用情形亦無介入、監督可能,故原告指稱基於商業目的而擅 自透過系爭IP位址下載、重製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侵害其就 該視聽著作所享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等語,核與被告 鴻網公司無涉。至於系爭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因被告鴻 網公司僅係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並未具備得側錄、追蹤網際網路實際使用者之設備與技術, 是被告鴻網公司亦無法查得是何住戶所為,原告主張被告鴻 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系爭IP位址所連接之網際網路數據機,係被告鴻網公司為被 告綠第大廈管委會內個別住戶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而向中華電信申設,因申設時必須填載裝機地址,被告鴻網 公司爰於中華電信之網際網路申辦資料「裝機地址」欄位中



,逕填載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之地址「新北市OO區OO路000 號0樓」作為裝機地址,惟此僅係申辦資料中之裝機地址, 並非網際網路實際使用者之地址;又被告鴻網公司係直接與 綠第大廈之個別住戶另成立契約關係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 務」,將所申設之網際網路轉供各該住戶使用,無論係前階 段向中華電信申設之契約關係、抑或是後階段轉供使用之服 務契約關係,均與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完全無涉,被告綠第 大廈管委會本身既未實際申用網際網路,實際上更無使用系 爭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之行為。再者,審諸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等規定,關於社區內住戶申用網際網路乙事,包括向何人 申用、申用後之實際使用情形,均非屬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 之管理職務範圍,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無從介入其中。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究有何涉及侵權行為之 情,其主張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㈠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與影一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設權合 約書,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於授權期間內享 有該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現仍於授權期間內。 ㈡被告鴻網公司為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 業,服務模式係與用戶成立契約關係,將被告鴻網公司向第 一類電信事業申請取得之網際網路,轉提供予用戶接取使用 。
㈢被告鴻網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租用網際網路數據機、取得專 線號碼並裝機設於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址內,再透過連結路 由器方式,將數據機所連接之網際網路,轉提供予和被告鴻 網公司簽署「寬頻網路社區系統工程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合 約書」之綠第大廈住戶使用,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並未與被 告鴻網公司簽署上開網際網路接取合約書。
㈣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109年1月24日晚間10時16分,遭人透過 系爭IP位址之網際網路,以點對點分享軟體「P2P」下載、 重製。
㈤系爭IP位址之專線號碼係連結自被告鴻網公司透過中華電信 申請取得之網際網路數據機,該網際網路數據機之申請裝機 地址為綠第大廈內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由綠第 大廈內申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用戶使用。
㈥原告前曾以被告鴻網公司之負責人賴學雅侵害其專屬授權之



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等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在利用電腦設 備連接被告鴻網公司所申請之系爭IP位址,使用點對點分享 軟體「P2P」下載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電影,業已共同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73頁),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鴻網公司、綠第大廈管委會是否有侵害原告 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㈡被告鴻網公司、綠第大廈管委 會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其損害賠償金 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鴻網公司、綠第大廈管委會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電影之 著作財產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 原告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侵害原 告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無非係以被告鴻網公司為提供 網際網路之人,卻未盡監督之責,以及系爭IP位址係位於被 告綠第大廈管委會所管理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 屋內為其主要理由。
 ⒉惟查:
⑴被告鴻網公司部分:
 ①被告鴻網公司為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 業,服務模式係與用戶成立契約關係,將被告鴻網公司向第 一類電信事業申請取得之網際網路,轉提供予用戶接取使用 ,而被告鴻網公司向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中華電信申請租用網 際網路數據機、取得專線號碼並架設於綠第大廈內,再透過 連結路由器方式,將數據機所連接之網際網路,轉提供予和 被告鴻網公司簽署「寬頻網路社區系統工程及網際網路接取 服務合約書」之綠第大廈住戶使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第二類電信事業許 可執照、被告鴻網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辦網際網路資料、寬頻 網路社區系統工程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合約書等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1至69頁),足見被告鴻網公司確僅為提供綠第大



廈用戶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者,並非實際使用該等網際網路下 載、重製系爭電影之人甚明。
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鴻網公司應盡監督之責,卻未盡到監督責 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然所謂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用戶撥接、ADSL上網、Ca ble Modem纜線上網、專線或其他接取連線方式連接網際網 路,而由網際網路連接示意圖觀之,可知第一類電信業者、 第二類電信業者及實際用戶端均有明確責任劃分範圍,有NC C所揭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管制說明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15頁),是一旦第二類電信業將網際網路透過交換器提 、路由器提供予用戶端後,即應由用戶端就所其所實際使用 之網際網路內容自負其責;再由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 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第二類電信業者對於電信通信 紀錄僅負有保存之義務,並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始負有提供該 等電信通信紀錄之義務,且第二類電信業者並非偵查犯罪機 關,依法自無監督、管理用戶端實際使用內容之權限,因此 ,被告鴻網公司實無權監督、管理或控制用戶對於網際網路 之使用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鴻網公司對於用戶之使用內容 應盡監督之責等語,自屬無據。  
 ⑵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部分:
 ①被告鴻網公司於向第一類電信業者之中華電信申請取得系爭I P位址所連接之網際網路數據機時,需填載裝機地址,故申 請時所填載之裝機地址即為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之地址「新 北市OO區OO路000號0樓」,且該等數據機所連接網際網路, 係轉提供予和被告鴻網公司簽署上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合約 書之綠第大廈住戶使用,而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並未和被告 鴻網公司簽署上開網際網路接取合約書,亦未向被告鴻網公 司租用任何網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鴻網 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辦網際網路資料、上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合約書、切結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75頁) ,再由被告鴻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學琟於偵查中陳稱:其 是第二類電信業者,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在社區分享網路 給有簽使用合約之客戶,所承租的是浮動IP,目前社區使用 戶共有68戶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可知被告鴻網公司所 向中華電信申設之裝機地址固為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之地址 ,然被告鴻網公司係直接與綠第大廈之個別住戶成立契約關 係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實際使用系爭IP位址之網際網路 之人為社區內之68戶住戶,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並未與被告 鴻網公司簽署上開網際網路接取合約書,而無實際使用系爭



IP位址之網際網路,已難認被告綠第大管委會為實際侵權行 為人。
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IP位址係在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所管理使 用之房屋內,該侵權行為自為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所為等語 。惟經報備登記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多設有代表地址、建 築地址,此觀公寓大廈管理報備系統、被告鴻網公司所提供 綠第大廈以外其他社區之裝機資料表即明(本院卷第273、2 17至219頁),且該裝機地址之實際空間係由中華郵政樹林 大同郵局所使用,非屬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得自行使用之空 間,亦有上開郵局設立資料及98年、110年之Google街景圖 對照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更可證明於第二 類電信業者申設網際網路供社區住戶之情形,裝機地址僅係 代表社區內所設置網際網路數據機之地址,並不相當於系爭 IP位址之實際使用地址,自不能徒以裝機地址為被告綠第大 廈管委會之地址,即認定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為實際利用系 爭IP位址以「P2P」軟體下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電影之 人。是原告主張系爭IP位址係位於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所管 理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內,故綠第大廈管委 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㈡被告等既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則本件其餘爭點( 被告等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電影之重製、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 授權人,然被告鴻網公司僅為單純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 第二類電信業者,而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地址亦僅為被告鴻 網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網際網路之裝機地址,被告等並非實 際利用系爭IP位址以「P2P」軟體下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 爭電影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其就系爭電影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1/1頁


參考資料
影一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