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0年度,24號
IPCV,110,民著訴,24,20210928,1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姵妤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黃資芸
李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彭楚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資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資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資芸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薄荷天使不凋花即李禹靚」為被告之一 ,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具狀更正被告李禹靚姓名為「李宓 」(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原告所為之變更,僅係更正被 告之姓名,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薄荷天使 不凋花即李禹靚應將系爭照片自其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上 刪除,並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 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登載於『薄荷天使不凋花』 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及Instagram至少柒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3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 嗣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李宓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 、當事人、主文、事實欄),登載於『薄荷天使不凋花』之臉



書Facebook粉絲專頁及Instagram至少柒日。」(本院卷㈢第 289頁),並經被告等當庭同意原告前開變更部分(本院卷㈢ 第289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開設「心語花意」工作室,主要營業項目為花藝教學與 準備證照考試之授課,被告黃資芸為其學員之一,並在原告 指導下完成之花藝作品;原告於授課期間,得到被告黃資芸 同意後就被告黃資芸所完成之花藝作品拍攝照片,該等照片 係原告運用角度、光線、色調、焦距等巧思所拍攝而成,足 以展現原告之原創性,具有原告個人獨立創意而達到一定之 創作高度,該等照片屬於原告之攝影著作,而應受到著作權 法之保護。詎原告於109年6月間發現被告李宓未經其同意, 至遲於同年5月27日開始,在其Facebook粉絲專頁「薄荷天 使不凋花Mintangel」(下稱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上 公然張貼原告上開就被告黃資芸之其中6件花藝作品(下稱 系爭花藝作品)所拍攝之如附件所示之6張照片(下稱系爭6 張照片),並用以宣傳及招生,甚且將原告在系爭6張照片 上所標示之「SUNRISING.FLEUR」字樣刪除,並聲稱系爭6張 照片是「春季班學長姐的作品」。原告遂立刻告知被告李宓 ,其所公開展示之照片為原告所拍攝,照片中之花藝作品亦 非被告李宓或其所指導之學生所創作;被告李宓承認系爭6 張照片乃被告黃資芸(Kristy)所提供,而非其所授課之學 生所做,甚至向原告告知被告黃資芸提供系爭6張照片時, 其上之「SUNRISING.FLEUR」字樣就已經被刪除,使他人無 法辨識系爭6張照片為原告之著作,嗣被告黃資芸亦坦承是 因被告李宓之作品不多,才會將原告所拍攝之系爭6張照片 提供給被告李宓用於招生宣傳。職是,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即將系爭6張照片之重製於被告李宓之薄荷天使不 凋花臉書專頁上,使其在網路上得以在公眾間流通,並向不 特定人展示系爭6張照片,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6張照片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
 ㈡被告黃資芸將原告為其拍攝之系爭6張照片提供給被告李宓用 於招生宣傳,被告李宓亦明知系爭6張照片並非其學生之作 品,更非其所拍攝,卻將之用於自己之招生宣傳,被告等顯 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已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宓透過被告黃資芸獲取並使用 系爭6張照片於其花藝教室招生後,順利招生上百名學生, 所收取之學費即為被告等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僅以招 生人數四分之一即25人及原告類似之花藝課程收費92,000元



之其中4萬元計算,被告等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至少為100萬 元【計算式:25人×4萬元=100萬元】,如認原告仍無法證明 其受損害之實際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請求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 受損害之一切情況,依法院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 ㈢原告為系爭6張照片著作之著作人,其自有就其攝影著作表示 其本名、別名而公開發表之著作人格權。被告黃資芸故意將 系爭6張照片上原告之識別文字「SUNRISING.FLEUR」刪除後 ,提供給被告李宓,被告李宓在取得被告黃資芸所提供之系 爭6張照片後,網路上宣稱系爭6張照片中之花藝作品為其「 春季班學長姐」之作品,進而造成他人誤以為系爭6張照片 中之花藝作品為被告李宓之學生所作,或以為被告李宓為原 告之學生,並使人誤認甚原告與被告李宓存在合作關係,已 對原告之招生作業與業界名譽造成損害,侵害原告之著作人 格權,自有請求被告李宓刊登判決書內容登載於其經營之社 群媒體予以回復之必要。
 ㈣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宓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 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登載於「薄荷天使不凋花 」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及Instagram至少7日。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資芸部分
⒈被告黃資芸於原告花藝教室學習期間,依自由意志選擇材料 、色彩、角度、大小、構圖,並按自己之美感、平衡感,應 用處理不凋花之美術技巧,而以手工製作出系爭花藝作品具 有裝飾性價值之不同種類花束,藉此表現被告黃資芸之思想 感情,故系爭花藝作品係屬被告黃資芸所有而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美術著作,被告黃資芸對之專有重製之權利;而原告未 經被告黃資芸同意,擅自加以拍攝,侵害被告黃資芸就系爭 花藝作品之重製權,則原告對該重製物(即系爭6張照片) 即無著作權可言,故被告黃資芸後續如何使用系爭6張照片 自屬被告黃資芸所享有著作權之範疇,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情事。縱認原告對系爭6張照片享有著作權,惟依其於學 員報名花藝課程時表示會幫忙拍攝作品集贈送給證照班學員 ,不會另外收費,以及其曾向被告李宓表示「照片是我們給 黃資芸小姐」亦曾向被告黃資芸表示「我是授權給妳」等情 ,可知原告已將系爭6張照片之著作權讓與被告黃資芸或授



權被告黃資芸自由使用,並未限定授權範圍,則被告黃資芸 因而將之提供予被告李宓,係屬正當之著作權行使行為,自 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另於109年5月間,因被告黃資芸原定 於原告花藝教室之課程即將修畢,不久即得自行開班授課, 並銷售花藝作品或招攬訂製花藝作品,故與被告李宓商議日 後至被告李宓之花藝教室任職,始將系爭6張照片傳送給被 告李宓張貼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上,為自己招攬學生 或銷售花藝作品、訂製品之用,是被告黃資芸係基於「自己 使用」之目的而使用系爭6張照片,並非「轉授權」被告李 宓使用,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 意或過失。
 ⒉原告僅以一篇「網路新聞」記載被告李宓招收上百名學生為 基礎,因而推算被告等之所得利益,惟該網路新聞作者、來 源出處不明,自無事證證明被告李宓有招收上百名學生;事 實上,被告李宓自109年6月上旬張貼系爭6張照片,迄至109 年6月19日移除,期間約半個多月,被告李宓之花藝教室根 本無任何學生報名證照班課程,且被告李宓使用系爭6張照 片張貼於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後,原告之花藝教室業務 仍蒸蒸日上,完全不受系爭6張照片之影響,自難認其受有 任何損害,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 等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理由。
 ⒊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惟被告黃資芸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即不存在:
 ⑴原告違約拒絕授課,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9,667元:被告黃資 芸於109年1月報名原告花藝教室所開設之「花藝課程證照班 及講師會」,其中講師會部分,其課程共有3堂,全部修習 完畢,即可向日本花藝協會(AUBE Preserved Internation al Co., Ltd.)申請列入該協會之「海外認證教室」。而被 告黃資芸於原告花藝教室之「講師會」已修畢2堂課程,尚 餘後1堂課程即可結業,而得獲取日本花藝協會「海外認證 教室」之認證;詎因原告無端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遂 拒絕授課,使被告黃資芸無法完成全部3堂課程之「講師會 」,不得不另覓其他經日本花藝協會認證之花藝教室,因而 另繳納18,000元之學費,重新修習全部3堂講師會之課程, 原告僅退還被告黃資芸8,333元,其中額外支出之9,667元( 計算式:18,000元-8,333元=9,667元)即為被告黃資芸因原 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賠償被告黃資芸
⑵原告違約拒絕授課,應賠償被告黃資芸所失利益315萬元:設



若原告依約授課,被告黃資芸應於109年6月中旬將「講師會 」之全部課程修習完畢,而向日本花藝協會申請「海外認證 教室」之認證約需1個月,故被告黃資芸應可在109年7月中 旬被日本花藝協會認證為「海外認證教室」,再加上覓得適 當場所、裝潢、宣傳,則預計被告黃資芸至遲於109年8月1 日起得開班授課。詎因原告違約拒絕授課,導致被告黃資芸 另覓合格之花藝教室報名重新上課,迄今尚無法開班授課, 截至109年12月底,至少受有5個月期間損失授課收入。再依 原告「心語花意花藝教室」臉書粉絲專頁上照片所示之學生 ,109年5月(4人)、6月(13人)、7月(13人)、8月(16 +40=56人)4個月內共有86人,平均每月為21人,因被告黃 資芸較諸原告為資淺,故以原告所招收學生人數之二分之一 計算為10人,則被告黃資芸於該5個月內應招收而未招收之 學生人數為50人。而原告「講師會」之學費為25,000元、「 證照班」之學費為7萬元,合計95,000元,因被告黃資芸較 諸原告為資淺,故原告所收取學費之三分之二計算,每位學 生之學費去除尾數後為63,000元。是以,被告黃資芸於5個 月內之所失利益為315萬元(計算式:63,000元×50人=3,150 ,000元),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被告黃 資芸。
⑶原告侵害被告黃資芸之著作權,應賠償被告黃資芸所受損害8 17萬元:原告未經被告黃資芸同意,擅自將被告黃資芸之其 中18件花藝作品拍攝成27張照片,又未將該等照片標示被告 黃資芸之姓名,甚至將其中5張照片標示原告花藝教室之英 文名稱「SUNRISING FLEUR」後,將該5張照片張貼在其經營 之心語花意花藝教室臉書專頁上,均已侵害被告黃資芸就該 18件花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又原告係自109 年2月起迄今,將該5張照片張貼於其臉書粉絲專頁,則僅以 原告於109年5、6、7、8月4個月內共招收學生86人、每人學 費95,000元計算,原告因侵害被告黃資芸著作權所得之利益 即為817萬元(計算式:95,000元×86=8,170,000元),自應 依著作權法規定賠償被告黃資芸
㈡被告李宓部分
縱被告黃資芸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惟系爭6張照片係 由被告黃資芸提供予被告李宓使用,且其上花藝作品實際上 亦係由被告黃資芸本人所創作,而系爭6張照片上原有之原 告花藝教室英文名稱「SUNRISING. FLEUR」已被刪除,則被 告李宓係因信任被告黃資芸提供之系爭6張照片係屬合法, 而將之使用於自己經營之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毫無預 見系爭6張照片之使用係屬違法之可能性,實無共同侵害原



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另被告李宓為免擴大不必要之爭議 ,於109年6月16日接獲原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來訊主張 權利後,旋即於同年月19日即將系爭6張照片自臉書專頁上 移除,更可證明被告李宓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86頁)
㈠原告為「心語花意花藝教室」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為花藝教 學考試之授課,並於臉書設有心語花意花藝教室之粉絲專頁 ;被告黃資芸原為原告「心語花意花藝教室」之學員;被告 李宓為「薄荷天使不凋花花藝教室」之負責人,並於臉書設 有「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l」臉書專頁,營業項目與原 告相同。
㈡於原告花藝教室之「花藝課程證照班」及「講師會」課程全 部修習完畢者,經原告代向日本花藝協會申請,即可獲得該 協會「海外認證教室」之認證。
㈢被告黃資芸於109年1月間報名原告「心語花意花藝教室」所 開設之「花藝課程證照班」及「講師會」等課程,學習不凋 花藝作品,並於上課時間製作花藝作品20件。嗣原告拍攝被 告黃資芸所製作20件花藝作品中之18件花藝作品,拍成27張 照片(被證1),並陸續將該等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被告黃資芸
㈣被告黃資芸於收受上開27張照片後,即將其中6件花藝作品( 即系爭花藝作品)所拍攝之6張照片(即系爭6張照片)傳送 予被告李宓,所傳送之系爭6張照片已無原告花藝教室SUN RISING.FLEUR」之標示。嗣被告李宓將系爭6張照片公開張 貼於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並表示系爭6張照片之花藝 成品為其所開設工作室春季班學員作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黃資芸同意後,為被告黃資芸所製作之系 爭花藝作品拍攝系爭6張照片,其為系爭6張照片之著作權人 ,詎被告黃資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6張照片提供 予被告李宓公開張貼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用以宣傳 及招生使用,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386至 387頁、卷㈢第289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黃資芸在原告 花藝教室經原告講授所製作之系爭花藝作品是否為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是,系爭花藝作品之著作權人為何人 ?㈡原告就系爭花藝作品所拍攝之系爭6張照片,是否享有著 作權?如是,被告黃資芸是否有權利用系爭6張照片?㈢被告



黃資芸將系爭6張照片提供予被告李宓公開張貼在薄荷天使 不凋花臉書專頁供招生使用,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6張照 片之著作權?㈣被告黃資芸李宓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 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若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則被告黃資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李宓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 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登載於「薄荷天使不凋花」 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及Instagram至少7日,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花藝作品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黃資芸為 系爭花藝作品之著作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再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二人 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 共同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資芸固為原告花藝教室之學員,於課堂上完成之花藝



作品均由原告事先準備之花材、工具所製作完成,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證人即同為原告花藝教室花藝證照課程之學員尤 ○○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108年1、10月間至109 年5、6月間有參加原告所開設之花藝證照課程,課程項目都 是針對花藝作品之操作,原告在上課前會告知如何操作,教 授技巧、佈局,原告一定會教要如何做,光聽花型不知道是 什麼,之後再依原告提供之花材去製作,每一次都會提供作 品照片讓其做參考,但花藝作品會不會每一次都展示,其沒 有特別注意;聽完原告教學後,其會選擇要的顏色、花材, 會詢問老師可不可以,也可以加入自己的創意,不會完全仿 照原告提供之照片或成品,其是去學技巧,不是單純仿照等 語(本院卷㈢第11至17頁),可知原告在每次花藝課程仍會 講解說明如何操作、技巧、佈局,並多會提供作品照片,再 由學員依照原告上開教授之操作方式、技巧、佈局,並依原 告事先準備之花材、工具製作花藝作品,惟學員在製作過程 中仍可依照自己之思想選擇花材之種類、顏色、大小、數量 ,以及相關配件、裝飾物、緞帶等,並添加自己之創意,並 非完全仿照原告所提供之作品照片或成品。
 ⒊又系爭花藝作品雖為被告黃資芸於原告花藝教室課堂上接受 原告之指導所完成之花藝作品,然觀諸被告黃資芸創作系 爭花藝作品照片(即系爭6張照片)(本院卷㈠第163至173頁 ),被告黃黃資芸係依自己之思想選擇花材、顏色、大小、 擺放角度,並按自己之創意及美感,應用處理不凋花之佈局 、技巧,而以手工製作獨立完成系爭花藝作品,此觀原告所 製作之花藝作品與系爭花藝作品並不完全相同即明(本院卷 ㈠第413至435頁),足見被告黃資芸已藉由上開花材組合、 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 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 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因此,被告 黃資芸在原告花藝教室經原告講授所製作之系爭花藝作品自 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被告黃資芸為獨立創作系 爭花藝作品之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人 。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花藝作品均係依照原告逐項解說步驟及設 計理念教導後模仿操作作成,自無創作性可言,非著作權法 保護之著作,縱認系爭花藝作品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 告既全程參與系爭花藝作品之創作過程,並指導、挹注原告 個人精神思想及創作理念,則原告自屬系爭花藝作品之共同 著作權人等語。惟觀諸被告黃資芸與原告及其他學員所完成 之花藝作品(本院卷㈠第413至435頁),顯見被告黃資芸



原告及其他學員所完成之該等作品,仍有花材、顏色、大小 、相關配件、裝飾物、緞帶之差異,整體構圖亦不完全相同 ,可見其等之創作構思及表達方法不同,自難認僅因原告之 教導即認被告黃資芸之系爭花藝作品是完全仿襲原告之作品 而不具有原創性;況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觀念、構想之表達 方式,而非觀念、構想之本身,原告於授課過程中僅講授如 何操作、技巧、佈局,給予觀念上之指導,實際上仍由學員 即被告黃資芸吸收原告授課內容後,重新詮釋相同想法或觀 念,依照自己之思想選擇花材之種類、顏色、大小、數量, 以及相關配件、裝飾物、緞帶等,並添加自己之創意,縱原 告就部分作品有協助調整之情,亦難認就系爭花藝作品除觀 念之傳達外,尚有與被告黃資芸共同創作系爭花藝作品之情 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花藝作品所拍攝之系爭6張照片享有著作權,被告 黃資芸經原告授權亦有權利用系爭6張照片:
 ⒈按「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 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 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 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而「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 思想、感情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 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將他人之美術著作予以拍攝成照片,即 涉及著作權法所定重製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 條豁免規定或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應得到該著作之著作權 人授權方屬合法。準此,經他人同意拍攝他人享有著作權之 美術著作而得之照片如具原創性,自同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攝 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該美術著作與攝影著作即分 屬兩個獨立之著作,各自享有著作權。
 ⒉被告黃資芸為系爭花藝作品之著作權人,業如前述,而證人 尤○○具結證稱:就其所知,學員都知道原告會幫來上課的學 員拍攝照片,且都有同意,做完作品時,原告會說什麼時候 要拍攝或要不要當天拍,以其自己的經驗,原則上原告每次 拍攝時都會詢問,原告不會自己拿別人的作品去拍攝;其有 部分課程跟黃資芸一起上,其最後一次去上課時,被告黃資 芸在做考試的捧花,其有聽到原告跟黃資芸說幫妳拿進去拍 ,黃資芸當下的反應是剛考完是鬆一口氣的感覺,並沒有拒 絕原告拍照的意思;原告提供給學員的花藝作品照片一開始 沒有加上他工作室的LOGO、標示,但後來有等語(本院卷㈢ 第13至18頁),可知原告會為其花藝教室學員製作完成之作 品拍攝照片,拍攝時亦會取得學員之同意,且提供給學員之



作品照片,後來均有加上原告花藝教室之LOGO、標示。再由 原告所提供其與被告黃資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本院 卷㈠第175至195頁、第371頁、卷㈡第335頁、卷㈢第317至323 頁),被告黃資芸於原告傳送作品照片後,會回覆原告「妳 拍的好美呀,喜歡~」、「哇~你也拍的很棒耶,還有來一張 細部特寫」、「謝謝小魚,玫瑰花有拆瓣和沒拆瓣真的差很 多耶,拆瓣後的玫瑰好美唷」、「謝謝小魚~現在換這邊, 光線十足很好取光拍照,太棒了」、「拍得很美謝謝你,攝 影課上得還順利嗎」、「藍色胸花開的太小,2個放在一起 的比例差好多」、「我老公說看能否以後不要把窗簾拍進去 ,看能否像以前在小教室那樣用個背景圖…」、「這張照片 ,人體比例佔太多,我有截圖一些(如下圖),你在看要不 要放Logo上去」等語,並曾主動向原告表示「小魚~剛才拍 得照片再麻煩傳給我唷,謝謝你」、「然後昨天的瀑布花照 ,今天有空請幫我拍,再麻煩給我有上logo和沒上logo的照 片,謝謝你」、「妳拍的更專業,期待妳明天拍的美照,先 謝謝妳」、「小魚~高腳花器作品能否由上往下的角度再拍 一張給我,謝謝妳」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黃資芸 明確知悉原告會為其於課堂上製作之花藝作品拍攝作品照片 ,在原告傳送作品照片時,均表達感謝、讚美之意,甚且曾 主動向原告索取照片或請原告有空時幫忙拍攝照片,倘被告 黃資芸從未同意原告就其花藝作品拍攝照片,豈有主動向原 告索取照片或請原告有空時幫忙拍攝照片之理,堪認被告黃 資芸業已同意原告就其課程上製作完成之系爭花藝作品拍攝 照片甚明。是被告黃資芸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就系爭花藝作 品拍攝照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之拍攝模式可供 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 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 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 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 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 思想、感情而具有創作性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又系 爭6張照片係由原告所拍攝,業經原告提供照片之原圖資料 為證(本院卷㈠第163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㈠第386頁),而原告係為被告黃資芸之系爭花藝作品拍攝 作品照片,非抄襲他人而來,具有原始性甚明,且系爭6張 照片雖係對系爭花藝作品之靜物拍攝,但原告將心中浮現之 想法,而於過程中,選擇拍攝位置予以布置,並運用光線、 色調、焦距,選擇拍攝角度後加以拍攝,並非單純僅為實體



物之機械式再現,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創意程度之要求, 具有創作性。因此,原告就系爭花藝作品所拍攝之系爭6張 照片係經被告黃資芸同意後所拍攝,且系爭6張照片具有原 創性,原告於創作完成時即就系爭6張照片享有著作權。另 原告雖為系爭6張照片之著作權人,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資芸經原告授權後亦有權利用系爭6張照片 。
 ⒋再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固得全部或部分讓與 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 ,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 ,惟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依原告與被告黃資 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內容(本院卷㈠第175至195頁 、第371頁、卷㈡第335頁、卷㈢第317至323頁),可知原告僅 係單純提供其為被告黃資芸拍攝之作品照片予被告黃資芸, 別無任何向被告黃資芸表示讓與該等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文字 ,且觀諸系爭6張照片(本院卷㈠第163至173頁),除如附件 編號3、5所示之照片原告主張漏未標示原告花藝教室SUNR ISING.FLEUR」之LOGO外,其餘照片均有標示原告花藝教室SUNRISING.FLEUR」之LOGO,此即著作權法第13條所稱在 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之本名,倘原告有將系爭 6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黃資芸之意思,豈有仍在該 等照片標示其LOGO之理,已難認原告有將系爭6張照片之著 作財產權讓予被告黃資芸之意思。又被告黃資芸曾在截圖修 改原告所提供之作品照片比例之後,詢問原告要不要再加其 LOGO上去(本院卷㈢第317頁),足見被告黃資芸知悉原告始 為該等作品照片之著作權人。而在被告黃資芸將系爭6張照 片提供予被告李宓公開張貼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後, 由原告與被告黃資芸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㈠第287頁 ),原告明確向被告黃資芸表示「我是授權給妳,不是授權 給妳的朋友」、「如果使用請重新拍照」,益徵原告僅係將 系爭6張照片授權予被告黃資芸使用,並無讓與著作財產權 之意思;另由原告與被告李宓之對話內容截圖觀之(本院卷 ㈠第209至215頁),原告係告知被告李宓所張貼者為其花藝 教室拍攝之照片而要求被告李宓刪除,其中所提及「照片是 我們『給』黃資芸小姐,照片上有我們的logo,但卻故意洗掉 」,明顯僅為「提供」照片,而非讓與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意 。此外,依被告黃資芸所提供其他學員與原告花藝教室之對 話內容(本院卷㈠第289頁),固提及「我們也會幫您拍攝作 品集照片,照片檔案也都會給您。」、「拍攝作品及不會另 外收費唷」、「是贈送給證照班學員的」,惟內容僅在強調



會拍攝作品集提供給學員及不另收取拍照之費用,其中所提 及「贈送」是否即為讓與作品集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意,實 有不明,自難以此即認原告有一概將為學員所拍攝之作品照 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學員之意思。是以,被告黃資芸辯稱原 告已將系爭6張照片之著作權讓與被告黃資芸等語,顯屬無 據。
 ㈢被告黃資芸將系爭6張照片提供予被告李宓公開張貼在薄荷天 使不凋花臉書專頁供招生使用,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6張照 片之著作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 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 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 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於拍攝系爭6張照片後,即將該等照片傳送予被告黃資芸 ,再由原告曾向表示被告黃資芸表示「我是授權給妳,不是 授權給妳的朋友」等語(本院卷㈠第287頁),堪認原告有授 權被告黃資芸得於自己使用之範圍內利用系爭6張照片;而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資芸雖有權利用系爭6張照片,惟未 經原告同意,不得再將系爭6張照片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又 被告黃資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如附件編號1、2 、4、6所示之花藝作品照片上標示原告花藝教室之LOGO刪除 後(本院卷㈡第149頁),將系爭6張照片重製傳送予被告李 宓公開張貼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供招生、宣傳使用, 有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97至 207頁),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6張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 權。
 ⒊至被告黃資芸雖辯稱其係為自己使用,並非轉授權被告李宓 使用等語,而依被告黃資芸李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㈡第111頁),內容提及「作品照價格會另外放記事本, 若有售出再給妳二成」,固可知被告黃資芸於被告李宓之花 藝教室同時有販售自己花藝作品之情事;惟被告黃資芸於上 開對話中亦提及「作品照不會放任何Logo,到時需要妳再放 Mantangel」,且被告李宓公開張貼系爭6張照片在薄荷天使 不凋花臉書專頁時,其貼文內容係記載「以下都是春季班學 長姐們的作品,歡迎新同學們加入唷」(本院卷㈠第221頁) ,再依原告與被告黃資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黃 資芸在原告質疑被告李宓張貼系爭6張照片供招生、宣傳使



用時,係告知原告「你不要誤會了,我朋友那邊的作品不多 ,所以才授權讓她使用,請你不要放在心上」(本院卷㈠第2 21頁),足見被告黃資芸除為自己使用系爭6張照片外,確 實亦將系爭6張照片轉授權予被告李宓,供被告李宓經營之 薄荷天使不凋花花藝教室招生、宣傳使用自明。 ㈣被告黃資芸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黃資芸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黃資芸主張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 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觀諸原 告與被告黃資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㈠第175至195 頁、第371頁、卷㈡第335頁、卷㈢第317至323頁),以及如附 件編號1、2、4、6所示之花藝作品照片均有標示原告花藝教 室之LOGO,可知被告黃資芸知悉原告始為系爭6張照片之著 作權人,僅是提供該等作品照片供被告黃資芸自己使用,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