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0年度,23號
IPCV,110,民著訴,23,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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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
原 告 周鼎國
被 告 蔡政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合併審
理,並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第66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多次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於 帳號「000 0000」及「000000 0000」之臉書社群媒體,並 加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貼文或留言,致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及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等語,本院考量上開兩事件之當事人相 同,得以一訴主張,合於前開法條所定得合併辯論、合併裁 判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將兩案合併辯論及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為原告所拍攝,係其個 人所有之攝影著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000 0000」及「 000000 0000」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照片在帳號「000 000 000」之臉書社群媒體上,並加註 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致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 權受侵害。而被告所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 片共70張,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4及附表二編號1至16部 分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如附表一編號35至41 及附表二編號17至29部分以每張5萬元計算所受損害,共計3 00萬元(計算式:【4萬元×50張】+【5萬元×20張】=30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00萬元。
二、被告則以:「000 0000」為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但「0000 00 0000」並非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而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照片係原告於其臉書公開,原告為臺灣妖見錄一書之作者 ,自稱為臺灣四百年第一位大文豪,筆名安徒生,臺灣妖怪 大師,為了宣傳其知名度,公開說明希望被研究,也表明被 研究是一件好事,也同意網友分享其臉書之公開發文,因而 被網友製作成圖卡,認同讀者粉絲幫忙打廣告也是好事,並 回應希望網友多多分享出去,被告與許多熱心網友一樣,僅 為協助張貼原告之圖卡,幫助原告宣傳打知名度,自未對原 告造成實質損害。又被告僅為轉貼原告於臉書中公開發表之 圖文,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範;另被告係由其他網友 根據原告於臉書中公開發表之圖文製作之圖卡為轉貼,並未 以營利為目的,亦未對網友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應符 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規範。再由上述被告僅為轉貼原告於臉 書中公開發表之圖文,利用之目的為根據原告先前同意其發 文被研究、被分享及被推廣,並非營利商業目的性質,且原 告該等圖文為網友公開可看見之日常發文,並非原告全部著 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並未可達到正式著作或具有市場價值 ,是從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或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 價值加以判斷,應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為其所拍攝,其為該等攝 影著作之著作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以其所使用之 臉書帳號「00000000」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照片在帳號「00000000000」之臉書社群媒體上,並加 註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或留言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畫 面及光碟1片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60號卷 〈下稱北院智60卷〉第19至1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智字第6號卷〈下稱北院智6卷〉第17至55頁,本院110年度民 著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民著訴23卷〉第119頁及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照片之攝影著作之著作 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重製及公開傳輸該等照片在帳 號「00000000000」之臉書社群媒體上,並加註損害原告名 譽之文字,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 「00000000000」之臉書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㈡被 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所有之照片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 之豁免規定?㈢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所有之照片是否符 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豁免規定?㈣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 所有之照片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 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00000000000」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之 帳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00000000 000」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均僅有認定被告 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為「柯○○」、「00000000」,且於該等刑 事案件偵查中,原告係指稱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為「000000 00」,被告所自承使用之臉書帳號亦僅有「00000000」,兩 造均從未指稱或提及被告另有使用「00000000000」之臉書 帳號,有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80號、109年度審簡 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該等刑事案件偵查筆錄在卷可證 (本院民著訴23卷第107至118頁、第165至174頁),已難認 被告除使用「00000000」之臉書帳號外,另有使用「000000 00000」之臉書帳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前使用之臉書帳 號為「柯○○」,之後改為「00000000000」,「柯○○」自述 之學經歷都跟被告一模一樣,「柯○○」與「00000000000」 使用之大頭貼均為相同,故「0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之 臉書帳號等語,而觀諸「柯○○」與「00000000000」雖使用 相同之大頭貼(本院民著訴23卷第183至185頁),惟該大頭 貼為知名卡通烏龍派出所主角兩津勘吉之圖案,並非足以 代表個人之照片,是縱認「柯○○」確為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 ,亦不足以因「柯○○」與「00000000000」使用相同之大頭 貼,即認定「00000000000」亦為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是 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照片之重製及公開 傳輸行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不符合著作權 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




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 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 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己 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 ⒉經查,被告於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時,就附 表一編號2、5、6、12、16、17、18、20、21、22、23、26 、29、30、33、36、37、40、41所示部分,僅是單純轉貼如 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並無任何加註任何文字或留言,實難認 被告係利用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 註釋或評註;至如附表一編號1、3、4、7、8、9、10、11、 13、14、15、19、24、25、27、28、31、32、34、35、38、 39所示部分,固有加註該等編號所示之文字,然觀諸該等文 字內容,或為單純針對照片之客觀事實描述,或為嘲諷原告 之文字,難認被告有將其所為之該等文字作為其創作之意思 ,自不符合著作之概念,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研究為 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原告上開攝影著作。是被告 辯稱其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係因原告表明 希望被研究,故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等語,尚屬 無據。
 ㈢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不符合著作權 法第55條之豁免規定
 ⒈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亦有明定。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 非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 眾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 定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 教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 利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 何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
 ⒉經查,被告係在臉書上使用「00000000」之臉書帳號轉貼( 即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固未以營利為目的,然 觀諸其所轉貼照片之行為態樣、所加註之文字內容以及其他 網友所為之回應內容,可知被告轉貼該等照片多係以出於嘲 諷原告為目的,顯無助於公共利益或文化交流,自難認係與 慈善、教育或其他類似性質有關之公益性活動。是被告辯稱 其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



之豁免規定等語,亦屬無據。
㈣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並未構成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
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
⒉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轉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 固未因此獲利,然其係以嘲諷原告為目的,並非出於研究或 公益為目的,已如前述。
 ⒊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 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如 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係原告對於自己或手寫文字、手繪圖案所 為之拍攝,一般人就該等人像或手寫文字、手繪圖案,以相 同之角度、構圖,亦能拍攝出類似之照片,足見如附表一所 示之照片應非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
 ⒋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所轉 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均係原告在其臉書上所公開發表之 著作,有原告所提出之光碟1片可證(本院民著訴23卷第119 頁及證物袋),而被告所轉貼部分亦為原告於臉書上各次貼 文之照片,轉貼時或未加註任何文字,或為所加註之文字內 容非屬創作,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照片 之質、量比例甚高,全無自己創作之部分。
 ⒌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對無體財產權之侵害,至少 均應有得權利人同意始得使用之授權金損害,故利用結果對 市場之影響,主要係指對現在及將來著作權授權市場之影響 ,而原告拍攝系爭照片之目的僅係為自己留存或供作自己臉 書上發表使用,是被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結果,對於 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
⒍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 ,審酌系爭照片雖非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且被告利用該著 作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惟被告既係非基於正當 目的使用且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高等情以觀,難認被告之 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
 ㈤被告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已侵害原告之著 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 、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 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 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後,再將該等照片轉貼於臉書上,且 未明示其出處,亦無以任何方式標示原告為該等照片之著作 人,均有臉書截圖資料在卷可證(北院智60卷第19至117頁 、北院智6卷第17至55頁),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 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著作人格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所轉貼如附表一所示 之照片,均係網友根據原告臉書公開發表之圖文而來(本院 民著訴23卷第57至61頁),自應知悉該等照片係為原告所有 ,卻從未詢問原告是否得使用該等照片,即擅自重製該等照 片後,再轉貼於臉書上,自具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 財產權之故意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⒊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侵害著作人 格權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 定。查:
 ⑴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僅主張侵害其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5、6、12、16、17、18、20 、21、22、23、26、29、30、33、36、37、40、41所示部分 ,僅是單純轉貼該等照片,並未附加任何貶抑原告之文字, 至如附表一編號1、3、4、7、8、9、10、11、13、14、15、 19、24、25、27、28、31、32、34、35、38、39所示部分, 固有附加如該等編號所示之文字,惟該等文字或為照片中客 觀事實之描述,或為嘲諷原告之文字,甚且其中「中風手震 」、「假鬼假怪」、「50歲的禿頭大叔」之用語,均非依一



般社會通念之鄙穢、貶抑用語,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該等行為因此造成原告名譽權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部分以每張4萬元計算、編號35至41部分以每張5萬元計 算所受損害,而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照片,仍擅自重製該等照片後,再轉貼於臉書上, 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原告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係供作 自己使用為目的,並無授權他人使用之客觀市場行情,是原 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又被告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係以嘲諷原告為目 的,並未因此獲利,所重製、公開傳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照 片共計31張攝影著作(如附表三統計表所示)及公開傳輸之 轉貼次數共計41次,所轉貼之處均為同一「000 000 000」 之臉書網頁,並非到處任意轉貼,再參酌被告自承有些討論 串太長其無法刪除,無法確認哪些有刪,哪些沒有刪(本院 民著訴23卷第179頁),足見本件侵害狀態仍持續中等情一 切情狀以觀,原告主張以每次行為及上開金額分別計算其損 害賠償額,顯屬過高,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如 附表三使用次數4次之照片部分(共1張)應以4,500元為適 當,使用次數2次之照片部分(共7張)應各以3,500元為適 當,使用次數1次之照片部分(共23張)應各以3,000元為適 當,合計應以98,000元(計算式:4,500元+【3,500元×7】+ 【3,000元×23】=98,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0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 之臉書帳號,則其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照片之重製、及 公開傳輸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因故意侵 害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臉書帳號「00000000」 編號 侵權行為之日期 侵權圖片或照片 被告留言 備註 1 2018/10/14 烏龜菠蘿大勝葡式蛋塔 北院智60卷第27頁 2 2018/10/14 無 北院智60卷第29頁 3 2018/10/14 海山土城安徒生 周鼎國上師真跡墨寶 北院智60卷第31頁 4 2018/10/29 寫書賣書是晃子 北院智60卷第37頁 5 2018/10/29 無 北院智60卷第39頁 6 2018/10/30 無 北院智60卷第41頁 7 2018/10/30 充滿愛的故事---沒了 旗山芝麻故事---也沒了 北院智60卷第45頁 8 2018/10/30 遇到同行的前輩 只能說 海山土城安徒生 技不如人 北院智60卷第49頁 9 2018/10/30 最近改賣柿餅、醬油及黑芝麻但不是海山土城安徒生親自製作的 都是代購轉售服務 北院智60卷第51頁 10 2018/10/30 11月3日鼎國休閒娛樂文學特論開課了 北院智60卷第53頁 11 2018/11/1 我為人人系列 只有東騙西騙 照片故意拍得像 中風手震模糊不清 只能騙一輩子了 北院智60卷第59頁 12 2018/11/1 無 北院智60卷第61頁 13 2018/11/1 這一張比較經典 北院智60卷第63頁 14 2018/11/1 Happy go! 海山土城安徒生 北院智60卷第65頁 15 2018/11/1 有教授推薦!! 酸民您們敢嘴!! 北院智60卷第71頁 16 2018/11/5 無 北院智60卷第73頁 17 2018/11/6 無 北院智60卷第81頁 18 2018/11/6 無 北院智60卷第83頁 19 2018/11/6 吃麵圖 北院智60卷第85頁 20 2018/11/6 無 北院智60卷第87頁 21 2018/11/6 無 北院智60卷第89頁 22 2018/11/7 無 北院智60卷第91頁 23 2018/11/8 無 北院智60卷第95頁 24 2018/11/8 假鬼假怪的 他是失業了嗎 看起來像50歲的禿頭大叔了 北院智60卷第97頁 25 2018/11/11 咕江麵包旅遊局局長 海山土城安徒生 人生之最終目的 當大官掌握大權 擁有無數的財富 北院智60卷第99頁 26 2018/11/11 無 北院智60卷第101頁 27 2018/11/12 龜頭達人 北院智60卷第103頁 28 2018/11/12 海山土城安徒生 真跡墨寶 這總是文獻事實吧!! 北院智60卷第105頁 29 2018/11/14 無 北院智60卷第107頁 30 2018/11/14 無 北院智60卷第109頁 31 2018/11/15 文史人不僅要找文獻 而且一定要留下文獻 不能只有"他找上我"及"我不能說” 北院智60卷第111頁 32 2018/11/15 土城安徒生 還有很多工作 13.吃蕎麥麵 14.吃拉麵 15.吃烏龍麵 ..........待續 北院智60卷第113頁 33 2018/11/15 無 北院智60卷第115頁 34 2018/11/16 海山土城安徒生也是台灣肉鬆文學之父 北院智60卷第117頁 35 2019/1/1 十三公 北院智6卷第19頁 36 2019/1/1 無 北院智6卷第21頁 37 2019/1/19 無 北院智6卷第35頁 38 2019/1/23 心無旁騖一掌入魂 北院智6卷第43頁 39 2019/1/24 海山土城安徒生之眼 北院智6卷第45頁 40 2019/1/30 無 北院智6卷第53頁 41 2019/1/30 無 北院智6卷第55頁
附表二:臉書帳號「00000000000」 編號 侵權行為之日期 侵權圖片或照片 被告留言 備註 1 2018/10/9 海山土城安徒生,二次世界大戰遠東戰區戰史 台灣唯一専家,台灣400年唯一大文豪,台灣千年故事制定者!! 北院智60卷第19頁 2 2018/10/11 無 北院智60卷第21頁 3 2018/10/11 無 北院智60卷第23頁 4 2018/10/13 海山土城安徒生,二次世界大戰戰史,台灣唯一専家,台灣四百年唯一大文豪的文史創作,趕快跟隨著大文豪的腳步,做一個有深度的文史人吧! 北院智60卷第25頁 5 2018/10/14 海土城安徒生已合照 北院智60卷第33頁 6 2018/10/29 無 北院智60卷第35頁 7 2018/10/30 無 北院智60卷第43頁 8 2018/10/30 這本相簿已經完全是… 北院智60卷第47頁 9 2018/10/31 作者簡介再複習一下 北院智60卷第55頁 10 2018/10/31 這個版權是屬於海山土… 北院智60卷第57頁 11 2018/11/1 無 北院智60卷第67頁 12 2018/11/1 無 北院智60卷第69頁 13 2018/11/5 無 北院智60卷第75頁 14 2018/11/5 無 北院智60卷第77頁 15 2018/11/5 無 北院智60卷第79頁 16 2018/11/8 海山土城安徒生沒被採訪這件事哀怨了好幾年了 北院智60卷第93頁 17 2018/12/31 無 北院智6卷第17頁 18 2019/1/7 無 北院智6卷第23頁 19 2019/1/7 無 北院智6卷第25頁 20 2019/1/13 無 北院智6卷第27頁 21 2019/1/14 有圖有真相 北院智6卷第29頁 22 2019/1/16 無 北院智6卷第31頁 23 2019/1/18 無 北院智6卷第33頁 24 2019/1/21 無 北院智6卷第37頁 25 2019/1/23 無 北院智6卷第39頁 26 2019/1/23 無 北院智6卷第41頁 27 2019/1/26 無 北院智6卷第47頁 28 2019/1/28 海山土城安徒生這年輕人不簡單這麼厲害的人存在實在了不起 北院智6卷第49頁 29 2019/1/29 無 北院智6卷第51頁
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 侵權圖片或照片 使用次數 1、16 2 3、28 2 7、11 2 4、18、26、 40 4 5、9 2 17、41 2 19、31 2 30、32 2 2 1 6 1 8 1 10 1 12 1 13 1 14 1 15 1 20 1 21 1 22 1 23 1 24 1 25 1 27 1 29 1 33 1 34 1 35 1 36 1 37 1 38 1 39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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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