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代 理 人 蔡喬宇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戴雅彣律師
劉君怡
張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戴雅彣律師、劉君怡、張雅雯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0年4月30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安必莎膜衣錠2.5毫克(○○○○字第000000號)、安必莎膜衣錠5毫克(○○○○字第000000號)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Bristol-Myers Squibb Holdings Ireland Unlimited Company(愛爾蘭商必治妥施貴寶控股 愛爾蘭無限公司,下稱必治妥施貴寶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 權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下稱本案 訴訟)審理中,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民國110年4 月30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安必
莎膜衣錠2.5毫克(○○○○字第000000號)、安必莎膜衣錠5毫 克(○○○○字第00000號)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 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系爭資料乃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之資 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其內容是關 於藥品之配方含量、處方依據等等相關細節,具經濟價值, 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 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 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 資料內容。相對人為本案訴訟必治妥施貴寶公司訴訟代理人 ,為兼顧必治妥施貴寶公司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 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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