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南勳
上列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提起之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
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
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
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約定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
當之。查原告於民事聲請狀及歷次書狀內並未表明本件起訴
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以資特
定,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
體原因事實(須達於得與其他請求加以區別識明之程度)。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於109 年12月3 日民事聲請狀上 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復於109 年12月22日書狀上記載請求金額更改為50萬元,並於內容中 稱「只能大概初估,如果是用最差的月額收來計算,那就參 考108年每月租金26000元×12個月=312,000(不包含零件販 售維修部分)」,則其所述計算方式顯與請求金額未符,且 該金額性質為何及係依何種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其所述原 因事實關係為何、相對應之證據資料為何,均未見說明,是 上開訴訟標的具體金額、計算方式、法律依據即屬不明。基 此,原告所為請求,尚非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應予補正之。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 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