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10年度,16號
IPCV,110,民專上,16,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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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
被上訴人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被上訴人 洪進亷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9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
,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
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
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
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洪進亷違法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專利權及研發成果
(下合稱系爭專利),由被上訴人洪進亷交予其獨資之被上
訴人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鑨公司,而與洪進
亷合稱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生產電動車,被上訴人因而有
不當得利,核其法律關係,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
,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減縮上訴聲明: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
,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與第459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為之
,無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亦不須被上訴
人同意。查上訴人在本院為減縮上訴聲明與撤回部分上訴,
本院應探究其合法性。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提出民
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記載:1.原判決廢棄;2.請求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洪進亷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為上訴人所有,洪
進亷並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被上訴人均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金額如其中一
人為給付,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4.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
嗣於110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減縮上訴聲明暨異議狀,變更其
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揭金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而於給付範圍內另
一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核其性質,為縮減上訴聲明與撤
回部分上訴。參諸被上訴人於歷次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表示不同意,且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程
序,揆諸上開說明,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洪進亷將系爭
專利移轉登記給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千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揭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給付,而於給付範圍內,另
一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洪進亷及其配偶林麗美設立,由林麗美
擔任負責人,上訴人之業務及對外代表均由洪進亷執行,渠
等並同時另設立被上訴人金鑨公司。因洪進亷擔任上訴人負
責人時,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向股東報告會計財務,前
於106年5月改選董事後,由林增埕當選董事長,嗣上訴人發
洪進亷之前代表上訴人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
院),共同執行88年度經濟部科專「小型商務客機關鍵技術
發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專利
權及研發成果,竟不交還上訴人並列為上訴人之資產,反將
系爭專利登記為洪進亷所有,由洪進亷交予其獨資之金鑨公
司行使專利權生產電動車,並在其所生產之電動車標示上訴
人「FU FONG及圖」商標。
 2.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依專利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應為上訴人所
有,且被上訴人洪進亷以上訴人之費用,為被上訴人金鑨公
司生產製造電動車,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上訴人受有
17,656,949元之虧損,被上訴人因此獲得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進亷應將系爭
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虧損金
額中之1千萬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
金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
付責任;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股權變動不影響上訴人之人格同一性:
  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同意書,均係上訴人主要股東被上
訴人洪進亷林增埕間之約定,其與上訴人無關,亦不得拘
束上訴人,被上訴人迭以上揭股東間協議書同意對抗辯上訴
人,誠非適當。再者,林增埕同意上訴人停業,其原因係洪
進亷向林增埕表示,上訴人資金不足,其欲以上訴人公司名
義向外募資擴大投資開發工業區,必須持有上訴人之實質經
營權,因增資風險太高,倘洪進亷向外募資增資成功,應先
償還林增埕對上訴人2,385萬元之借款,並將林增埕之上訴
人股權買回,故雙方簽訂「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係屬附
條件之協議書。詎洪進亷未依協議履行支付股權價金,為此
雙方股權協議及經營權同意書,因條件未成就而消滅。嗣因
洪進亷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時,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向股
東報告會計財務,前於106年5月改選董事,由林增埕當選董
事長。故林增埕洪進亷之股權移轉協議已經消滅,且與上
訴人之專利權屬無關。因洪進亷林增埕之股權移轉,僅上
訴人股東變動,不影響上訴人之人格同一性。
 2.系爭專利歸上訴人所有:
 ⑴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洪進亷林麗美提起請求返還系爭計晝
成果報告之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7年度訴字179號民事判決後,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20號事件審理中達成
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上揭和
解案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計畫之返還,並未涉及本件系爭專
利之登記或權利,自與本件無關。再者,上揭和解訴訟與本
件關連處,係洪進亷代理上訴人與中科院共同執行系爭計畫
洪進亷因此取得系爭專利。洪進亷不將應屬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計畫成果交還上訴人,反而登記予洪進亷所有,而洪進
亷復將系爭專利交付予金鑨公司,並生產一系列之電動車,
且標示上訴人之商標。經上訴人請求洪進亷交還專利權及研
究成果報告文件,嗣後達成和解。準此,可證被上訴人承認
登記在洪進亷名義之專利權,屬上訴人所有。
 ⑵股東合作協議書亦有約定:
 ①系爭專利以上訴人之資金開發,被上訴人洪進亷當時擔任上
訴人負責人,雖以洪進亷名義為專利權申請人,然專利權之
使用權、製造技術均歸上訴人,洪進亷基於委任關係而登記
為專利權人,對外洪進亷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然兩造間
基於委任關係,系爭專利之權利屬上訴人所有。上開事實,
洪進亷在87、88年度之上訴人股東會報告,已提出其現持有
附表所示各項專利權,列為上訴人之資產,此為其自承之事
實。而上訴人委任中科院之系爭計畫成果僅其中一項。
 ②綜上所述,可證被上訴人承認登記在被上訴人洪進亷名義之
專利權,實質上確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唯一業務係發明
專利及製造電動車;且有電動車成品上市,相關發明研發
申請所需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且被上訴人金鑨公司向上
訴人購買電動車之價金收入,被上訴人未交付予上訴人。洪
進亷並向上訴人請求代墊生產製造場地之租金,可證電動車
之製造成本費用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專利權之使用權屬上訴
人所有。
 3.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損失係洪進亷所致:
  被上訴人金鑨公司之電動車張貼上訴人之商標,係表彰商標
之行為,金鑨公司展示之電動車,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金
鑨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電動車,未見價金收入。洪進亷以上訴
人所生產製造電動車,向各地機關投標,自102年至目前,
可查證共計數十案,得標金額55,695,573元,以利潤5%計算
,已得2,784,779元。 上揭電動車均係上訴人公司所有,洪
進亷未列載在上訴人之法定帳冊。
 4.被上訴人違反專利法規定:
  被上訴人洪進亷申請之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5條規定,系
爭專利之權利人應為上訴人。故依專利法第5條、第9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所有人應為上訴人。且洪進亷復以上訴人
之費用,為研發生產製造電動車,洪進亷對内稱係被上訴人
金鑨公司所研發生產製造,林增埕遭誤導,出售予金鑨公司
,並未將金價入帳,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上訴人17,656
,949元之虧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及於本案:    
  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兩造就系爭專利權業於臺中高
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其内容略以:1.被上訴
洪進亷同意上訴人使用,如附件目錄所示申請專利權之文
件資料即專利說明書;2.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兩造於
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載明「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
提起本件請求,核與該約定不合,本件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及民法第737條規定,應予以駁回。上訴人以系爭和
解筆錄承認系爭專利所有權人為洪進亷,僅洪進亷同意上訴
人使用系爭專利,上訴人以本件訴訟爭執系爭專利歸屬,違
反系爭和解筆錄效力。
(二)系爭專利非上訴人所有:
 1.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未支出研發費用:     
  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未支出研發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所支付
,依所簽技術合作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被上訴人金鑨公司於
78年4月24日成立,所有技術研發由金鑨公司投資研發,經
歷近9年試驗、研發及檢測成功後,前於86年5月21日始成立
上訴人,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成立,做為技術技轉公司對外招
商。倘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費用者,應由上訴人舉證。  
 2.上訴人已結束營業:  
  上訴人於89年破產後,欠債1千多萬元,未見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雖迭經請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增埕開會,然其表
示:本人不做,本人早已簽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給被上訴人
,不要再煩擾,公司既已解散,即無須開股東會,全部放棄
等語。故被上訴人無法召開正式股東會,自89至100年,上
訴人沒任何意見或異議表達,足證上訴人已依結束營業股東
同意書放棄公司。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以個人身份,清償債
務1千多萬元,準備依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辦理註銷上訴
人,林增埕始表示被上訴人沒召開股東會,董事當然解職,
無權辦理公司解散。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始改選董事,由
林增埕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3.洪進亷股以個人名義招商:
  被上訴人洪進亷林增埕曾於86年10月25日簽立股東合作協
議,協議雙方合作生產電動腳踏車等商品,此為生產項目,
研發項目。協議書第3條註明公司所有專利及發明為洪進
亷所有,再由洪進亷授權林增埕使用。林增埕洪進亷於87
年2月17日簽訂第2份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協議書第9條記
載發明人、專利權均為洪進亷所有。林增埕於89年6月22日
簽訂股東同意書,依股東合作協議書,林增埕應投入上訴人
5千萬元資金,直至要付款時,僅有2千多萬元。林增埕招商
無法達成,造成公司週轉困難,要求洪進亷幫忙招商,故洪
進亷始請林增埕依公司大股東兼董事長身份,代表股東、公
司寫授權同意書給洪進亷個人,内容條款寫明由洪進亷以個
人名義招商,其所有利害損益與公司無關。
 4.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之約定:
  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而結束營業,公司正式
於89年倒閉後,所有資產均被廠商取回抵債歸零,積欠債務
1千多萬元。89年11月10日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約定所
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被上訴人洪進亷個人
所有。被上訴人自收回取消所有專利使用授權,兩造無任何
關係。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無法舉證損害與被上訴人有關: 
  上訴人固提出8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記載
上訴人89年度之公積及盈餘金額為「-17,656,949」,然上
開虧損是否為系爭專利予登記於洪進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況系爭專利歸屬於洪進亷所 有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千萬元,實屬無據。
 2.上訴人各項權利由洪進亷取得所有:
  因上訴人所有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專利權、使用權、製造
權,依89年11月10日林增埕簽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為洪
進亷個人所有。被上訴人所得之利潤,已償還上訴人之債務
,89年12月林增埕於89年12月聲明放棄上訴人之權利。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第217至238頁之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均為被上訴人洪進亷,系爭專利均登記在
被上訴人洪進亷名下。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進亷林麗美提起請求返還系爭計畫之
民事事件,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後,嗣
於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20號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作成
系爭和解筆錄在案。
3.兩造簽訂86年10月25日之股東合作協議書、87年2月17日之
上訴人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89年10月31日之上訴人停業同
意書、89年6月22日之上訴人股東同意書;林增埕並簽立89
年之結束營業股東書。
4.被上訴人金鑨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美,其與被上訴人洪進亷
為夫妻,洪進亷於89年間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
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林增埕,自106年5月12日起擔任上訴人公
司董事長
 5.林增埕與被上訴人洪進亷曾於86年10月25日簽訂股東合作協
議書、技術合作授權書,約定林增埕負責集資、被上訴人洪
進亷負責研發並將產品量產化;林增埕洪進亷於87年2月1
7日簽訂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約定林增埕負責財務監督、
洪進亷負責研發跟經營;林增埕洪進亷於89年6月22日簽
訂推動設立工業科技園區之股東同意書,同意洪進亷以個人
名義與他人共同推動設立工業科技園區;林增埕洪進亷
89年10月31日簽訂公司停業同意書,約定經股東協商結束所
有公司運作及經營,公司對外簽約與產品保養、維修由洪進
亷繼續完成;林增埕另於89年間簽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
約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洪進亷所有。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是否及於本
案訴訟?2.系爭專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無以上
訴人之費用,依系爭專利生產製造電動車等商品出售?被上
訴人有無因此受有不當利益?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千萬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
(一)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  
  按和解成立者,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4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禁止重訴或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申言之,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倘此三者有一不同,並非為同一事件
,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
88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訴訟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
象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三者有一不
同,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準此,訴訟上
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
事人間之合意,乃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未就本案訴訟標
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
(二)系爭和解筆與本案之訴之要素不同: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洪進亷林麗美未交還系爭計畫之成果
報告而向臺中地院起訴,聲明請求洪進亷林麗美應將系爭
計畫成果報告交還予上訴人,嗣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
79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雙方於臺
中高分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作成108年度上字第420號和解
筆錄,其內容如後:1.洪進亷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2.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
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上訴人與洪進亷、林麗
美成立和解後,另行於本件主張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而
請求洪進亷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千萬元。核與前開交還系爭
計畫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且主張之事實不同,
所請求之被告不完全相同,故本件並不受前揭民事訴訟所成
立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遮斷效之情事。準此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及民法第737條規定云云,然屬無據。    
三、系爭專利歸屬於洪進亷所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洪進亷,前代表上訴人與中科院共同執行系爭
計畫而申請取得之系爭專利,本歸屬於上訴人所有,自應交
還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專利為洪
進亷以個人技術申請之專利,而與上訴人或系爭計畫無關等
語。準此,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一)年終報告與系爭專利歸屬無關:
  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洪進亷撰寫之上訴人公司87年終
報告,固提及:二電動巴士設計成果檢討,電動巴士與中科
院合作其利弊各有如下分析,在此次研發機電、微電腦板、
動力機、大型充電器、LCD液晶儀表板、微電腦電子動力方
向盤、大功率微電腦板等為專利權全部歸公司所有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惟中科院副所長即證人○○○於臺中
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審理中之證述:當時系爭計畫是做
電動巴士之開發,是關於載具輕量化技術開發與應用,而與
上訴人合作,代表上訴人進行合作之人是洪進亷,後來之研
發結果有無申請相關智慧財產權,本人不清楚,中科院有申
請底盤電池之專利,其他本人不知道,因本人已離開中科院
,上訴人主張之專利,如附表編號2、3、5、9、13、18、21
至24、29號專利,均與載具輕量化技術開發與應用之研究沒
有關係等語(見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一第143頁
;卷二第2至4頁)。準此,○○○證稱上開專利與系爭計畫之
載具輕量化技術開發與應用之研究無關,上訴人雖主張依前
開年終報告,認為上開專利應歸上訴人所有云云,然非有據

(二)兩造歷次協議約定系爭專利為洪進亷所有:
 1.兩造所簽訂歷次協議書:   
  依被上訴人洪進亷林增埕於86年10月25日簽訂之上訴人股
東合作協議書載明:公司所有研究發展之專利及發明,均以
洪進亷名義申請(見原審卷二第443頁)。同日由洪進亷
上訴人公司簽訂之技術合作授權書約定:洪進亷所開發出上
列產品申請之專利,其發明人及專利所有權人為洪進亷,其
使用權及製造技術,均歸上訴人使用,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見原審卷二第444頁)。洪進亷於87年2月17日與林增埕簽訂
之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記載:公司、工廠所有研究發展之專
利及發明,均以洪進亷名義申請為發明人、所有權人,其使
用權、製造技術,均歸上訴人使用及所有,其費用均由上訴
人支付(見原審卷二第401、445頁)。
 2.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之記載: 
  林增埕於89年簽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約定記載:茲因上訴
人因89年10月30日停業起,一直無法取得資金繼續經營,公
司自89年11月10日之生產全部停擺,結束全部營業及生產,
公司所有員工自89年11月30日停薪解散,為使法律關係明確
,避免影響洪進亷之生計,經股東會議同意洪進亷自89年12
月1日起依前股東合約書規定,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
權利全歸洪進亷所有,自由運作,以利其償還欠公司之債務
(見原審卷二第439、442頁)。準此。可知自86年創立上訴
人起,迄89年間停業為止,系爭專利均歸屬於洪進亷所有,
從未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權。縱認系爭專利權與系爭
計畫有關,應歸屬於上訴人,然林增埕已同意上訴人因停業
無法繼續經營之故,而將上訴人所有權利歸於洪進亷所有。
準此,系爭專利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三)使用上訴人商標與系爭專利歸屬無涉:  
  被上訴人金鑨公司生產之電動車,雖有標示上訴人所有「FU
FONG及圖」商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及金鑨公
司網站之電動車目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至64頁)。然金
鑨公司是否使用上訴人上開商標,其與系爭專利之權利歸屬
無涉,自無法具此證明系爭專利應為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
洪進亷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金鑨公司違法
登記予被上訴人洪進亷洪進亷並以上訴人之費用,為金鑨
公司生產製造電動車,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上訴人受有
17,656,94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獲得不當得利云云,
固據其提出8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91頁)。惟上開資產負債表僅記載上訴人89年度之公積及盈
餘金額為「-17,656,949 」(見原審卷一第91頁),而上開
虧損是否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登記系爭專利予洪進亷所致之
損害,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況系爭專利歸屬於洪進亷
有,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準此,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或給付1千萬元,實屬無據。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本案訴訟,被上訴人
洪進亷為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千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揭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
人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原審判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上訴人雖於提出智理產品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
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上訴人資金開發云云(見本院卷第
199至214頁)。然該等支票金額有無使用於系爭專利,上訴
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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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