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10年度,18號
IPCV,110,民商訴,1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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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
原 告 歐寶自行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璘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被 告 英友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祥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公司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聲明為 :「 一、被告英友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被告洪祥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01611688 號『』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於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 服務,或持有、陳 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並應銷毀侵害原告公司所 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物品。二、被告公司、被告洪祥益應移除 其於『Marechal Asia (英友達)』Facebook粉絲團所載:『# 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 台灣英友達獨家 總代理』等文字及其得控制之任何網域裡相同或近似之陳述 。三、被告公司、被告洪祥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 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



嗣以民國110年5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本院 卷第350頁)、110年8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本院 卷第464頁)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公司不得使用、 持有、陳列、販賣、輸入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樣於附圖所 示之商品上(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二、被告公司應銷毀庫 存之型號『lightweight Meilenstein EVO Clincher』自行 車輪組(下稱系爭輪組)。三、被告公司應移除其於『Marec hal Asia(英友達)』Facebook粉絲團所載:『#lighweight 』、『#lightweightwheels 』、『# 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等 文字。四、被告公司、被告洪祥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就上開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告公司前揭變更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相同商標權遭侵害之基礎事實,及為 使聲明第1項內容更加明確而調整,且經被告等同意在卷( 本院卷第484頁),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設立於西元2008年,主要業務為代理、經銷歐洲各 國製造之自行車整車、自行車零組件、配件,且原告公司為 德國自行車輪製造商carbovation GmbH(下稱carbovation 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商,具有獨家銷售Lightweigh t自行車輪組之權利。原告公司之創辦人林書偉於102年4月2 日以系爭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 商標註冊申請,獲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在「自行 車、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輪圈、自行車車架、自行車踏板 、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前叉套管、自行車鈴、前叉、自 行車飛輪、花鼓、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輻條、自行車 變速器、自行車剎車、自行車曲柄、自行車鏈條、自行車擋 泥板、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等商品,系爭商標 於108年11月16日由訴外人林書偉移轉予原告公司,商標專 用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詎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所 銷售之自行車輪組竟貼附有系爭商標圖樣;此外,被告公司 於其Facebook「Marechal Asia(英友達)」粉絲團稱:「# 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然德國carbovation公司並無授權原告公司以外的臺灣 地區公司行號為Lightweight品牌之「獨家總代理商」。被 告公司上開所為顯已對系爭商標構成侵害,且被告公司並非 德國Lightweight品牌之臺灣獨家總代理,卻自稱「#lighwe ight #lightweightwheels……#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云云



,顯係以「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及「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方式進行不公平競爭,自與 公平交易法第21、25條規定有違。原告公司乃於109年8月13 日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商標權及不公平競爭 之行為。詎被告公司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並未停止其侵權 行為,原告公司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公平交易法第 29條、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侵權行為:
⒈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9 日、同月14日及同月22日於其臉 書粉絲專頁之文章,使用「#lighweight 」、「#lightwe ightwheels 」、「# 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全 亞洲獨家」、「# 台灣唯一10台配額」的文字。 ⒉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22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含有 原證4 第2 、3 、4 、5 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照片( 如附圖3所示)。
⒊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9 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含有 原證4 第7 、8 、9 、10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照片( 如附圖4所示)。
⒋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間銷售系爭輪組予其經銷商「單車傳 騎」、「力愙運動」。
㈢被告公司於其臉書粉絲團上銷售貼附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 輪組,並於貼文中標示:「#lighweight」、「#lightweigh twheels」、「#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全亞洲獨家 」、「#台灣唯一10台配額」等文字,已對系爭商標構成侵 害:
⒈被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附有系爭商標之「真品影像 」或使用系爭商標進行廣告之行為,因均非附有系爭商標 之平行輸入「真品本體」,已侵害系爭商標權,且對原告 公司而言,其對系爭產品既無「第一次銷售行為」,而從 未對系爭產品取得任何報酬,則自無所謂「商標權耗盡」 。
⑴系爭商標圖樣雖經德國carbovation公司於歐洲商標局EU IPO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然因原告公司為德國carbovati on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商,具有獨家銷售Lightw eight自行車輪組之權限,故僅由原告公司另就系爭商 標圖樣向我國申請註冊商標登記,並獲准註冊取得系爭 商標。
⑵被告等已自承於被告公司臉書粉絲團銷售之系爭輪組, 係向義大利3T公司進口取得,而非在國內向原告公司購



得。而因原告公司始為系爭商標權人,故可知被告公司 自國外進口購得系爭輪組之行為,對於原告公司而言並 非第一次銷售行為,自無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原 告公司仍得主張商標權。
⑶被告公司擅自使用「#Lighweight」、「#lightweightwh eels」等與系爭商標具有關聯性之文字,並上傳數張貼 附有系爭商標之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影像進行廣告 ,以作為行銷、廣告之手段,實屬於網路陳列附有商標 之「真品影像」販售或於平行輸入真品之廣告使用系爭 商標之情形,當屬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⑷綜上,被告公司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中多次使用「# 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等與系爭商標 具有關聯性之文字,此一行銷手法已令相關消費者誤認 兩造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再者,被告公司於系 爭輪組上貼附系爭商標圖樣,確實已致使相關消費者有 誤認系爭輪組來源之虞,故被告公司上開所為業已侵害 系爭商標權,至為明確。
⒉被告等辯稱其於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中呈現之商標皆為凸顯 該零組件之生產廠商,屬指示性合理使用云云,要屬無據 :
⑴被告公司主觀上既認知其非原告公司或德國Carbovation 公司之代理商或授權經銷商,卻於臉書粉絲專頁中多次 使用「#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字樣 ,且特意單獨拍攝含有系爭商標之Lightweight自行車 輪組照片,並將該照片與「3T STRADA THM PROJECT BI KE」(下稱系爭特仕版自行車)之照片共同張貼在同一 則貼文中,作為行銷之手法。被告公司藉上開表現方式 ,形塑其與原告公司或德國Carbovation公司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具關聯性之印象,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 公司即為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總 代理商,顯然已造成相關消費者對Lightweight自行車 輪組來源或品質之混淆。
⑵基此,被告公司上開拍攝並張貼含有系爭商標之Lightwe ight自行車輪組照片,當屬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使 用之行為,而非指示性合理使用之範疇,故被告等辯稱 於粉絲專頁貼文中呈現之商標皆為凸顯該零組件之生產 廠商,屬指示性合理使用云云,要屬無據。
㈣被告公司多次於其臉書粉絲團上標示:「#lighweight」、「 #lightweightwheels」、「#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全亞洲獨家」、「#台灣唯一10台配額」等文字之行為,顯



然係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被告公司係德國carbovation公司 獨家代理商進口銷售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自屬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25條規定:
⒈原告公司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 商,方具有銷售Lightweight品牌商品之權限。被告公司 卻多次於其臉書粉絲團上使用「#lighweight」、「#ligh tweightwheels」、「#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全 亞洲獨家」、「#台灣唯一10台配額」等文字,上開文字 均足以表達有關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之商業價值訊息 ,該等文字極有可能令相關交易相對人誤認被告公司為德 國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之臺灣獨家總代理商,僅能透 過被告公司購買相關產品,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 認知或決定之虞。被告公司上開所為自屬「對於與商品相 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或表徵」之情形,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⒉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同為經營自行車及其相關零件之銷售 業者,本屬競爭同業,被告公司理應清楚知悉原告公司為 德國carbovation公司之獨家總代理商。然被告公司卻在 其臉書粉絲專頁中多次標示:「#lighweight」、「#ligh tweightwheels」、「#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全 亞洲獨家」、「#台灣唯一10台配額」等文字。且Lightwe ight自行車輪組與系爭特仕版自行車為各自獨立分開包裝 之產品,被告公司卻將兩者共同張貼在同一則貼文當中, 並共同使用上開主題標籤(即「#」)進行標示。由此足 徵,被告等所為係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被告公司不僅是義 大利3T公司代理商,同時亦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獨家 代理商,並進口銷售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故被告公 司顯然以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之行為,自 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㈤請求權基礎:
⒈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 求:
  ⑴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9、14、22日分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 貼文中,使用「#lighweight」、「# lightweightwhee ls」等與系爭商標具有關聯性之文字,然相關消費者看 到系爭商標圖樣便會立刻聯想到Lightweight自行車輪 組品牌,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圓型外框且其中含有LW 二英文字母部分重疊所構成之圖樣,象徵原告公司所銷 售之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係為追求自行車輪圈極致 輕量化及穩定性,能為消費者帶來最佳之騎乘體驗,是



「#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等文字與 系爭商標圖樣之外觀雖不近似,但其字義、觀念實為近 似,應可認「# lighweight」、「# lightweightwheel s」等文字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故被告公司在臉書上 使用「#lighweight」、「# lightweightwheels」等文 字,此一行銷手法已令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自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⑵被告公司最遲已於109年8月14日接獲原告公司委請律師 所寄發之律師函,而獲悉其上開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系 爭商標之行為業已對系爭商標造成侵害。然被告公司迄 今卻仍基於行銷之目的持續於臉書粉絲專頁中使用「# 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等文字,及張 貼含有系爭商標之產品照片並加以銷售,對系爭商標權 之現實侵害仍然存在;且被告公司為經營自行車及其相 關零件之銷售業者,其對於本件訴訟仍有爭執,縱使其 已將系爭輪組銷售完畢,日後仍極可能再度進口系爭輪 組至我國販售而侵害系爭商標權,足認被告公司應有繼 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
  ⑶是以,原告公司為除去及防止侵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持有 、陳列、販賣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於附圖 1所示之商品上。
⒉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除於臉書粉絲專頁公然張貼Lightweight自行車 輪組之照片並加以銷售外,原告公司更發現被告公司確實 有將系爭輪組單獨銷售予「單車傳奇」、「力愙運動」等 經銷商,再輾轉透過「單車傳奇」、「力愙運動」等經銷 商銷售系爭輪組予消費者。而系爭輪組上所貼附之商標圖 樣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實已致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系爭 商品來源之虞,被告公司上開所為業已對系爭商標構成侵 害,原告公司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銷毀庫存之系爭輪組,避免原告公司之損害持續擴大 。
⒊訴之聲明第3項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並非德國carbovation公司之獨家總代理商,卻 宣稱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之臺灣獨家總代理云云,涉 及以虛偽不實之陳述對消費大眾進行宣傳行銷。被告等多 次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上使用「#lighweight」、「#lightw eightwheels」、「#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全亞



獨家」、「#台灣唯一10台配額」等文字,上開文字均 足以表達有關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之商業價值訊息, 極有可能令相關交易相對人誤認被告公司為德國Lightwei ght自行車輪組之臺灣獨家總代理商,僅能透過被告公司 購買相關產品,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 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25條之規定。故原告公司爰 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移除於臉書粉絲 專頁所載:「#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 、「#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等文字洵屬有據。 ⒋訴之聲明第4項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⑴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已如前所述,則原告公司自 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⑵原告公司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資源在臺灣地區經營L 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品牌,而被告公司卻以虛偽不實 之陳述招攬業務,榨取原告公司長年以來經營Lightwei ght自行車輪組品牌之努力而牟利,已嚴重破壞自行車 市場競爭交易秩序,實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當然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25條規定。且被告公司上開所為 已導致原告公司所經銷之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之產 品客源明顯減少、營業收入驟降,經濟受到嚴重之損失 ,則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洪祥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執行被告公司營 運,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容任被告公司繼續侵害 系爭商標權並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從而,原告公司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洪祥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使用、持有、陳列、販賣、輸入相同或近似 於系爭商標圖樣於附圖(即本判決附圖1)所示之商品上 。
⒉被告公司應銷毀庫存之系爭輪組。
⒊被告公司應移除其於「Marechal Asia(英友達)」Facebo ok粉絲團所載:「#lighweight 」、「#lightweightwhee ls 」、「# 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等文字。 ⒋被告公司、被告洪祥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就上開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



行。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違反商標法規定,為無理由: ⒈被告公司乃義大利自行車品牌3T公司(下稱3T公司)之合作 廠商,代理該公司商品在臺灣地區的進口及銷售業務;10 9年間3T公司與德國自行車及零配件製造商THM公司(下稱T HM公司)合作,聯名推出系爭特仕版自行車,該車款之車 身由3T公司與THM公司共同設計並組裝打造,其中自行車 之車輪組部分則採用德國carbovation 公司生產之Lightw eight自行車輪組,故在該車輪上乃有carbovation公司所 打印、屬於carbovation公司之商標圖樣。 ⒉被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所上傳有關自行車輪組照片部分, 乃在表示被告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特仕版自行車所搭載的乃 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之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即在 表彰系爭特仕版自行車商品組成項目之來源揭示,並未作 為自己商標使用,應屬指示性合理使用,從而被告公司所 張貼之照片固然有系爭商標圖樣,但此僅係為系爭特仕版 自行車之說明,並非以之作為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縱 認被告公司上傳系爭特仕版自行車照片上有關車輪組部分 係使用商標之行為,且未能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主 張合理使用,則因原告公司乃係因carbovation公司之授 權而取得系爭商標權,則其對系爭商標權利業已耗盡,自 不能主張被告公司侵犯系爭商標權。
⒊被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所張貼文案部分,乃將系爭特仕版 自行車各零組件之生產廠商與型號並列,並以主題標籤分 別標註以利消費者連結、查詢相關資訊,文案中使用「Li ghtweight」字樣,其文字、字型、字樣大小皆與其他零 組件相同,亦無刻意凸顯、強調系爭商標之情形,顯非以 他人商標作為自己之商標使用。況且系爭商標並不包含「 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等文字,lightwe ight係英文「輕量化」之意,「lightweightwheels」即 指「輕量化之輪組」,屬於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 的直接明顯說明性文字,本不得作為商標註冊;系爭輪組 之德國原生產商carbovation公司於EUIPO註冊之商標以「 」圖形為主,其商標號碼第017142803號之商標亦係將該 圖形搭配經特殊設計之「Lightweight」文字做為商標註 冊,足見僅「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等 文字不具識別性,不得主張作為商標使用。
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將系爭輪組單獨販售予「單車傳騎



」、「力愙運動」等經銷商云云,惟其所提供之原證6中 清楚可見被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之商品為系爭特仕版 自行車而非系爭輪組,又經銷商「單車傳騎」向被告公司 購入系爭特仕版自行車後,該車整體之所有權既已隨之移 轉,若該經銷商於取得車輛後有拆解、分賣各零組件之行 為,亦非被告公司所能拘束或限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 司另外將系爭輪組單獨銷售予「力愙運動」,惟其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支持其論點,故原告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亦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並無理 由:
⑴被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之圖片上方清楚標示廣告之 商品為系爭特仕版自行車,而以主題標籤(即「#」符號 )所標示之文字介紹,亦為系爭特仕版自行車之零配件 資訊,並未有表彰或標示被告公司係Lightweight自行 車輪組之獨家代理商情事,相關交易相對人以普通注意 力之認知,即可判斷該廣告之宣傳標的為系爭特仕版自 行車,而非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當無引起錯誤認 知或決定之虞。
⑵被告公司就系爭特仕版自行車在國內有合法獨家代理銷 售權,而該自行車係3T公司與THM公司聯名設計車款, 僅車輪部分採用德國carbovation公司生產之Lightweig ht自行車輪組,故而在主題標籤之介紹標示上才會有「 #lightweightwheels」字樣,此等標示夾雜在其他與系 爭特仕版自行車零組件之品牌與材質等介紹資訊中,當 不致有引起一般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自無誤導消 費者錯認被告公司具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經銷代理 權之情事。
⒊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無理 由:
⑴系爭特仕版自行車於109年7月間由被告公司在臺灣地區 獨家進口販售,被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上方清楚標 示廣宣之商品為系爭特仕版自行車,而非Lightweight 自行車輪組,且各零組件之型號與廠牌無論文字、字型 、字樣皆無不同,亦同樣以主題標籤註記;其中「ligh tweightwheels」僅占總標籤數1/16,且其後與「#mare chaltaiwan」、「#英友達」、「#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 理」等字樣間尚有其他文字間隔,以一般閱聽者之智識 即可清楚判斷該貼文所廣告之商品,乃系爭特仕版自行 車,而非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自無可能因此誤認



「全亞洲獨家」、「#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等字樣 乃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之宣傳。 ⑵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於104年期間在臺灣地區售價約 莫介於15萬5,000元至21萬元,而系爭特仕版自行車貼 文下方有多則留言詢問售價,被告公司皆以整台車之售 價44萬5,000元回應,並無刻意將系爭特仕版自行車與L 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分開報價。也曾有消費者以臉書 Messenger訊息功能詢問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售價, 被告公司亦回應「你好/我們是整車銷售,謝謝」等字 句,顯見被告公司所宣傳、販賣之商品為系爭特仕版自 行車,而非原告公司所主張以Lightweight自行車輪組 之代理銷售商自居,並無任何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 、或是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行使阻礙公平競爭之行 為。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之規定自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所提妨害排除與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不得使用、持有、陳列、販賣或輸 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附著之商品,並給付損害賠償10 0萬元云云。被告公司為宣傳系爭特仕版自行車、使消費 者充分知悉商品各部組成、確實揭露各項交易重要資訊, 於臉書粉絲專頁張貼系爭特仕版自行車相關之圖片;由於 系爭特仕版自行車選用系爭輪組,其包裝與輪組外觀附有 Lightweight原廠之商標,被告公司拍攝系爭輪組並將圖 片上傳臉書粉絲專頁,應非屬商標使用之行為;縱認屬之 ,亦應認符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指示性 合理使用」範圍,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利。又被告公司並 無將系爭輪組進行單獨銷售之行為,且被告公司就系爭自 行車在台灣地區之銷售僅獲得10組配額,數量稀少,根本 不具市場影響力,況去年四月至今疫情肆虐,不僅原告公 司、而是全臺灣乃至全世界之商業營運情況皆不理想,難 認原告公司之業績下滑與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特仕版自行車 之行為具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既未單獨銷售系爭輪組、面 對消費者之疑問,亦採取積極行動避免誤會,並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29條及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公司請求判決銷毀被告公司庫存之系爭輪組云云。系 爭特仕版自行車選用之輪組確為系爭輪組,惟被告公司並 未單獨進口系爭輪組,而係向3T公司進口系爭特仕版自行 車時,因3T公司將之作為車體之部分零組件而附隨引進; 被告公司亦未將系爭輪組單獨進行銷售,「單車傳奇」、



「力愙運動」等經銷商向被告公司購買整組系爭特仕版自 行車後,縱或有將系爭輪組獨立拆賣之行為,但該行為並 非被告公司授意,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公司有因此而侵犯系 爭商標權。原告公司請求判決銷毀被告公司庫存之系爭輪 組,洵非有據。
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將臉書粉絲專頁「#lighweight」、 「#lightweightwheels」、「#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等文字移除。惟英文lightweight翻譯成中文係指「輕量 化」之意,而lightweightwheels則係「輕量化處理輪胎 」,兩者皆為描述自行車零組件特性之常見用語,非原告 公司特有之專屬用語、亦非系爭商標權標的。而被告公司 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等字樣, 乃針對系爭特仕版自行車整體銷售之資訊揭露,文中亦無 針對、強調被告公司就系爭輪組有任何獨佔、獨家之權利 。原告公司堅持請求被告公司將相關字句自臉書粉絲專頁 撤除,企圖限制被告公司之言論自由,自無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專用期限自102年12月1 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頁)。
㈡被告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9、14、22日在其臉書粉絲團之貼文 中標示「#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台 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全亞州獨家」、「#台灣唯一10 台配額」等文字(本院卷第313頁)。
㈢系爭輪組為系爭特仕版自行車所使用之輪組(本院卷第462、 4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並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25條規定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公司應排除及防止侵害、被告公司及洪祥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經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㈡若是,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被 告公司及洪祥益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 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 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 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 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 ,應具備:⑴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 思;⑵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⑶需有標示商 標之積極行為;⑷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 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 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 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有關 物品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又按「下列 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 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 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規定係指以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 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商標合理使用, 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 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 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 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 ,純粹作為本身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又所謂「指示性合理 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 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乃利用他 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凡此二者皆非 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又商標法 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係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 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才有侵權可言。
  ⒉查被告等對於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9 日、14日及22日於 臉書粉絲專頁之文章,使用「#lighweight 」、「#light weightwheels 」、「# 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全亞洲獨家」、「# 台灣唯一10台配額」的文字;於109 年7 月22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如附圖3所示照片; 於109 年7 月9 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如附圖4所示



照片等情,均不爭執,前情堪以認定。而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9 日在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圖4所示照片,併同 貼文「Breaking News,3T STRADA THM PROJECT BIKE, 全亞洲獨家,台灣唯一10台配額,限量公路跑車,5.8-6. 2公斤,建議售價$445000」等語,並以主題標籤(Hashta g)「精品跑車」、「全亞洲獨家」、「3Tbike」、「3ts trada」、「3tstradateam」、「3tstradadue」、「3tst radapro」、「3tcycling」、「thmbike」、「thmcarbon es」、「carbonti」、「carbontitanium」、「lighweig ht」、「lightweightwheels」、「newarrival」、「mar echaltaiwan」、「英友達」、「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109年7月14日貼文內容為「Crazy light in functio n & styles,偉大的夢想必須奮力爭取,大膽的前瞻眼光 亦是如此!3T把全部心力奉獻給他夢想中的完美跑車,終 於夢想成真了,這一切並非源自於運氣、猶豫....而是不 斷超越自我,5.86公斤,建議售價$445000,雙盤車,規 格Handlebar:THM ULNA 40cm(XS),42cm(S&M),Stem:THM TIBIA 80mm(XS),100mm(s),110mm(M),Brake:SRAM front 160/rear 160 centerlock rotor,Crankset:THM CLAVI CULA SE COMPACT 170,Carbon-Ti 48/35T,Cassetle:S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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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友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寶自行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