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公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上訴人 施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
,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
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
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
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上訴人陳文斌、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能公
司,而與陳文斌合稱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侵害其權利
,係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陳志銘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現受
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3
、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訴訟代理人資格並
無爭執,且被上訴人自承陳志銘為法律系所畢業(見本院卷
第119頁)。準此,本院許可陳志銘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30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橘能公司不得用新
型第M550892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還原液晶面板顯示狀
態之電路,對經銷商○○○○○進口之Q7系列手寫板商品不實陳
述侵害專利權;3.上訴人陳文斌不得用新型第M547699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2,而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電子書寫
裝置,對經銷商○○○○○進口之Q7系列手寫板商品不實陳述侵
害專利權;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如後:
1.被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向大陸地區品牌商○○○○○○○○○○○○○○○
(下稱○○○○),進口供兒童使用之手寫板,並用○○○○○之名
義取得手寫板商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合格
證書後,以個人帳號「an1002an」在蝦皮購物平台上販售Q7
A、Q7B、Q6C三種款式之手寫板商品,並將商標及標檢局合
格貼紙陳列供消費者參考,且以○○○○○名義開立發票予消費
者,在蝦皮購物平台實際陳列、客戶諮詢對應、開發票、收
帳者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
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事業。
2.兩造為互相爭取交易機會之相同競爭市場:
詎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陸續收到
蝦皮購物平台以email來信通知由於2.1.2侵害專利權(案件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相關手寫板商品已經遭刪除
。因商品無故被下架,被上訴人因而去信蝦皮購物平台,請
求提供權利人、權利內容、範圍及具體侵害證明,經回覆得
知權利人為上訴人陳文斌、新型專利證號為M547699號及M55
0892號。而陳文斌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為上訴人橘能
公司之董事長,橘能公司在蝦皮購物平台旗艦店商品均標示
直營,其與橘能公司網站聯繫方式相同,並能在蝦皮購物平
台搜尋到標榜系爭專利授權之店家,其中最大銷售量之賣家
sam22kimo即為陳文斌之配偶呂思佳,足以證明兩造為二事
業處於蝦皮購物平台互相爭取交易機會之相同競爭市場。
3.上訴人以不實情事損害被上訴人信譽:
依蝦皮智慧財產權侵權通知辦法內容提到,倘向蝦皮購物提
出侵權通知主張移除商品及第一次檢舉時,應提供權利證明
文件,並聲明願賠償蝦皮購物或其他第三人因不實通知造成
損害及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後續檢舉應提供檢舉申訴單、必
要之單次證明文件,如原始著作圖檔比對、專利鑑定報告等
。而被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
臺經院),對於被上訴人在蝦皮購物平台販賣之手寫板商品
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認定未侵權,而上訴人陳文
斌檢舉時,僅提出系爭專利證明文件及聲明書,並未提出侵
害之具體事實或侵害證明,顯見上訴人橘能公司負責人陳文
斌自108年8月至109年3月期間,係為為事業競爭目的向蝦皮
購物平台發函陳述侵害專利權之不實情事,並請求除去專利
權侵害,而刪除被上訴人手寫板商品之賣場,損害他人累積
商品資料之電磁紀錄及買家給予商品營業信譽之評價,自應
與橘能公司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陳文斌在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具體證明
下,簽署保證真實聲明書向蝦皮購物平台欺罔被上訴人侵害
其專利權,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取得無侵害專利權之鑑
定報告電子檔,故損害計算日計至該日,損害日數計算如附
表一所示、蝦皮購物平台來函之銷售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可
知被上訴人之手寫板商品10.5吋共銷售44個,8.5吋共銷售2
6個,因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銷售清單日期為108年9月2日起
至109年2月23日止,共計174天,是被上訴人平均每日銷售
手寫板商品為10.5吋0.25個、8.5吋0.15個,所受損害金額
計算如附表三所示,10.5吋部分銷售損害金額為306,432元
、8.5吋部分銷售損害金額為114,739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
31條規定,請求3倍以內之賠償120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因
證明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費用105,00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萬元,共計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3
05,000元(計算式:120萬+105,000元+200萬=3,305,000元
)。爰依專利法第117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
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1.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不適格:
陳志銘在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僅表示為上訴人橘能公司法
務人員,不具備法律相關科系畢業,亦非律師,不適格擔任
上訴人陳文斌之訴訟代理人,應立即取消代理人資格,由陳
文斌自行出庭。
2.蝦皮購物檢舉專利侵害規定:
蝦皮購物所訂定之侵權通知辦法前提為誠信原則,其第8.3(
e)規定以:通知者基於誠信提出侵權通知,且所通知之智慧
財產使用方式經IPR所有人之授權或合法之聲明等語。蝦皮
購物所訂定使用條款6.2(B)無違反任何法律。上開蝦皮購物
所定條款,在用戶註冊時即已同意並應知悉。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於未侵害專利權之情況,向蝦皮購物陳述被上訴人侵害
專利權,且未屨行被上訴人是否侵害專利權之查證義務。
3.上訴人行為侵害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蝦皮購物之智慧財產權侵害辦法第2項規定:後續檢舉,提
供檢舉申訴單、必要之單次證明文件,如專利鑑定報告。上
訴人雖向蝦皮購物陳稱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向蝦皮購物陳述被上訴
人侵害系爭專利23次,未見提出專利鑑定報告。由臺經院鑑
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
專利。
4.上訴人無端檢舉與指控被上訴人:
蝦皮帳號由被上訴人本人使用,且新富祥商行係誠實納稅、
開立發票。是被上訴人並無借牌行為。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
專利,蝦皮購物所訂定賣家權益内,被檢舉之賣家能提出未
侵害專利權之鑑定報告,作為回復商品連結。準此,上訴人
橘能公司應與上訴人陳文彬連帶賠償。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蝦皮購物回覆有誤:
1.上訴人依蝦皮購物規定提出侵權相關文件:
對於上訴人陳文斌在檢舉專利侵權時,已提供該案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給蝦皮購物平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陳文斌
在107年5月10日第一次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名義,檢舉他
人侵害系爭專利時,已依蝦皮購物之規定,在107年5月10日
提出權利人聲明書,並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證書、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等文件與蝦皮購物建檔,而蝦皮購物將權利人聲
明書與相關文件留檔備查。後續專利權人就同一專利遭受侵
權進行檢舉時,不需再提供專利權證書與新型技術報告,僅
需提供申訴單及填寫侵權網頁資料。
2.蝦皮購物回函不實: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
10日與蝦皮購物連繫後,已得知上訴人之聯絡方式,被上訴
人並要求蝦皮購物應提供上訴人陳文斌檢舉侵權時所檢附之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證明陳文斌有專利權,而蝦皮購物客
服人員於108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寄發並提供
陳文斌檢舉系爭專利侵權時所檢附「M547699電子書寫裝置
」、「M550892還原液晶面板顯示狀態之電路」2份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給被上訴人,可證蝦皮購物回函本院稱並未要求陳
文斌提供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自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檢舉行為係合法維護專利權:
蝦皮購物處理專利權爭議,均依照其所訂定「權利人聲明書
」、「申訴單」內容,要求專利權人檢附專利權證書、新型
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始正式受理,並進行侵權商品下
架,且將檢舉人之姓名、聯絡資料提供給被檢舉人,俾兩方
進行聯繫協調。倘檢舉所需檢附之文件有所缺漏,該公司均
不予受理。遭檢舉下架之賣家,可提出未侵權之鑑定報告,
可依此鑑定報告請求該公司回復遭刪除之網路賣場,以維賣
家權益。可知上訴人陳文斌已依蝦皮購物之規定,以個人名
義進行專利侵權檢舉,且在第一次系爭專利權遭侵害而進行
檢舉時,已提出權利人聲明書,並檢附系爭專利權證書、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等文件,供蝦皮購物存檔備查,而蝦皮購物
已將系爭專利技術報告提供給被上訴人,故就陳文斌檢舉時
已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專利侵權檢舉,屬合法行使專
利權之正當行為。
(三)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
1.上訴人類似借牌方式經營而非公平交易法之事業:
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係以「○○○即○○○○○」名義報關,從
○○○○購買並進口,其販售商品之蝦皮購物網站所揭示之聯絡
資料,亦以「○○○○○」為經銷商對外販售並開立發票,在外
觀係以「○○○○○」為交易主體。證人○○○即○○○○○之負責人,
其於原審結證稱:本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名義進口,
並以○○○○○名義販售系爭商品,並開立發票等行為,僅兩人
口頭約定,他人無從得知等語。參諸被上訴人在遭到檢舉後
,不斷使用「an1002an、cricize、藍澤耕作、工藝庶人」
等化名,而與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聯繫,顯見使用
類似借牌方式經營商業,藉此逃避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增加
買家後續追究之困難,故被上訴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
事業,恐有疑義。
2.橘能公司非適格之當事人:
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至109年3月間,因涉嫌連續侵害上訴人
陳文斌之專利權,而遭到陳文斌以專利權人之名義,向蝦皮
購物進行檢舉,而上訴人橘能公司係於109年5月後,始由陳
文斌處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且橘能公司從未對被上訴
人提出侵權檢舉,竟遭被上訴人提告,橘能公司非本件之適
格當事人。
3.陳文斌非適格之當事人:
上訴人陳文斌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108年8月至109年3
月間以個人名義,向蝦皮購物檢舉「an1002an」帳號使用人
涉嫌侵害其專利權,並依蝦皮購物之規定提出專利權證書、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文件,以資證明,陳文斌從未以上訴人
橘能公司之名義提出檢舉,且陳文斌不曾以個人名義對外販
售商品,其應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非適格當事人。
4.上訴人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
陳文斌以個人名義檢舉專利侵權,係為維護其個人之權益,
顯然與公司業務執行並無關聯性。而下架商品係蝦皮購物所
為,橘能公司與陳文斌並非本件行為人,原審僅憑橘能公司
網站張貼系爭專利,即認定檢舉專利侵權與公司業務有關,
而依公司法第23條判決連帶賠償,恐有擴張解釋之適法疑慮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之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陳文斌為上訴人橘能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以「an
1002an」帳號,而於蝦皮購物平台銷售○○○○○所經銷進口之
相關手寫板商品,○○○○○負責人為○○○。
2.上訴人陳文斌為系爭專利1之權利人,權利期間自106年10月
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嗣陳文斌將該專利權全部請求項
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橘能公司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
自109年1月1日至116年7月20日止,並於109年4月17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經智慧局於同年
5月29日函覆准予登記並公告之。上訴人陳文斌為系爭專利2
之權利人,權利期間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
3.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陸續收到蝦
皮email來信通知由於2.1.2侵害專利權(案件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被上訴人相關手寫板商品已經被刪除等語。被上訴
人去信蝦皮客服人員,請求提供專利權人之資訊等語。蝦皮
客服人員回覆:權利人陳文斌,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
00000,聯絡人○○○/法務(統領法律事務所),權利人檢舉
時所檢具之專利證號為M547699、M550892等語。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被上訴人、上訴人橘能公司及陳文
斌,是否具本案當事人適格?2.上訴人陳文斌向蝦皮購物平
台檢舉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此檢舉行為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陳文斌檢舉時,是否已提供蝦皮購物平台所
規定之資料?3.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倘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二、兩造均具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
格,並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之
資格,具有此等資格者即為正當之當事人,享有訴訟實施權
。在給付之訴,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539號民事判決)。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蝦皮購物平台上
實際陳列、販賣手寫板商品之人,而擔任上訴人橘能公司負
責人之上訴人陳文斌,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被上訴人之手寫
板商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不實事實,致被上訴人之上開賣場遭
蝦皮購物平台下架,因而受有損害,故對於上訴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為本案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均適格
。至被上訴人是否為實際經營該賣場之人?橘能公司及陳文
斌,是否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請
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之當事人適格,均有所
欠缺云云,容有誤會。
三、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自
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
,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
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
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
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
,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
括規定,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行為
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
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判斷事業行
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至單
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
9號行政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5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濫行檢舉之行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之行為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其均按蝦皮購物規定,提出相
關文件而屬合法維權云云。準此,本院首應探究,係上訴人
橘能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均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事業範圍,而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範;進而探討上訴人
檢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
(一)本件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1.公平交易法之事業方適用不公平競爭行為:
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
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公平交易法第1條定有
明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類型,包含第二章之獨佔、結
合、聯合行為及第三章之不公平競爭。前者屬限制競爭範疇
,旨在排除限制競爭之行為,促進市場之自由競爭;後者在
於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申言之,第
三章有關不公平競爭規定,係在規範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之
事業間,所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其適用之對象,係公平
交易法之事業,且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當事
人均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等語。上
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非事業,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云云。準此
,本院首應先審究當事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繼而判
斷當事人間有無競爭關係;最後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公平交
易法之規範主體。
2.當事人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
按我國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⑴公司。⑵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⑶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
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⑷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
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公平交易
法第1條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為概括條款,係指前2款以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
易之人或團體,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其為獨立而繼續從事
生產、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在市場從事競爭活動者
,不以營利為限,均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準此,本院自應
認定當事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
⑴被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事業:
上訴人所檢舉之蝦皮購物平台手寫板商品賣場,其中之一為
帳號「an1002an」,而該帳號係由被上訴人所申請使用等情
,有蝦皮購物平台寄予該帳號之電子郵件、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09年10月13
日及109年11月9日回函暨附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
53、371至373頁;原審卷二第11至387頁)。再者,證人○○○
即新富翔商號於原審結證稱:新富翔商號由其所獨資經營,
其於108年間有以新富翔商號進口手寫板商品,實際由被上
訴人進口與販賣,因要納稅始使用新富翔名義開立發票,其
未使用蝦皮帳號「an1002an」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 至39
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為蝦皮購物平台上,以帳號「an100
2an」實際陳列、販賣手寫板商品之人,僅係借用○○○○○名義
進口商品及開立發票,為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人。準此,被
上訴人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事業。
⑵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事業:
按公司者,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
之社團法人。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條與公司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橘能公司為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公平
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組織,其為公平交易法之事
業。
3.當事人具有競爭關係:
按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法
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
域或範圍。公平交易法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市場上
之參與者應以競爭為常態,隨時會有新的競爭者進入。倘市
場之在位者間彼此不為競爭,進入市場之障礙甚高而阻卻他
人參進,本諸自由經濟市場之立場,政府則有介入調整之必
要性,以維持相關市場處於可競爭之狀態,以促進競爭所生
之效率、公平及福祉。準此,本院應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競爭
關係。上訴人橘能公司與被上訴人同為在蝦皮購物平台上販
賣手寫板商品之人,有相關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94至101頁;原審卷二第439頁)。可知兩造均屬
於相關電子手寫板商品市場上,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
以較有利價格、品質、服務、技術等,積極爭取潛在或現有
之交易相對人。準此,被上訴人與橘能公司間,具有公平交
易法第4條所規範之競爭關係。
(二)影響交易秩序之認定:
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
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
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因素如後:
1.受害人數之多寡;2.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3.是否會對其
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4.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5.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
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
限。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
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
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行政判決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
,是否有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
(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
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
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其常見行為類型有:1.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2.不實
促銷手段。3.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再者,所謂顯失公平者,
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
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
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應考量如後因素:1.
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
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侵權行為所榨取
;2.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
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其常見行為態樣
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
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
案件之處理原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檢舉被上訴
人侵害系爭專利,是否成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四)上訴人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
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其符合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規定,本院茲論述理由如後:
1.蝦皮購物平台之檢舉格式:
依蝦皮購物平台之申訴單格式,其記載略以:倘被侵害之權
利為專利權,請提供臺灣專利證書;商品侵害專利權,新型
專利需提供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
依蝦皮購物平台所規範之智慧財產侵權通知辦法規定略以:
權利人及賣家認知與瞭解蝦皮購物非司法機關,無法逕行認
定商品是否構成侵權,故當權利人認為蝦皮購物上刊登之商
品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時,蝦皮購物建議以下列方式維護權益
:⑴透過本辦法規定方式,向蝦皮購物提出侵權通知主張移
除商品:提交侵權通知時,應提供該權利之證明,並聲明願
賠償蝦皮購物或其他第三人因不實通知,造成之損害及承擔
相關法律責任。⑵倘發現任何蝦皮購物上之商品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等權利時,可依本檢舉辦法提出檢舉,
蝦皮購物將儘速處理。⑶可依法本辦法提出檢舉,僅有著作
權人、商標權人、專利權人、或前開權利人之合法授權人,
應檢附授權文件,始可透過本辦法提出檢舉。⑷權利人第一
次檢舉,填寫權利人聲明書及檢舉申訴單,並檢附自然人身
分或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例如,身分證影本,或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權利證明文件,如專利證書及專利鑑
定報告等。⑸後續檢舉應提供檢舉申訴單、必要之單次證明
文件,如專利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437至438頁)。準此
,上訴人陳文斌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身分提出檢舉時,自
應檢附相關專利證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鑑定報告等
證明文件。
2.成立影響交易秩序與顯失公平之行為:
⑴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部分得撤銷: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
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
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
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不顧兩造不爭執事項,仍向
蝦皮購物進行調查,致有誤解上訴人陳文斌未履行被上訴人
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查證義務云云。準此,本院自應
探究,原審調查是否與真實相符,而得推翻原不爭執事項。
⑵陳文斌未提出侵權報告供蝦皮購物參考:
上訴人陳文斌於108年8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檢舉被上訴人
在蝦皮購物平台之手寫板商品賣場,致被上訴人上開賣場遭
蝦皮購物平台下架刪除,而陳文斌檢舉時,僅檢附專利權人
聲明書、新型專利證書及侵權檢舉申訴單等情,均有蝦皮購
物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蝦皮公司109年11月9日回函暨
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53頁
;原審卷二第11至387、425頁)。可知陳文斌提出檢舉時,
並無提供任何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手寫板商品侵權比對事證
之鑑定報告,或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予蝦皮購物平
台,未符合上開申訴、侵權通知或檢舉之相關規定。
⑶上訴人未履行侵害系爭專利之查證義務:
被上訴人主張最初蝦皮購物平台上之手寫板商品是從108 年
8月開始上架,一直販售至109年3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
頁)。而上訴人陳文斌於前開期間,自108年8月2日至109年
3月16日間,以自己名義陸續向蝦皮購物檢舉被上訴人之手
寫板商品。參諸上訴人自承:陳文斌僅有依照蝦皮規定填寫
申訴書及權利聲明書,是否有侵權或需下架,應由蝦皮認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2頁)。益徵陳文斌於檢舉被上訴人
手寫板商品前,未履行被上訴人之手寫板商品,是否侵害系
爭專利之查證義務,是被上訴人手寫板商品於蝦皮購物平台
上架後,陳文斌旋即檢附專利證書及被上訴人販售商品之網
址,泛稱被上訴人侵權,而要求蝦皮購物平台刪除下架被上
訴人之手寫板商品。
⑷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1有不具新穎性之可能:
上訴人陳文斌前於106年10月24日申請系爭專利1之技術報告
,該技術報告嗣於107年6月8日完成,其中就唯一獨立項之
請求項1,其比對結果代碼為1,表示不具新穎性,有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03至405頁)。足見當
時陳文斌主觀上知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有效性,存有相當
程度之不確定性。陳文斌未進而徵詢外部公正客觀機構或機
關,確認系爭專利是否有效性?鑑定被上訴人陳列、販賣之
手寫板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其未取得系爭專利1之有
效性及侵權判斷無疑慮之客觀證據前,逕行自108年8月2日
至109年3月16日間,以自己名義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被上訴
人之商品侵害系爭專利,致被上訴人手寫板商品陸續經蝦皮
購物平台刪除下架。
⑸臺經院鑑定報告證明被上訴人商品未構成侵權:
被上訴人委託臺經院,對於被上訴人在蝦皮購物平台陳列、
販賣之手寫板商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認定未落
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未侵權等情,此有專利權鑑定研
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外證物)。是上訴人陳文斌向蝦皮
購物平台檢舉、申訴被上訴人之手寫板商品侵害其專利權,
其與事實不符。再者,陳文斌自108年8月2日至109 年3月16
日間,除以自己名義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被上訴人帳號「an
l002an」商品,以黃色標記之連結外,亦檢舉其他眾多賣家
之商品侵害系爭專利,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移除該等侵權商
品之刊登,其中單就被上訴人帳號「anl002an」商品共計23
件檢舉,此觀蝦皮公司109年11月13日回函中所檢附之附件
內容及申訴單內容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至387頁)。
⑹上訴人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
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陳文斌檢舉被上訴人商品之目的,不
在於保護系爭專利是否於實體法上遭受侵害,而係以系爭專
利作為迅速阻礙其他競爭者或其交易相對人之不公平競爭工
具,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自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具商業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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