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訴字,109年度,1號
IPCV,109,民公訴,1,2021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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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原 告 Proair GmbH Geraetebau


法定代理人 Helmut Grassing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吳家豪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麗玲
被 告 周瑞華

陳伯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告 陳宗軒

林沅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Proair GmbH Geraetebau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 ,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 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原告新加坡商旭潤 有限公司(下稱旭潤公司)為新加坡公司、原告ProairGmbH Geraetebau (下稱Proair公司)為德國公司,於本件主張 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等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原告公司 等受有損害,是本件為涉外事件。而被告雨潔綠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雨潔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我國,其餘被告 等之住所地均在我國,原告公司等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 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 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及第2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等之名譽權及 信用權,被告雨潔公司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第25條 規定致原告公司等受有損害,涉有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不公平 競爭行為,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 市場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原告旭潤公司原起訴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 費用,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 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 各1 日。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旭潤公 司以民國108 年9 月9 日民事追加原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 年智字第8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4 頁)、109 年3 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67頁)追加 原告Proair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旭潤公司4,7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追加原告Proair公司300 萬元,並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 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3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 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全國版頭版各1 日。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原告旭潤公司上開追加原告Proair公司與變更聲明之請求基 礎事實為同一,且係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變更追加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司法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 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 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 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 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復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旭潤公司係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外國公 司,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原 告Proair公司為依德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等主張:
㈠㈠本件各被告身分、行為及時間序等原因事實: ⒈原告旭潤公司代理、銷售原告Proair公司製造之「德國海 豚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商品(下稱德國海豚吸塵器), 已經營新加坡市場達17年之久,於106 年4 月正式進軍臺 灣市場。被告雨潔公司係代理、銷售Rainbow 牌吸塵器之 公司,已在臺灣銷售Rainbow 牌吸塵器達18年之久。原告 旭潤公司與被告雨潔公司均為販售水過濾式吸塵器之公司 ,且行銷方式、市場定位、商品定價等均相近,在新加坡 、馬來西亞等多個國家市場均為主要競爭者。
⒉被告謝麗玲為被告雨潔公司登記代表人暨董事長,被告周 瑞華為被告雨潔公司業務部總監、被告陳伯東為被告雨潔 公司之業務銷售人員。被告雨潔公司謝麗玲於106年2月 間知悉原告旭潤公司即將進入臺灣市場,即在公司召開內 部會議,研議如何將原告旭潤公司趕出臺灣市場。會中被 告謝麗玲質疑原告旭潤公司不可能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檢局)出具之檢驗書,並決議由被告周瑞華找人



假扮顧客先向原告旭潤公司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再據此 四處投訴原告旭潤公司,藉此干擾、打擊原告旭潤公司在 臺灣之營業。謀議既定,被告周瑞華即透過被告陳伯東找 來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出面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 ⒊106 年4 月3 日,被告林沅陞(原名林宗清)以被告陳宗 軒(原名陳翰葳)名義向原告旭潤公司人員預約至被告陳 宗軒家中進行產品演示,並於同月7 日支付訂金3 千元訂 購德國海豚吸塵器;當時被告林沅陞自稱是被告陳宗軒表 哥並冒用其胞兄「林宗穎」名字。同月17日,原告旭潤公 司業務人員將德國海豚吸塵器送至被告陳宗軒住處,被告 林沅陞當場交付被告陳宗軒現金6萬2,000元,再由被告陳 宗軒支付餘款;被告陳宗軒並特別要求須於商品出貨單註 記提供商品檢驗證明書及發票,又要求原告旭潤公司業務 人員將德國海豚吸塵器搬運至被告林沅陞車上供其載走試 用。旋即於同月20日,被告謝麗玲辦公室內即出現一臺全 新、初始於臺灣優先販售版本之德國海豚吸塵器,被告謝 麗玲隨即召集公司主要人員,對新的機器進行拆封及研究 ,並質疑並非原告Proair公司於德國製造生產之機種。 ⒋106 年4 月底,被告林沅陞以被告陳宗軒名義向標檢局申 訴;原告旭潤公司於同年5 月17日,接獲標檢局來電告知 上開申訴事宜,經原告旭潤公司於同年5 月18日指派業務 人員聯繫關心,被告陳宗軒告以:德國海豚吸塵器造成家 中跳電,導致筆電、冰箱及其他電器全都壞掉,要求賠償 ,並恫稱伊黑白兩道都認識等語。惟經標檢局於同年5 月 25日至原告旭潤公司訪查並告知經實地調查,被告陳宗軒 的住家並沒有電線、電器損壞的事情發生。
⒌106 年7 月20日,被告陳宗軒再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下稱消保會)提出申訴書,指訴原告旭潤公司未開立發票 、商品產地不明、品質具有瑕疵、售後服務態度不佳等情 事,並自承除消保會、標檢局外,尚有向國稅局及民意代 表等眾多單位申訴,致原告旭潤公司在消保會增加莫須有 之消費爭議紀錄,損害原告旭潤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⒍106 年8 月,被告林沅陞陳宗軒透過朋友聯繫TVBS新聞 採訪,嗣於4 日由被告林沅陞帶同記者至被告陳宗軒家中 ,由被告陳宗軒於採訪中不實指述德國海豚吸塵器使用時 音量過大、機器溫度飆高,原告旭潤公司未附產地證明、 未開立發票、拒絕辦理退貨云云,並謊稱:「本來想說給 小孩子一個好的環境品質,買來太大聲怕小孩會聽到,因 為剛出生而已」、「我跟他要產地證明,他也沒給我們, 一開始承諾我們開統一發票,現在卡在連統一發票也沒給



我們,我們沒辦法退貨」云云,而於同日晚間5 時許播出 之「17點整點新聞」節目中播送(下稱系爭報導)。TVBS 粉絲專頁張貼系爭報導後,被告雨潔公司旋於翌日將系爭 報導轉貼於「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 」、「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臺中 市)」、「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 高雄市)」等各地成立之粉絲專頁,名義上是向消費者呼 籲並非Rainbow 牌吸塵器,然而從被告雨潔公司香港、馬 來西亞員工亦分別同步於106 年8 月5 日、6 日將系爭報 導張貼於自己之Facebook頁面上,且無絲毫釐清並非Rain bow 牌吸塵器等情,可以知悉系爭報導實為被告雨潔公司 用以打擊原告旭潤公司之工具。被告陳宗軒於系爭報導之 上開陳述均屬不實,渠等透過系爭報導及其散布,損害原 告旭潤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⒎106 年8 月5 日,被告陳宗軒致電原告旭潤公司時稱:「 我真的沒有獅子大開口,我的確損失很多,你看上媒體什 麼都要錢」、「我不要你們多嘛,我們就是看你們要拿多 少誠意出來」;另原告旭潤公司人員於同月7 日致電被告 陳宗軒時,被告陳宗軒又稱:「你看我媒體,光新聞這個 東西,TVBS光報我就花了15萬元」云云,再度以恫嚇訛詐 之方式干擾原告旭潤公司營業。原告旭潤公司得知被告陳 宗軒花了15萬製作系爭報導,且於系爭報導陳述諸多不實 訊息,始開啟本件調查發現上情,並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 所108年7 月29日108 國際字第0748號致函TVBS新聞台告 知系爭報導為被告陳宗軒花費15萬元價購而得,且有妨害 名譽,勒索錢財等情,TVBS新聞台遂決定全面下架。 ㈡原告旭潤公司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⒈原告旭潤公司因前述被告6人侵害名譽權及信用權之行為, 以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干擾原告旭潤公司正常 營業活動之行為,實際受有營業上之損失,僅106 年8 月 4 日系爭報導公布後至107 年1 月間,原告旭潤公司即受 有營業額損失9,519萬3,300元,此尚不包括原告旭潤公司 回應諸多來自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消費者稽查與詢問與 陳宗軒電話恐嚇所支出之行政成本、退貨損失及107 年2 月至108 年7 月31日系爭報導全面下架期間之所失利益。 而依最高法院所採取法人實在說之見解,被告雨潔公司自 得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主 體,並與其餘自然人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倘認定被告雨潔公司不得作為侵權行為主體,被告雨潔公 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就被告謝麗



玲為不正維護被告雨潔公司在臺灣市場地位而侵害原告旭 潤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謝麗玲連帶負責;並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就被告周瑞華陳伯東為不正維 護被告雨潔公司在臺灣市場地位而侵害原告旭潤公司所造 成之損害,與被告周瑞華陳伯東連帶負責。故原告旭潤 公司爰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請求被告6人連帶賠償自106 年8 月4 日系爭報導公布 後,至108 年7 月31日系爭報導全面下架期間,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4,400 萬元。更以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為據,請求因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
⒉被告雨潔公司與原告旭潤公司均為我國經濟部核准設立之 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事業,且被告雨 潔公司與原告旭潤公司均為販售水過濾式吸塵器之公司, 行銷方式、市場定位、商品定價等均相近,為公平交易法 第4 條之競爭關係。被告雨潔公司前開行為,除損害原告 旭潤公司之營業信譽,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陳述 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外,亦涉及不 當商業干擾,而違反同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故原告旭潤公司另依公平 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雨潔公司賠償自106 年8 月4 日系爭報導公布後,至108 年7 月31日系爭報導全面 下架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4,400萬元,並依公平交易 法第31條,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此一基於公平交 易法之請求,與前述對被告雨潔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間,乃選擇合併關係,請擇一對原告旭潤公司為有利判決 。  
㈢原告Proair公司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原告Proair公司是德國海豚吸塵器之製造廠商,因被告6人 前揭行為,致政府機關、公益團體及不特定之視聽大眾對德 國海豚吸塵器產生品質不良、有安全上疑慮等負面觀感,不 法侵害原告Proair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6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㈣原告旭潤公司及Proair公司關於登報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被告6人共同侵害原告旭潤公司及原告Proair公司之名譽權 ,已如前述,原告旭潤公司及原告Proair公司爰依民法第28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 被告六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原告旭潤 公司及原告Proair公司之名譽。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旭潤公司4,700 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Proair公司300萬元,並自民事追加 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3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 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
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雨潔公司謝麗玲周瑞華陳伯東(下合稱雨潔公司 等四人)抗辯則以:
㈠被告雨潔公司等四人從未召開內部會議研議如何將原告旭潤 公司等趕出臺灣市場,亦從未找人假扮顧客購買德國海豚吸 塵器,再據此投訴原告旭潤公司。106 年8 月間,新聞媒體 報導關於民眾購買除蟎清淨機後產生消費糾紛,被告雨潔公 司係為了避免消費者誤認為系爭報導所指爆發糾紛之清淨機 為被告雨潔公司所銷售,故被告雨潔公司特別發出聲明,澄 清系爭報導所指除蟎清淨機並非被告雨潔公司銷售,目的係 為了避免民眾因系爭報導而對被告雨潔公司所銷售之除蟎清 淨機產生疑慮,被告雨潔公司發出聲明之目的並非為打擊原 告公司等,亦無損害原告公司等名譽權、信用權。被告雨潔 公司為美國Rainbow 公司授權在臺灣銷售之總代理商公司, 被告雨潔公司之銷售業務僅限臺灣,其他國家業務與被告雨 潔公司無涉,其他國家之銷售總代理商員工分享被告雨潔公 司之臉書貼文,僅屬單純分享臉書貼文,並無其他用意。 ㈡原告公司等與被告林沅陞陳宗軒之消費糾紛,因被告雨潔 公司等四人並未涉入,原告公司等與被告林沅陞陳宗軒間 糾紛之具體經過究竟為何,被告雨潔公司等四人並不知情。 ㈢被告謝麗玲為被告雨潔公司負責人,其職務負責公司年度願 景、公司營運整體方向之擘劃及決策,而被告周瑞華、被告 陳伯東為銷售業務人員,其職務負責第一線與消費者接洽銷 售吸塵器業務,原告公司等所指系爭新聞報導等情,與被告 謝麗玲周瑞華陳伯東之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關,原告公 司等以被告雨潔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雨潔公司連帶賠償, 並無理由。




㈣原告旭潤公司主張其受有財產損害4,400 萬元云云,其所提 損害賠償計算之附表1 僅係原告旭潤公司單方以電腦打字隨 意填載數字後之表格,原告旭潤公司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 告單方填載數字為真實數字,被告雨潔公司等四人爭執附表 1 之內容真實性。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免假執行。
三、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抗辯則以: 
㈠原告公司等雖指摘受訪者於系爭報導稱「這種聲音小孩子都 嚇死了…買來太大聲,怕小孩嚇到、說是德國製造,我們跟 他要產地證明,他也沒給我們、沒辦法退貨」為被告2人共 謀發表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公司等營業信譽與名譽,然原 告公司等前開主張,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106 年度偵字第173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貶損原 告公司等之名譽與信用及其他犯罪行為而不起訴,足證被告 等並無原告公司等指稱之侵權行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情事。
㈡被告陳宗軒從未向原告提出任何金額之要求,且迄今未獲原 告旭潤公司退還價金或支付賠償,原告旭潤公司稱被告陳宗 軒恫嚇訛詐,干擾營業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否認對原告旭潤公司、原告Proair公司 有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等發生營業損失, 原告旭潤公司稱106 年8 月4 日至108 年7 月31日間因系爭 報導發生財產損害,僅為原告旭潤公司個人之臆測,且影響 該商品銷量原因多端,根本不能以預估銷量推估損害數額, 原告旭潤公司單方認定系爭報導而致銷量減少,缺乏實據, 故原告旭潤公司請求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登報道歉,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旭潤公司、原告Proair公司主張非財產損害之部 分,法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其等亦未舉證其商譽之價值, 以及證明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等名譽,原告旭潤公司、 原告Proair公司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旭潤公司曾對被告雨潔公司等四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 ,經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續字第29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 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503 至519頁)。
 ㈡原告旭潤公司曾對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 ,經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7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士院卷第228 至231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並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等規定之行為,使原告公司等 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經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等名譽權 、信用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㈡若是,則原告公司等 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及登報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等名譽權、信用權及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固坦承向原告旭潤公司購買德國海豚   吸塵器,事後投訴標檢局、消保會,並接受系爭報導之採 訪等情,惟堅決否認係為圖將原告旭潤公司自外於臺灣市 場,而承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伯東之指示以假冒消費 者為手段,於購買產品後編織藉口,以政府機關及媒體報 導打擊德國海豚吸塵器,故應由原告公司等就其等主張為 舉證。
  ⒊查證人○○○於109年10月29日具結證述:於106年4月7日至被 告陳宗軒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8 號3 樓住處進行 吸塵器實品演示時,被告陳宗軒林沅陞一再殺價,最後 係由經理與被告陳宗軒達成6萬多元之價格合意,現場付 了3,000元訂金,演示當天填寫之「好康推薦單」記載: 「客戶表哥林R明天約雨潔,進門聊天後拿手冊給客戶看 雨潔有濾網,並拿手機給客戶看,國外雨潔用戶都換成我 司產品,殺價殺很大,最後請草莓電話議價」等語係其所 記載,被告陳宗軒林沅陞現場購買一臺德國海豚吸塵器 ,被告林沅陞更表示隔天有約雨潔公司人員為展示,展示 之後被告林沅陞才會決定要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或被告雨 潔公司產品,一開始所約的交貨地點並非上開被告陳宗軒 住處,而是延平北路一處像店家的地點,再由被告陳宗軒



帶路至對面巷子的住家,被告陳宗軒表示該處為被告林沅 陞之住處,當天被告陳宗軒林沅陞表示現金不足,是否 可以先給付部分款項後將產品留下,經其拒絕後,約定10 6年4月17日送貨至被告陳宗軒前開住處,被告陳宗軒、林 沅陞於106年4月17日仍然一再挑剔產品毛病,想要壓低價 格,最終係由被告林沅陞交付剩餘款項與被告陳宗軒轉交 給其,被告林沅陞於其取得貨款後,表示想將產品拿給太 太使用,故其協助將產品搬至被告林沅陞車上,被告陳宗 軒於送貨之後,要求補檢驗證書及發票,其之後有以通訊 軟體傳送檢驗證書與被告陳宗軒,但並未經讀取等語(本 院卷二第283至291頁)。故證人○○○所述之產品演示、議 價、交貨過程等,並無殊異之處,原告旭潤公司代理之德 國海豚吸塵器售價約7、8萬元,已達許多勞工人口1至2個 月之薪資總額或家庭1至2個月之花費,消費者於購買此等 高價產品之際,為謀節省而多方挑剔以圖壓低價格,應屬 常情。而由證人○○○所證之檢驗證書及發票係被告陳宗軒 於送貨後要求補具一節,可知其原定之送貨流程並無交付 檢驗證書及發票,而於市面上購買一般小型家電,多有檢 驗資料及發票之檢附,如此高價之德國海豚吸塵器於原定 之交貨流程卻未有此等資料併同交付,更未有送貨人員主 動提及何時交付該等資料之程序,則被告陳宗軒於交貨後 要求補具檢驗證書及發票,有何可議?
  ⒋次查,被告陳宗軒於106年4月25日、29日以意見信箱向標 檢局投訴下列內容:「主旨:投訴機器購買沒有發票,機 器使用漏電。說明:購買了機器說會給發票也都未收到, 詢問公司也沒有下落,機器使用到家裡跳電,自己也被電 到,看了機器上沒有任何檢驗的貼紙」、「主旨:投訴機 器購買沒有發票,機器使用漏電。說明:機器商品投訴問 題」,有標檢局110年2月26日經標五字第11000009560號 函檢附意見信箱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27、229頁) ,而投訴意見信箱之人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電 子信箱為a0000000000@cloud.com,有上開意見信箱資料 可佐,上開聯絡電話與被告陳宗軒於前開產品演示、出貨 過程填載在「訂購單」、「好康推薦單」、「商品出貨單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一致,有訂購單、好康推薦 單及商品出貨單在卷可憑(士院卷第90、91、92頁),故 前開意見信箱登載之聯絡電話確為被告陳宗軒之聯絡電話 。又被告陳宗軒曾於105年1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可攜服務,而將該門號自亞太電信 攜出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6月1日遠傳(發)字第11010504237號函檢附之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375、383頁),則 被告陳宗軒確實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而以原告公司等 於本件主張之「a0000000000@cloud.com」電子信箱申請 人為「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人之邏輯來看,「a00000 00000@cloud.com」電子信箱應為被告陳宗軒申請使用。 由前開所述可知,於106年4月25日、29日向標檢局投訴時 所留存之聯絡方式,均為被告陳宗軒之聯繫方式,故前開 兩次投訴應係被告陳宗軒所為,原告公司等主張前開投訴 非被告陳宗軒所為,而係被告雨潔公司派員為之云云,自 難採信。
  ⒌再查,標檢局為處理前開投訴而於106年5月16日、25日派 員前往向被告陳宗軒及原告旭潤公司進行訪查,依訪查結 果研判吸塵器無燃燒、爆裂、燒熔等現象,亦無損壞,插 電後能正常運轉使用,投訴事件應非標檢局管轄之商品事 故案件,有標檢局109年10月12日經標六字第10960020110 號函可查(本院卷二第249頁),而標檢局人員於106年5 月16日派員至被告陳宗軒住處訪查,檢視吸塵器,插電後 仍能正常運轉使用,詢問被告陳宗軒何以表示有漏電現象 後,被告陳宗軒表示發現吸塵器本體與吸塵管連接處有兩 個洞,裡面有銅材質,以及吸塵管電源線有兩根裸露的銅 棒,在電源線插頭插電時,如果碰觸吸塵管電源線裸露的 銅棒時,就會觸電。然經標檢局人員檢視吸塵器本體與吸 塵管配件後,發現其電源係由吸塵器本體供電給吸塵管等 配件,在吸塵器本體有一個IEC60320-1圖1所列的C7連接 器,為一個母座,在正常使用時,人體不會碰觸到內部的 帶電部;而在吸塵管電源線有一個與C7對應之C8連接頭, 雖然有兩根裸露的銅棒,手指也可以摸得到,但是在未插 進C7連接器時,它是不帶電的。所以在正常使用狀態下, 應該不會有觸電之危險,在現場實際運轉後,該吸塵器無 發現有漏電現象,有標檢局前開函文檢附之第六組商品事 故通報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2頁),故被 告陳宗軒所為前開「機器使用漏電」之投訴內容,於德國 海豚吸塵器於正常使用狀態下不致發生。又前開調查報告 書並載:「對於消費者自述使用吸塵器後20分鐘發生跳電 現象,在赴消費者端訪查當天,現場了解消費者使用狀況 ,係自一個轉接電源線組(延長線)插電使用,該轉接電 源線組內附一個15A過載斷路器,以一般國內常見的轉接 電源線組內附之過載斷路器跳脫動作特性,當流過電流為



130-150%額定電流時,動作時間約為20-30分鐘,因此估 算該回路跳電當時流過的電流應約為20-23A之間;該吸塵 器總消耗功率為1,150W,額定電壓110V,其工作電流約為 10.5A,亦即該吸塵器跳電當時,轉接電流組其他電器產 品的工作電流總合約為9.5-12.5A,換算成消耗功率即為1 ,045-1,375W,大約是一台吹風機或電熱水瓶的消耗功率 。所以該轉接電源線組當時除了該吸塵器插電使用之外, 尚應還有其他電器產品也在運轉使用,使得過載截斷路器 因過載而跳脫斷電,當天本組訪查人員已向消費者陳先生 說明在使用此吸塵器時,應勿與其他高耗電電器產品一起 使用。經消費者與業者端的訪查結果,研判本案投訴的吸 塵器無燃燒、爆裂、燒熔等現象,亦無損壞,能正常運轉 使用,消費者投訴之事項經查無確切的事證與物證,因此 本案應屬於雙方的消費糾紛,而非本局管轄的商品事故案 件,建議本案無須辦理取購樣檢驗」等語(本院卷二第25 3頁),故德國海豚吸塵器如在被告陳宗軒住處之轉接電 源線組與一台吹風機或電熱水瓶同時使用,確有使得轉接 電源線組內附之斷路器因過載而跳脫斷電之可能,故被告 陳宗軒投訴「機器使用到家裡跳電」一事,並非客觀現實 不可能發生之事項。另關於被告陳宗軒投訴「機器購買沒 有發票、看了機器上沒有任何檢驗的貼紙」一事,據證人 ○○○前開證述其交付德國海豚吸塵器過程,確實沒有一併 交付發票,更未告知後續發票交付之時程等節,所謂「機 器購買沒有發票」並非編造指陳之語;又被告陳宗軒取得 之德國海豚吸塵器並未有檢驗貼紙,僅據標檢局人員至原 告旭潤公司訪查時,原告旭潤公司人員表示有於106年3月 31日取得標檢局C13B6065730010號檢驗證書,吸塵器本體 有標檢局檢驗登錄標識符號,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可憑(本 院卷二第252頁),故被告陳宗軒上開「機器購買沒有發 票、看了機器上沒有任何檢驗的貼紙」之投訴內容,亦非 全然無據之憑空捏造。綜觀上情,被告陳宗軒向標檢局投 訴:「投訴機器購買沒有發票,機器使用漏電,購買了機 器說會給發票也都未收到,詢問公司也沒有下落,機器使 用到家裡跳電,自己也被電到,看了機器上沒有任何檢驗 的貼紙」等節,其中「投訴機器購買沒有發票,購買了機 器說會給發票也都未收到,詢問公司也沒有下落,機器使 用到家裡跳電,自己也被電到,看了機器上沒有任何檢驗 的貼紙」,並非使用德國海豚吸塵器現實客觀上絕對無發 生可能之事項,更有確實發生於被告陳宗軒親身經歷之購 買經驗中,則此等投訴內容尚難認係為損害原告公司等信



用權或商譽權而假造虛構之。而因前開投訴內容之產品使 用過程之跳電經歷,被告陳宗軒見其取得之德國海豚吸塵 器本體的連接器有兩個洞及吸塵管電源線有兩根手指可觸 之裸露的銅棒,因此認為有漏電之情況,並連同前情據為 投訴,應屬消費者遭遇高價商品使用經驗不佳之合理反應 ,雖標檢局人員訪查結果認為被告陳宗軒所投訴之機器漏 電、觸電,在正常使用下一般不會發生,也不因此即認被 告陳宗軒所為此等內容投訴係出於損害原告公司等信用權 或商譽權而來。
  ⒍查證人○○○於本院109年12月3日具結證述:係於106年5月中 旬,接獲標檢局通知被告陳宗軒投訴之事而開始介入處理 ,其請證人○○○聯繫被告陳宗軒,以便公司人員親至現場 檢視投訴所陳之情況未獲後,其親自致電被告陳宗軒,被 告陳宗軒表示「要好好處理被告陳宗軒住處之筆電、冰箱 、電視及整間房屋電線燒毀之賠償,不論要黑的或白的都 不怕,叫老闆出來解決」等語,其回應若德國海豚吸塵器 造成損害,必然會負責,目前須待標檢局至公司檢查,翌 日被告陳宗軒來電,仍然氣憤詢問何時賠償,並一直罵, 其僅能不斷安撫被告陳宗軒,後於21日被告陳宗軒再度來 電,仍然破口大罵詢問何時賠償,其再度表示待標檢局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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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