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7年度,2號
IPCV,107,民著上,2,2021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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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上訴人 承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被上訴人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藏
被上訴人 劉訓全
素芬
林美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劉冠頤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謝紹祖就第二項所命給付,應與被上訴人承傑有限 公司負連帶責任。
四、被上訴人江素芬就第二項所命給付,應與被上訴人承源環境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五、上開第二至四項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 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立即 停止使用如原審民事起訴狀附件1 編號3、10、18、20、21 、23、25、27、28、30、33、34、35之設計圖面,並應將上 開設計圖面之重製物,包括紙本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 錄,予以銷燬。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 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江素芬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為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江素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 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江素芬如以新臺 幣伍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 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 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準備期 日已告知請兩造於下次庭期就爭點整理清楚(見本院卷一第 433頁),嗣上訴人107年12月21日上訴理由三狀分別列載爭 點及各項主張之具體內容,其中「參、營業秘密侵害部分」 ,僅主張材料明細表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一第46 5頁),被上訴人答辯二狀亦僅列「起訴狀附件二是否為營 業秘密」之爭點,嗣本院108年1月30日準備期日受命法官即 依兩造書狀之記載闡明訴訟關係,命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委任契約、侵害著作權、侵害營業秘密之具體行為及 所主張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標的、侵權行為人予以具體指明 ,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標的仍僅有「起訴狀附件二所附材 料明細表」,本院乃依上訴人之主張,並協同兩造整理本件 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1-499頁)。詎上訴人 其後以108 年2月13日陳述意見狀,主張其漏列起訴狀附件 一圖面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請求增列「起訴狀附件一圖 面(見原審卷一第18-53頁)是否為營業秘密」之爭點(見 本院卷一第511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 第127頁)。查上訴人107年12月21日上訴理由三狀及108年1 月30日準備期日本無主張「起訴狀附件一圖面是否為營業秘 密」,並無漏列可言,上訴人自應受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 不得於法院已偕同兩造簡化爭點之後,再追加高達36張圖面 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的爭點,上訴人追加爭點部分,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應不予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委任關係部分:
 ㈠上訴人為拓展「PU合成皮業溶劑回收系統」之業務,於民國  97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訂 立合作備忘錄,委託承傑公司販售上訴人所製造的有機溶劑 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故上訴人與承傑公司之間具有有 償委任關係存在。此外,在福懋案中,謝紹祖林美鈴確有 以上訴人公司業務負責人自居,且為上訴人公司設備與福懋 公司洽談之事實,且謝紹祖有向上訴人公司報告「福懋已議 價完成」之事實,因此,福懋案中,謝紹祖林美鈴,無論 以個人身份,或兼以承傑公司人員身份,確有受上訴人公司 委任處理福懋案中上訴人公司設備銷售業務之事實。但謝紹 祖、林美鈴二人卻意圖為自己利益,未經上訴人同意,擅為 以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之有機廢氣處理設備(下稱 光陽案):光陽公司於99年1月間,連繫上訴人洽談公司 所需有機廢氣處理設備,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豐堂指示楊 ○○經理以原證6之電子郵件委託謝紹祖處理「光陽案」, 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前往光陽公司,詢問後續情況, 始知謝紹祖逕以承傑公司名義,直接向光陽公司承攬製造 設備等相關業務。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廠之有機廢氣處理設備(下稱 福懋案):上訴人於98年6月間,為承攬製造福懋公司設 備工程案件,委託謝紹祖林美玲辦理後續接洽事宜,詎 自福懋案議價完成後,謝紹祖林美玲二人迄未向上訴人 報告或說明後續處理情形,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寄發福 懋公司存證信函(原證12),同年月22日即接獲謝紹祖以 承傑公司名義委由陳文正律師之覆函(原證13),始知謝 紹祖、林美玲竟以承傑公司名義,直接向福懋公司承作相 關設備,並已施作完成,謝紹祖林美玲明顯違反上訴人 委任意旨,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福懋案及光陽案既均係由上訴人所委請接洽,且上訴人委任 意旨係請承傑公司代為接洽福懋案及光陽案以促使上訴人公 司之系爭設備得以銷售,則承傑公司利用屬於上訴人之商業 機會,改推薦自己公司設備予福懋公司及光陽公司,自屬違 反民法第535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同法第544條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謝紹祖為承傑公司之代 表人、被上訴人林美鈴為承傑公司之經理人,均為承傑公司 負責人,其二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與



承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謝紹祖林美鈴之故意背信 行為,均屬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上訴人承攬利益之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依合作備忘錄第1點、第3點估算上訴人所失利益,可知上 訴人公司直接賣給客戶之價金,相當於以90%賣斷給承傑 公司,上訴人公司應得利益為賣斷給承傑公司之價金的15 %,光陽案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福懋案共 三套設備之銷售金額為1億1,826萬元,依此計算,上訴人 就光陽案所失利益為252萬3,913元,上訴人公司就福懋案 所失利益為1,542萬5,217元,合計達1,794萬9,130元。 ⒉依財政部「2937-00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10 %淨利率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上訴人就光陽案所失利益 為193萬5,000元,上訴人公司就福懋案所失利益為1,182 萬6,000元,合計達1,376萬1,000元。  ⒊綜上,上訴人公司僅請求300萬元損害賠償,應有理由。若 法院仍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數額,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二、著作權部分:  
㈠起訴狀附件1編號3至38設計圖(原審卷一第18頁至53頁,下 稱系爭圖面)係游○○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完成之著作,有上 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提出之職務契約可證,按著作權法第1 1條規定,系爭圖面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承傑 公司、謝紹祖林美玲,因與上訴人的契約關係,曾接觸系 爭圖面,且依據不爭執事項第八、十項,承傑公司、承源環 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在與下包商訴外人○○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簽訂契約時,將系爭圖面 重製併入為契約之內容,依原審不爭執事項第八、十項,承 傑公司就其提供原證20之圖面給其承包商,並不爭執。又原 證20之圖面上標示「承源環境企業有限公司」字樣,故承源 公司確有重製原證20圖面之事實(上訴人在原審本係主張原 證20、21圖面,嗣原證21業經上訴人撤回主張,見本院卷一 第493頁)。因此,被上訴人等確有重製及散布系爭圖面之 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上訴人請求依被上訴人因侵害著作權所得利益,即被上訴人 重製上訴人著作所節省的「設計繪圖費用」,依工程總價之 5%計算,為537萬5千元或1,144萬5千元。再者,依被上訴人 重製上訴人著作所節省的「設計繪圖成本」計算,包含先期



研發實驗費用至少12,418,803元(原證54),聘僱業內專業 繪圖人士製作圖面之人力及時間等成本總計2,735,039元( 原證55、56),合計為15,153,842元。故上訴人請求賠償1, 500萬元,確有理由。上訴人已證明因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 而受有損害,請求就上開計算方式擇優判決。退步言之,若 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數額,則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上訴人 顯屬故意侵權之事實,酌定損害賠償數額。
㈢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發生時,謝紹祖林美鈴為承傑 公司之負責人,江素芬劉訓全為承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 對於所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利,自均應 與承傑公司、承源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營業秘密部分:
㈠起訴狀附件二之材料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8-63頁)屬上訴 人之研發成果,為游○○任職上訴人期間所帶領的研發團隊所 創作,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材料明細表得據以 製造系爭設備,具有經濟價值,且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為上訴人獨有其營業秘密,游○○有保密義務,惟游○○ 其後轉至承傑公司擔任顧問,竟受承傑公司之指示,於99年 6月2日寄發原證18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1 頁)給與承源公司(承傑公司之關係企業)簽訂合作契約 之訴外人○○公司,違反保密義務,無故將上訴人之營業祕密 洩漏給○○公司,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祕密,依營業秘密法第 13條第1項第2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計算:
  如僅計算福懋第1套、光陽及○○第2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所得之全部收入,即9,750萬元。若計算○○(僅第2 套) 、福懋(共3 套)、光陽、安得、華培案等全部設備,則如 前所述,各設備全部價值即被上訴人所得之全部收入,合計 達2 億2,890萬元。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上訴人得請 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上訴人已證明因被上訴人侵 害營業秘密而受有損害,若仍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數額,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
㈢上開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發生時,謝紹祖林美鈴為承傑公 司之負責人,江素芬劉訓全亦為承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 對於所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與承傑公司、承源公司共同負連 帶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委任爭議部分:
謝紹祖林美鈴兩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無委任或其他關係存在 ,自更無上訴人公司指稱之違背委任任務之行為。承傑公司 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係以兩造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為據 ,合作備忘錄內並未約定承傑公司不得推介或販售非由上訴 人公司提供之設備,承傑公司銷售之設備縱非源自上訴人公 司,仍無違約。福懋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申報設備資料,不能 證明承傑公司銷售予福懋公司之設備與上訴人公司之設備為 相同或具競爭關係,上訴人公司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委任 意旨云云,也難認有據。承傑公司出售予光陽公司之設備, 與上訴人公司之設備不同,也不具可互為取代之競爭關係, 上訴人公司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違反委任意旨之事實存在 云云,並無可取。
二、著作權部分:
㈠系爭圖面不具創作性,證人游○○已承認有接觸與系爭圖面高 度相似之日本○○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之設計圖(下稱○○公司設 計圖),系爭圖面係證人游○○抄襲○○公司設計圖而來,不具 創作性。系爭圖面為一功能性、製程方式之表達,屬表達與 思想之結合,繪圖者依相同之規格進行繪製說明,均會得到 相近似之圖面,其表達方式有限,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仍不具創作性。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得按著作權法第 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惟上訴人公司主張 之支出,屬另一「進發案」支出之費用,均非用於製作系爭 圖面,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系爭圖面繁簡不一,縱其中有具原創性之圖面受侵害,損害 賠償金額也不應相同,上訴人並未提出應如何計算之方法。 又本件糾紛起因是承傑公司以2,50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 買設備,目的是要將設備出租予○○公司收取租金(見原審卷 四第119頁反面第(四)點議案說明1),但上訴人出售之設備 有瑕疵,致使承傑公司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之設備予○○公司使 用,上訴人竟不負責,更違法解約,承傑公司方不得不依○○ 公司要求,自行出資重新交付一套設備履約,但該設備仍無 法操作,也未能收取租金(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211頁、219頁、220頁) 。在該案中,承傑公司不但未取得任何利益,反受有鉅額損 害,本件糾紛既是肇因於傑智公司交付不能運作之設備造成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酌減被上訴人應 賠償之金額。
三、營業秘密部分:
㈠起訴狀附件二材料明細表之內容,本為上訴人公司與承傑公



司在○○案合作時使用,兩造間也無任何應守密協議,材料 明細表既早已公開,本不符營業祕密之祕密性與應採取保 密措施之要件,非營業祕密。材料明細表第3、5頁原本之 右下客戶欄記載「○○」兩字(見原審卷二第343、363頁)竟 遭上訴人公司刻意自原本塗去,修改為「計產」(見原審卷 一第59、61頁),上訴人公司顯涉嫌故意臨訟變造證物,隱 瞞材料明細表內容不符營業祕密要件之事實。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張豐堂於另案刑事告訴中已承認:「員工可以以隨 身碟存取公司資料,並無限制存取機制,電子郵件亦無監 控,員工可以以隨身碟或電子郵件取得公司資料,公司無 從確認證人是否自公司伺服器將大D製造圖面資料取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72頁第(四)點),足見上訴人公司對於所 有之文件、資訊等,並無實施足以限制他人存取、或設置 特定設備保管公司資訊之保密措施,原證22至原證30本流 於形式,上訴人公司既未對內部資訊採取保密措施,材料 明細表自非營業祕密。
 ㈡上訴人公司既稱侵害營業祕密之行為是游○○曾於99年6月寄發 原證18之電郵將其所附材料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1 61頁)洩漏給○○公司,則行為人應為游○○,上訴人公司竟稱 行為人是承傑公司,卻未說明舉證承傑公司與謝紹祖到底有 何行為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其主張自難認可採。況 且○○公司在○○案使用之材料明細表為被證14所示電子郵件檢 附之材料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8至17頁),其內容、格式與 起訴狀附件二與原證18之材料明細表本完全不同,○○公司於 另案民事訴訟也已陳述材料明細表係由該公司提供,於99年 7月27日傳真予承傑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足證承傑公 司與○○公司合作時,根本沒有使用附件二材料明細表之格式 與內容,也未曾要求游○○寄出原證18之材料明細表,承傑公 司與謝紹祖自無庸為游○○之個人行為負責,更無任何涉及違 反營業祕密法之行為。上訴人另主張得按材料明細表被使用 於福懋、光陽、安得、華培等公司設備價值計算損害,惟上 訴人根本未提出材料明細表被使用於福懋、光陽、安得、華 培等公司設備之事實,上訴人根本連受有損害之事實都未盡 其一般之舉證責任,遑論計算損害。上訴人公司就損害賠償 計算不依法盡其舉證責任,亦無不能或不易證明或證明顯有 困難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與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之要件,傑智公司請求酌定損害金額,不符法定要件 ,不應准許。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謝紹祖



林美鈴承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整 暨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劉訓全林美鈴及江素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 萬元整暨自105年10月1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 人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劉 訓全、林美鈴及江素芬應立即停止使用如本件原審民事起訴 狀附件1 、2 所示之設計圖面及材料明細表,並應將所有如 附件1、2 所示設計圖面及材料明細表之重製物,包括但不 限於紙本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⒌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⒍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承傑公司於97年1月16日訂立合作備忘錄,由謝紹 祖代理簽訂。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 )」,約定由承傑公司銷售代理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二、承傑公司95年4月至95年7月間公司代表人為謝紹祖,其並於 95年7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98年8月至 99年4月間,謝紹祖之配偶即林美鈴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
三、承源公司99年7月9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負責人為江素芬,1 01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負責人為劉訓全。四、被上訴人對於原證6電子郵件的內容沒有爭執,其後謝紹祖 向光陽公司介紹上訴人之設備(承傑公司107年4 月20日民 事二審答辯狀第5頁)。嗣光陽公司在99年7月15日向承傑公 司採購「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
五、林美鈴曾於98年8月12日向福懋公司報價上訴人之「DMF冷凝 核凝吸收溶劑回收」設備(民事二審答辯狀第3頁、原證9 )。
六、謝紹祖曾於98年12月29日向張豐堂報告福懋議價完成(民事 二審答辯狀第4頁、原證11)。
七、福懋公司於99年12月22日採購承傑公司「凝核成長+流體化 碳床」設備。
八、謝紹祖林美鈴使用的jgok .net 電郵帳號,係上訴人因上 訴人與承傑公司之合作關係而提供其使用;林美鈴於98年12 月14日曾使用jgok .net 電郵帳號寄發原證4 電子郵件,含 附件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圖面及簡報。(民事二審答辯狀



第3、4頁)
九、訴外人○○公司是承傑公司的承包商,承傑公司員工賴○○曾寄 發原證20電子郵件(含附件)圖面予○○公司。十、承傑公司之員工游○○曾於99年6月寄發原證18之電郵給○○公 司,但○○公司僅使用被證14電郵所附材料明細表,並未使用 原證18電郵所附材料明細表。(105 年8 月15日原審被告辯 論意旨狀第44至45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一、委任契約部分:謝紹祖林美鈴、承傑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 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若有,是否有違反契約意旨,致使上訴 人受有損失?損失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共同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請求謝紹祖林美鈴、承傑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著作權侵害部分:
上訴人請求承傑公司、謝紹祖、承源公司、劉訓全林美鈴 及江素芬負連帶賠償新臺幣1500萬元及利息,停止使用上訴 人於本案主張有著作權之圖面(即起訴狀附件1 編號3至編 號38(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53頁),並加以銷毀,是否有據 ?
㈠系爭圖面是否具原創性?
㈡系爭圖面倘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財產權是否歸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游○○是否曾於95年7 月間與上訴人公 司簽立職務契約?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重製及散布系爭圖面?
三、營業秘密侵害部分:
㈠起訴狀附件二(原審卷一第58至63頁)是否為營業秘密? ㈡上訴人請求承傑公司賠償1,500萬元及利息,停止使用上訴人 之起訴狀附件二(原審卷一第58至63頁)營業秘密,並加以 銷毀,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謝紹祖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理由:
一、委任關係部分: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謝紹祖林美鈴二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自無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
  ⒈福懋案:
   上訴人雖主張,謝紹祖林美鈴確有以傑智公司業務負責 人自居,為傑智公司設備與福懋公司洽談之事實(原證9 、10),及以原證6之電子郵件委任謝紹祖處理光陽案云 云。惟查,原證9、10之電子郵件下方標示為「承傑公司



」,上訴人所稱冷凝核凝成長吸收器參數及計算書(見原 審卷一第118頁)亦係以「傑智公司」與「承傑公司」聯 名並列,上訴人與承傑公司訂有合作備忘錄,由承傑公司 獨家代理銷售上訴人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而謝紹祖、林 美鈴二人使用jgok.net(上訴人公司)網址之電子郵件, 乃因當時上訴人與承傑公司有合作關係,提供予承傑公司 使用(見原審卷五第168頁電子郵件附件下方記載)。而謝 紹祖、林美鈴分別擔任承傑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其業 務上使用電子郵件並有載明承傑公司名義,自難以上開電 子郵件之記載,認定上訴人與謝紹祖林美鈴「個人」之 間,另○○委任關係。
  ⒉光陽案: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人員楊○○所發原證6之電子郵 件:「謝大哥你好,張總這邊指示我將高雄光陽機車案現 有資料轉至您這邊,勞煩謝大哥這邊處理,細節部份張總 會再與您討論。」(見原審卷一第94-96頁),足證上訴 人有委任謝紹祖處理光陽案設備銷售云云。惟查,上訴人 與承傑公司於97年1月16日訂有合作備忘錄,二家公司間 本有合作關係,謝紹祖為承傑公司之負責人,自不能以上 開電子郵件遽認上訴人與謝紹祖「個人」之間,○○委任關 係。
  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謝紹祖林美鈴二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有 委任關係存在,該二人自無違背委任義務可言。 ㈡承傑公司並無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
⒈按「兩造簽訂經銷契約具買賣性質,興○將某A產品之銷售 事宜委託對造處理,具買賣亦具委任契約性質,屬買賣及 委任混合契約,且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該經銷契約 內容並無禁止對造於經銷契約存續期間販售其他同類商品 或不得與興○公司競業之約定,對造販賣B產品及所使用之 廣告文宣,並未違反經銷契約之附隨義務或授權範圍,亦 未對興○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意 旨參見)。上訴人與承傑公司於97年1月16日簽訂之系爭 合作備忘錄記載:「合作項目:1.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 代理(獨家)。業務對象:傳產業(台灣、大陸、東南亞 )。合作方式:⑴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給付業 務代理費給承傑以訂單總金額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 分)為原則。⑵傑智提供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 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不低於20%歸屬承傑。⑶溶劑回收設備賣 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傑智直接成本



×(1+0.15《管理成本15%》)×1.15」(見原審卷一第273頁 ,彩色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系爭合作備忘錄僅約 定上訴人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承傑公司 獨家代理銷售,其性質上應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 其約定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再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交予第三 人銷售,惟並未約定承傑公司不得推介或販售非由上訴人 提供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承傑公司銷售之設備縱非來自 上訴人,亦無違反合作備忘錄可言。
⒉福懋案:
   ⑴福懋公司組長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是 否認識謝紹祖?)認識,也是因為採購VOC設備而認識的 ,當時我們公司的採購程式是這樣子的,需求單位跟廠 商接觸後,把資料送來我們這邊,我們根據評估去採購 ,我也是跟承傑公司購買的。(與傑智公司有關係嗎?) 沒有關係,一開始我只有認知承傑公司而已,我們是在 99年10月向承傑公司詢價,我們都是跟承傑公司聯繫, 我也沒有去過傑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 第8行以下),可知福懋公司承辦人直至99年10月    才向承傑公司詢價,且在此之前與上訴人傑智公司都無 往來,上訴人主張早在98年6月間即將福懋案委由承傑 公司辦理,謝紹祖並於98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 總經理張豐堂報告「福懋已議價完成」(原證11,見原 審卷一第127頁),自時間上觀之,自有可疑。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早在95年4月 4日傑智有限公司成立前,即有參與承傑公司招攬業務 與協助設計規劃,張豐堂早於96年9月16日與謝紹祖等 人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證3,見本院卷二第49頁)協議承 傑公司由張豐堂(夫妻)持股51%,故張豐堂98年當時是 承傑公司最大股東參與經營(張豐堂發函曜知公司之電 子郵件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81頁),張豐堂於另 案即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98號事件,亦主張:「承 傑公司於原告張豐堂加入前,並無任何製造廢氣有機溶 劑回收設備、有機廢氣處理設備,及浮動床設備之技術 ,但於張豐堂加入後,已就上開設備對外承接業務,有 被告謝紹祖及承傑公司職員賴昱誠,分別向張豐堂詢問 上開設備之技術規劃與報價是否可行之電子郵件,及承 傑公司浮動式廢氣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出租予訴外人曜 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合約可為證明(原證11、12) ...」(見被上證8,見本院卷二第202、205頁),張豐 堂於該案並將本件原證10、11電子郵件引用作為證物(



該案編為「原證11」,見本院卷二第191-199頁),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為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豐堂在前案之主張,顯與本件主 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則本件原證10、11雙方往來之福 懋案之電子郵件,究為上訴人公司委託承傑公司代理銷 售上訴人公司之設備,抑為承傑公司自己向福懋案推介 自己公司之設備,尚非無疑。
   ⑶再查,上訴人主張於98年6月間委託承傑公司向福懋公司 報價之設備名稱為「凝核成長洗滌器」,設計風量為24 8CMM(1CMM=1M3/min,248CMM為指每分鐘有250立方公尺 之氣體通過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而承傑公司於 99年12月22日與福懋公司簽約施作之設備則為「凝核成 長+流體化床」,設計風量為900M3/min(立方公尺/分鐘 )(被證12,原審卷二第424頁規格說明欄),兩設備設計 之風量差異超過三倍,又上訴人之「凝核成長洗滌器」 僅是回收設備之預處理設備,並限於處理水溶性有機汙 染物(見原審卷二第401頁),而承傑公司銷售予福懋公 司之「凝核成長+流體化床」則包括吸脫附設備與冷凝 設備等回收設備(見原審卷二第395頁記載監測脫附溫度 、吸附溫度、冷卻水出入口溫度),可用以回收水溶性 與非水溶性有機汙染物,且是對於排放之有機汙染物做 最後處置,故上訴人與承傑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在 規格及功能上顯有差異,業主福懋公司本得依其自身處 理汙染物之需求及預算等考量,決定採購何種有機溶劑 回收設備,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月間委任承傑 公司,向福懋案推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一事實為真實, 惟福懋公司基於自身考量並未採購,而系爭合作備忘錄 並未限制承傑公司不得推介或販售自己之有機溶劑回收 設備,承傑公司於時隔一年多之99年12月22日與福懋公 司簽訂「凝核成長+流體化碳床」設備買賣契約,銷售 功能與上訴人並非完全相同之設備予福懋公司,難認承 傑公司有違反民法第535條委任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 承攬利益之行為。
⒊光陽案: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人員楊○○所發原證6之電子郵 件,惟該電子郵件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謝紹祖個人之間具有 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99 年間身為承傑公司最大股東,並有參與承傑公司招攬業務 與協助設計規劃,則原證6之電子郵件究係出於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立場委任承傑公司處理,抑或如同福懋案 以承傑公司股東身分,使承傑公司承作此項業務?並非無 疑。再者,證人即光陽公司人黃○○於刑事案件證稱:「我 透過友人介紹而得知傑智公司有再販售廢氣處理設備,就 自行上網查詢,後來於99年1月間接觸到謝紹祖林美鈴 ,我當時還不知道二人為承傑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一開 始確實是跟我洽談RTO設備之事,且謝紹祖有表明他是傑 智公司的經理,但到了同年6月間,謝紹祖向我表示RTO設 備無法達到防治汙染效果,改向我推薦另一款浮動床溶劑 回收設備,並提供RTO設備與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優缺點 的參考文件,我認為謝紹祖後來推薦的浮動床溶劑回收設 備價格比較低,且RTO設備廢棄燒出後就無法回收,故認 為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比RTO設備優點多,後來公司決定 購買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並與承傑公司於99年7月15日 簽約,購買承傑公司所製造之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見 臺灣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第18頁,原 審卷五第164頁反面)(關於「流體化浮動床溶劑回收設 備」與「凝核成長洗滌器及沸石轉輪」之比較,參見本院 卷二第433-445頁),堪認光陽公司係基於設備價格及優 缺點等考量後,始決定購買承傑公司之浮動床溶劑回收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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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