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5年度,32號
IPCV,105,民商訴,32,20210903,1

1/3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
原 告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Edward Rash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馬紹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訢慈律師
被 告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雍文
被 告 劉永尚



黃子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廖尚文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陳世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蕭侃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子華、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 公司不得販賣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 之商品。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連帶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子華劉永尚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 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陳世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 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 壹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華劉永尚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連帶負擔十分之五(原森 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黃子華劉永尚、萬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志連帶負 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於原告以附表「原告應為被告提供擔 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 被告應為原告提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 ,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 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原告英商布拜里公 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為外國法人,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而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森森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 ,被告劉永尚黃子華廖尚文陳世志蕭侃之住所地均



在我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 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權遭 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 外國法人,依其所提委任狀公認證正本,Stuart Lockyear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既設有管理人,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Edward R ash ,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第202 頁)。被告東森公司與森森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合 併,被告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志, 於同年月12日變更為廖尚文,被告東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於同年6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94 至296 頁)。東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尚文復於107 年10月 29日變更為王令麟,並於108 年1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四第287 頁),有卷附原告之公認證之委任狀、被 告卷附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 3 至205 頁、本院卷二第298至303 頁、本院卷四第288 至2 89 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 法第256條、第26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森 森公司、廖尚文、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下稱萬商公司)、 劉永尚黃子華、東森公司、陳世志為被告,嗣於起訴狀送 達後,先後為下述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及減縮:㈠ 、106 年8 月7 日具狀追加蕭侃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64 至 177頁)。㈡、108 年1 月9日具狀分別將原訴之聲明第三項 之損害賠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擴張至2千3百萬 元;聲明第四項之損害賠償金額由5 百萬元擴張至2 千1 百



萬元(本院卷五第1-1至11頁)。㈢、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期日主張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利息起算日,蕭侃自應訴 之日即107 年3 月19日翌日起算,其餘被告則分別計算其利 息起算日(本院卷八第10頁)。㈣、110年4月28日以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㈢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銷毀部分(本院 卷九第38頁)。㈤、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主張訴之聲明第 二項先位聲明「及陳世志」、第三項先位聲明「、廖尚文」 均為贅載請求刪除,另因蘋果日報已無紙本發行,故更正訴 之聲明第四項為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一日(本院卷 九第102至10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聲明 ,另撤回部分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九第103頁),揆諸上 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如附件所示「BURBERRY」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 標)等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包、圍巾、背袋 、手錶等商品。詎被告萬商公司透過被告森森公司所經營「 森森購物網」、「森森購物頻道」以及被告東森公司所經營 「東森購物網」、「東森購物頻道」等網路與電視購物銷售 管道,長期向社會大眾大量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包包、 手錶、圍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嗣原告先後於103 年 5 月28日及同年11月4 日自「森森購物網」購得由被告萬商 公司提供被告森森公司販賣之仿冒系爭商標包包與手錶,經 鑑定該等包包及手錶均屬仿冒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下稱保二總隊)嗣於104 年1 月21日前往被告萬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68 號23 樓之3 及新北市○○區○○路175之8 號),扣得仿冒品一批, 經鑑定,扣案之所有包包、圍巾及扣案手錶中之167 只(下 稱扣案商品),係屬仿冒品,而屬侵權。
㈡、被告萬商公司、蕭侃劉永尚黃子華
  被告蕭侃係被告萬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永尚為被告 萬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子華擔任被告萬商公司董事 ,其等明知被告萬商公司所進口之系爭商品係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製造之商品而屬仿冒品,自102年12月間起提供予被 告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透過網路與電視購物頻道販售予消費 者,被告東森公司之法務楊○○於103年5月間告知被告黃子華 ,被告萬商公司於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購物網及電視 購物平台所販售之精品有問題,惟其等仍未停止販賣,迄至 104年1月21日始為保二總隊所查獲。且被告黃子華因販售本



件系爭商品,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認係侵害商標權而為有罪判決確定 ,被告萬商公司雖主張其係向香港美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美珊公司)購入系爭商品,惟被告提出之「布拜里 公司授權書」、「中國商業聯合會鐘錶眼鏡商品質量監督檢 測中心檢驗報告」、「中國商標局BURBEERY商標註冊證」、 「富思商(Fossil)貿易(上海)有限公司銷售代理授權書 」、「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授權書」、「北京創展時空 商貿有限公司授權證明」、「古悅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 司授權證明」、「香港美珊公司真品證明書(Letter of Au thenticity)」屬臨訟偽造之文件,是被告萬商公司、蕭侃黃子華劉永尚之行為,顯屬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萬商公司銷售系爭商品非屬故意,其非經正 常管道購入系爭商品,並未取得授權證明文件或商標權人之 購買商品證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少有侵害系 爭商標權之過失。被告黃子華係萬商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 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萬商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永尚為萬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萬商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蕭侃為被告萬商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實際掌 控被告萬商公司的業務、營運、人事、財務,相當於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之人,具「影子董事」身份,依公司法第8條第3 項本文、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應居於被告萬商公司實質董 事地位對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東森公司及森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    依被告東森公司及森森公司與被告萬商公司簽署之「商品寄 售契約書」及「供應商合作契約」可知,被告東森公司及森 森公司除負責系爭商品之行銷、廣告事務外,並以系爭商品 之出賣人地位向消費者收受買賣價金,接受消費者購買該等 仿冒品之訂單、開立發票,並依實際銷售系爭商品之數量與 被告萬商公司朋分販賣所得,消費者認知之締約交易對象亦 係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且依被告東森公司與萬商公司 間商品寄售契約第6條約定,就商品之訂貨、行銷及售後服 務如退換貨等事宜,均由被告東森公司統籌辦理,其購物網 之交易模式係為B2C(Business to Customer企業對顧客) 。電視購物節目之製作、主持及購物專家、廠商代表、鐘錶 玩家等,皆為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所屬員工,與供應商 無關,是被告東森公司及森森公司非為單純網路平台提供業 者,而是系爭商品之實際出賣人。又被告東森公司及森森公 司應於事前審查其販賣商品之合法權源,不得僅憑事後履行



告知或下架,即解免其事前審查之注意義務。被告東森公司 及森森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係購自香港美珊公司,而香港美 珊公司之文件亦未經香港地區官方之公認證程序,其真偽可 議,縱認被告萬商公司、黃子華等人提出的進口報單文件為 真正,其報關商品之數量,遠少於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 實際販售之商品數量,況被告萬商公司、黃子華無法提出系 爭商品全部的報關文件,實非無疑,被告東森公司及森森公 司本應有能力建立制度以控管仿冒品之風險而不為,亦未請 被告萬商公司再為說明或提出任何其他資料以供查驗,是被 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銷售系爭商品,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至少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過失。再者,被告東森公司 、森森公司明知被告萬商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為仿冒品,卻 仍繼續銷售系爭商品予消費者,具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被告陳世志係東森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廖尚文則 為森森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東森 公司及森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3項本文、第15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原證48之銷售紀錄,被告東森 公司至少販賣49檔的仿冒系爭商標之手錶,惟被告萬商公司 、黃子華、東森公司未提出相關的銷售文件,以致於原告無 法進行核對,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東森公司、陳世志、萬商公 司、黃子華劉永尚蕭侃等人就東森公司販賣系爭商品而 侵害系爭商標權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如107年5月7日民事 陳報狀之附表1、3所示)以及侵害原告商譽造成原告之非財 產上損害1千萬元,有權請求被告東森公司、陳世志與萬商 公司、劉永尚黃子華蕭侃賠償原告30,204,014元。原告 爰於上述損害金額範圍內,請求判命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2 千1百萬元。依原證49之銷售紀錄,森森公司至少販賣51檔 的仿冒系爭商標之手錶,惟被告萬商公司、黃子華、森森公 司未提出相關的銷售文件,以致於原告無法進行核對,僅依 法請求被告東森公司、廖尚文、萬商公司、黃子華劉永尚蕭侃等就森森公司販賣系爭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權造成原 告之財產上損害(如107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2、附表 4所示)以及侵害原告商譽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 元,有權請求被告東森公司、廖尚文與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蕭侃連帶賠償原告32,491,933元。原告爰於上述損 害金額範圍內,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300萬元。依



商標法第71條第2款之規定,以銷售侵權產品收入為損害賠 償計算方法時,僅允許扣除銷售侵權物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而此等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 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不包括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 人事成本等其他間接成本及相關費用,故被告所提出之分期 手續費、客服成本、行政處理費、上架費等間接費用,不得 扣除。原告另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販賣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並 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 報紙,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蕭侃、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不得販賣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 商標之商品。
2、先位聲明:
  被告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蕭侃、東森公司及廖尚文 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3百萬元及被告蕭侃自107年3月20日起、 其餘6位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⑴、被告東森公司及萬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3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⑵、被告東森公司及廖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3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⑶、被告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蕭侃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3 百萬元及被告蕭侃自107年3月20日起、其餘3位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⑷、上述⑴、⑵、⑶三項之任一被告對原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先位聲明:
  被告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蕭侃、東森公司及陳世志 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1百萬元及被告蕭侃自107年3月20日起、 其餘6位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⑴、被告東森公司及被告萬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1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東森公司及陳世志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1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⑶、被告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蕭侃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1 百萬元及被告蕭侃自107年3月20日起、其餘3位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⑷、上述⑴、⑵、⑶三項之任一被告對原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 被告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蕭侃、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10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1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蕭侃、東森公 司、廖尚文陳世志連帶負擔。
6、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則以:原告未證明系爭商品 為仿冒品,且巫○○、陳○○及Timothy Li即李○○非本院所選任 或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人,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難認具客 觀、公正,不具有證據能力。104年1月21日遭保二總隊扣押 之圍巾1件僅係廠商提供之樣品,被告萬商公司並無販售扣 押之圍巾,未侵害系爭商標權。而被告萬商公司向香港美珊 公司訂貨、進貨等均循一般商業模式,系爭商品均係經合法 完稅進口之平行輸入商品,有海關進口報單可憑,且香港美 珊公司已提供銷售代理授權書及切結書,被告交易前已盡查 證義務。又被告黃子華關於刑事案件部分雖已認罪,惟被告 劉永尚僅係被告萬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經調閱102年1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劉永尚從未 以被告萬商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紀錄,可證明被告劉永尚 從未任職於被告萬商公司,被告劉永尚除未參與被告萬商公 司業務之執行,主觀上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意思聯絡,亦無 不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關聯,自非侵權行為人。原告未 證明被告劉永尚與系爭商標權遭侵害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劉 永尚僅為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與詐騙集團車手之民眾知悉 借帳戶是非法行為而認定為故意之犯罪情形不同,無法比附 援引,是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並不具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 過失。再者,關於原告主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係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法為適當之 防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蕭侃則以:被告蕭侃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被告萬商公 司、黃子華、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均已於106年8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追加起訴,表明不同意,被告蕭侃未 受傳訊並不在場,無從表示意見,至109年9月底方收受民事 追加起訴狀繕本,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 告同意追加被告蕭侃為本件共同被告之適用。原告以107年8 月1日公布、同年11月1日起施行之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對 被告蕭侃為請求,惟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發生在107年11 月1日前,被告蕭侃並非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僅應朋友之邀而為金錢投資,被告蕭侃從未介入商品之採購 及銷售過程,被告黃子華在向購物台提報確認商品後,告知 被告蕭侃商品名稱及出資金額,於銷售完結後提出盈虧報告 及交付盈餘給被告蕭侃,被告蕭侃僅具有資本所有權,並無 資本運作權,且被告萬商公司提供被告東森公司商品多達5 、60樣,非為販賣仿冒商品而虛設之公司,原告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請求被告蕭侃連帶賠償,其主張於法不合。又被告 蕭侃未辦理購入系爭商品事務,非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 法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人,且被告蕭侃自invoice發票購 買憑證上均清楚記載系爭商標之品牌、型號、單價、顏色、 數量,從香港出關到進關、報關都有品牌型號等客觀事實, 相信被告黃子華自香港平行輸入之真品,亦無侵害本件系爭 商標權之故意及過失。再者,依任職FOSSIL GROUP Inc.( 下稱FOSSIL公司)之證人李○○之證詞,足認原告已將使用系 爭商標製造及於全球銷售手錶之權利,全部專屬授權與FOSS IL公司,是被告銷售系爭商標之各型號手錶,原告是否為實 際受到財產上損害?是否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 請求?尚有疑義。原告既非生產、銷售系爭商標各型號手錶 之實際權利人,在臺灣並未進行銷售系爭商標之手錶,既未 因銷售系爭商標之手錶而支出成本費用,亦未因被告銷售系 爭商標之手錶,致原告受到手錶銷售量減少之實際財產上損 失,依我國民法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未能證明其實際受有損 害,應認原告請求賠償並無依據。另原告請求財產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應有各自的請求權基礎及各自請求之金額 ,非以一個金額包含二個請求權基礎,有違民事訴訟標的之 表達方式,況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之商品倍數計算 ,僅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但未逸脫損害 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 有理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實際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而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3項酌減至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東森公司、陳世志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商品之鑑定報 告(即原證8、9、11、12、21),未經公正客觀之第三人鑑 定機關出具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商 標權是否遭受侵害之依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商品為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仿冒品,且原告未提供真品到院供比對鑑定,已構 成證明妨害之行為,當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 。原告未舉證證明巫○○、陳○○、李○○鑑定之系爭商品係由被 告萬商公司提供,經由被告東森公司通路銷售。又被告東森 公司對於消費者所負出賣人之注意義務、瑕疵擔保責任或債 務不履行責任與對於商標權人之侵權行為注意義務係屬不同 之注意義務,被告東森公司並無能力可資辨識系爭商品是否 為真品或是仿冒品,且被告東森公司及陳世志僅為單純銷售 平台業者,於被告東森公司與萬商公司簽定商品寄售契約書 時,已要求被告萬商公司需保證其所提供之商品均為真品, 需提供系爭商品之進口報單及保證書等資料,已符合最低限 度之商標權查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東森 公司及陳世志,於整個銷售過程中均未曾接觸過系爭商品, 亦無能力可資辨識系爭商品之真偽,原告亦未就被告陳世志 ,於執行職務時有何侵害系爭商標權,致原告商標權受有損 害盡舉證責任,故被告東森公司及陳世志並無不法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當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東森公司、陳世志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 財產損害部分,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管 道,可分為電視購物頻道及非電視購物頻道,兩種管道銷售 ,透過電視購物頻道銷售系爭商品之銷售金額為16,440,857 元,扣除被告萬商公司之成本10,537,820元後,被告東森公 司之淨毛利為5,903,037元,該金額再扣除被告東森公司之 各項成本(分期手續費822,043元、客服成本222,600元、行 政處理費414,725元及上架費3,183,365元)後,被告東森公 司透過電視購物頻道銷售系爭商品之淨獲利為1,260,304元 【計算式:(16,440,857-10,537,820)-(822,043+222,60 0+414,725+3,183,365)=1,260,304】;被告東森公司透過 非電視購物頻道銷售系爭商品之銷售金額為6,051,077元, 扣除被告萬商公司之成本5,184,476元後,被告東森公司之 淨毛利為866,601元,該金額再扣除被告東森公司之各項成 本(分期手續費302,554元、客服成本121,632元及行政處理 費226,612元)後,被告東森公司透過非電視購物頻道銷售 系爭商品之淨獲利為215,803元【計算式:(6,051,077-5,1



84,476)-(302,554+121,632+226,612)=215,803】,是被 告東森公司應僅需就1,476,107元【計算式:1,260,304+215 ,803=1,476,107】之部分,與被告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 華、蕭侃,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東森公司銷 售系爭商品之管道,亦可分為電視購物頻道及非電視購物頻 道,兩種管道銷售,透過電視購物頻道銷售系爭商品之銷售 金額為15,306,952元,扣除被告萬商公司之成本9,959,600 元後,被告東森公司之淨毛利為5,347,352元。該金額再扣 除被告東森公司之各項成本(分期手續費765,348元、客服 成本191,114元、行政處理費321,419元及上架費1,651,003 元)後,被告東森公司透過電視購物頻道銷售系爭商品之淨 獲利為2,418,468元【計算式:(15,306,952-9,959,600)- (765,348+191,114+321,419+1,651,003)=2,418,468】; 被告東森公司透過非電視購物頻道銷售系爭商品之銷售金額 為4,897,062元,扣除被告萬商公司之成本3,963,319元後, 被告東森公司之淨毛利為933,743元。該金額再扣除被告東 森公司之各項成本(如分期手續費244,853元、客服成本84, 546元及行政處理費142,191元)後,被告東森公司透過非電 視購物頻道銷售系爭商品之淨獲利為462,153元【計算式: (4,897,062-3,963,319)-(244,853+84,546+142,191)=4 62,153】,是被告東森公司應僅需就2,880,621元【計算式 :2,418,468+462,153=2,880,621】之部分與被告萬商公司 、劉永尚黃子華蕭侃,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東森公司之購物平台上所銷售之商品數量,係可得確定, 並無難以計算或難以證明實際損害之情形,縱認原告得依商 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其計算基礎反 將導致權利人會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填補權利 人損害之目的。退步言,縱認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適用,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以各項侵害商品之零 售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此計算方式顯與該條之立法目的、損害填補原則及本院10 6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商品平均單價乘以 倍數計算之見解相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另就 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所受之損害。然 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存在,本件原告 就其商譽究竟受有何損害?該損害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間,究有何關聯性?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予說 明及舉證,當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萬商公司與東 森公司各自所需負擔之成本並不相同,若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被告萬商公司與東森公



司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定不相同,故被告萬商公司與東 森公司無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若同一商品賣了十手 ,難道這十次銷售之金額商標權人皆得以主張,此與填補損 害之法則有違。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本案判決書刊登報紙並負擔費用之主張,僅為原告之臆 測並無根據,倘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法院之判決書,均公開 於司法院之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已足澄清事實並回復 名譽,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廖尚文則以:原告未舉證證 明系爭商品為仿冒品,未提出相同型號之真品與系爭商品比 對,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妨礙舉證失權效果 。證人李○○、陳○○所庭呈手錶1只(BU9000)、皮包1只(洗滌 標編號0000000)之真品均與系爭商品型號不同,礙難從前開 真品判斷系爭商品之真偽,且巫○○李○○、陳○○均非受法院 選任之合法鑑定人,其所出具報告僅為個人主觀意見之私文 書,非客觀公正第三單位鑑定,並無鑑定系爭商品真偽之專 業能力,亦未踐行鑑定人具結程序,顯與智慧財產局公布之 商標鑑定程序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34條等規 定,尤以巫○○於另案曾將BURBERRY真品誤認為仿冒品進而作 出錯誤之鑑定報告,致另案被告蒙受有罪判決之冤屈。原告 未舉證證明巫○○、陳○○、李○○鑑定之系爭商品係由被告萬商 公司提供,經由被告森森公司通路銷售,且被告東森公司、 廖尚文並無販售系爭商標之圍巾,是原證8、9、11、12等報 告,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品為仿冒品。又被告東森公司僅係 平台業者提供交易通路,非以專門製造販賣或研發商品為業 ,銷售商品品項多達數萬件甚至百萬件,對於販售商品並無 逐一探究商品內容合法性之期待可能性,與出賣人注意義務 不同,且而被告東森公司於整個銷售過程中均未曾接觸過系 爭商品,亦無能力可資辨識系爭商品之真偽,被告東森公司 於商品上架前要求廠商提供保證上架之商品並無涉及不法情 事,且基於權利耗盡原則,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並無構成商 標權之侵害,是否取得原廠或代理商之授權書與商標權侵害 與否無涉,被告萬商公司向被告東森公司保證系爭手錶為真 品平行輸入商品,而被告萬商公司亦與被告東森公司簽立商 品寄售契約書、保證書保證系爭手錶為真品平行輸入商品, 保證提供所有商品符合陳述或擔保之品質及經合法來源取得 ,並非仿冒品,且有完稅證明及報關單,是被告東森公司與 廖尚文已善盡審查責任並保留憑證以供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被告東森公司所提供電視購物平台雖有購物專家協 助銷售,然購物專家僅係平台業者協助消費者更加了解商品 的內容以及爭取優惠條件,關於商品之銷售價格、銷售條件 之決定或變更、贈品之發送,均係由各該廠商所決定,不因 有無購物專家協助而有所不同。況被告東森公司獲悉系爭手 錶涉有侵權疑慮隨即下架,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是被告東森 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無需負擔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東森公司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扣除 被告東森公司已給付萬商公司之銷售利益,以及所支出成本 及必要費用,被告萬商公司於被告東森公司電視平台銷售系 爭商品之銷售總額為15,306,952元,扣除被告萬商公司之成 本9,959,600元,再扣除分期手續費765,348元、客服成本19 1,114元、行政處理費321,419元、上架費1,651,003元等成 本及必要費用,是被告東森公司提供電視平台所獲得利益為 2,418,468元【計算式:(15,306,952-9,959,600)-(765, 348+191,114+321,419+1,651,003)=2,418,468】;被告萬 商公司於被告東森公司非電視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之銷售總額 為4,897,062元,扣除被告萬商公司之成本3,963,319元,再 扣除分期手續費244,853元、客服成本84,546元、行政處理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