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3號
IPCM,110,附民,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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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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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原   告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4代 表 人 許春華       
訴訟代理人 阮詠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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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劉圳軒                   
07被   告 泰博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蔣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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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
10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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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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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14息。
15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被告
16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17  事實及理由                     
18壹、程序事項
19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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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2新臺幣(下同)224萬9,95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
2384萬8,80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
24明,應予准許。
25貳、實體事項
26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間至104年2月間承攬原
27告之防火填塞工程,理應秉持誠信原則向原告履行承攬人合
28約義務。詎被告未按雙方約定之TREMstopIA+防火膠泥材料
29施作,竟使用其自行混製仿冒的防火膠泥施作於原告之防火
101填塞工程,而受有不法利益,且導致原告必須拆除重新施
02作,以維護廠區及公共安全,並因此受有拆除重新施作之工
03程費用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2
04項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05給付84萬8,80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07執行。
08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請求均為承
09認,同意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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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12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13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14  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
15  7條第1項及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並未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或認諾規定,故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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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事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一併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
18年附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
19  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仍不得逕為被告敗訴判決。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憑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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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蔣子鑫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22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23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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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本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
26決,判處蔣子鑫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
27公庫支付150萬元在案,又被告泰博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蔣
子鑫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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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被告對
30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爭執,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31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萬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201達翌日起即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02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03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
04金額宣告之。
05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06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07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08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09  論終結為止,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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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11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
12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
13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1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15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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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 林洲富18                  法官 蔡如琪19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20
21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22(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23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邱于婷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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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