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
02
03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04被 告 蔡江浩
05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06109年度智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61號),
07
08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09
主 文
10上訴駁回。
11
理 由
12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部分為無罪之諭
13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對被告部分
14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15
16
㈠、同案被告蔡振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17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業已確定)於民國108年
186月間某時起承接被告蔡江浩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里歐街機」蘆洲店(下稱蘆洲店)及被告所留存之遊
19
20
戲機等商品,然同案被告蔡振龍於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於承接
21蘆洲店之前並無任何從事電玩遊戲店之相關經歷,甚至連任
22天堂的英文名都無法辨認,且亦無開店創業、經營公司行號
23之經驗等語,然其卻可於同年6月承接該店後旋即對外正常
24營業並自同年10月16日起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25另開設「里歐街機」桃園店(下稱桃園店)拓展其業務範
26圍,如此情形若是在創業者開店資金充裕的情況下雖難謂不
27
可能,然同案被告蔡振龍承接該店及其內物品(包含遊戲機)
28均係由被告無償提供,其並無出資,且其與本案告訴人商談
101和解條件時就和解金額部分仍需同案被告蔡振龍之資助的情
02況下,實難認同案被告蔡振龍有此財力足以應對因開店前期
03經驗不足所造成的時間、金錢上損失,是若非被告與同案被
04告蔡振龍有共同經營蘆洲店之情形,在經驗法則上難以想像
05單由開店新手即同案被告蔡振龍可在承接蘆洲店後立即熟捻
06該店營運事務並於短短4月期間內即拓展店面之可能。
07㈡、次查,同案被告蔡振龍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被告並未指導
08伊遊戲軟體如何取得,伊是自行上淘寶上找到供應軟體的廠
09商云云,然就經驗法則而言,蘆洲店及店內物品均為同案被
10
告蔡振龍無償由被告處取得,同案被告蔡振龍與被告間亦具
11有親屬關係,同案被告蔡振龍亦知被告前係因違反商標權、
12著作權遭查緝等情,若要立即瞭解、上手該店之營運內容,
13
或是接洽遊戲提供者,一般而言當是會尋求該店前手也就是
14被告之協助,然同案被告蔡振龍卻捨近求遠,證稱其下載之
15違法軟體係在網路上尋找之不認識且來源不明的商家及貨
源,且係隨機詢問而無法比價的情形下向對方進貨,此實與
16
17
商家經營的經驗法則有違,且同案被告蔡振龍於審判中就被
18告交接之內容交代不清等情觀之,同案被告蔡振龍所述被告
19並未指導其取得違反著作權及商標權之遊戲等語,僅係為避
免牽連被告入罪所為之說法。
20
21㈢、綜上,以上開之情況證據以及蘆洲店及其內之遊戲機為被告
22無償贈與給同案被告蔡振龍、同案被告蔡振龍亦證稱扣案物
23品有部分係被告所無償給與伊等情觀之,不論是在經營公司
行號及遊戲領域均為初學等級的同案被告蔡振龍,若非與被
24
25告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同案被告蔡振龍斷無可能以其
26所述之狀況由被告處無縫接軌的營運蘆洲店並展店,本案明
27顯係被告於108年5月間遭查獲後,為持續以此種方式牟利而
將蘆洲店之負責人更換為同案被告蔡振龍,藉此方式以躲避
28
29執法單位再次查緝,是不能僅因未能查獲被告與同案被告蔡
30振龍間就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內容
201即認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之事實。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是法
02
之判決等語。
03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04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05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06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07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08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09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10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11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12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13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14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15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16
17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18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19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20
21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22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23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24照)。
25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26 :依證據顯示同案被告蔡振隆於108年6月承接蘆洲店後,於
27 同年10月開設桃園店,大量進貨,後於109年7月結束蘆洲店
店、桃園店之營業,無論結束營業原因為何,都顯示同案被
28
29
告蔡振龍接手後獨立營運,並無被告從旁協助,又同案被告
30 蔡振龍先前雖無經營電玩遊戲業之相關經驗,惟其曾在服飾
31 業工作多年,有豐富的門市經驗,並非全然無經驗之人。況
301 且被告經營蘆洲店超過二年,營運體質健全,在同案被告蔡
02 振龍承接之前,店內事務有店長沈楓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03 訴處分確定)負責,同案被告蔡振龍承接之後,沈楓翊仍繼
04 續擔任店長,縱使同案被告蔡振龍為電玩業之新手,亦無須
05 被告協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06 如依經驗法則,被告為同案被告蔡振龍之叔父,必然享有較
07 高決策權,然同案被告蔡振龍卻於原審證述桃園店是伊自行
08 決定開設的等語,並未詢問被告之意見,更可證被告確實未
09 介入同案被告蔡振龍之經營。再者,本案扣案物多是在桃園
10 店扣得,在被告曾經經營之蘆洲店僅查扣少數之遊戲機,此
11 與被告自身涉犯之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
12 第51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刑事案件)所查扣之物品重複者
13 僅有四款遊戲機,其餘各款遊戲機均未見於前案刑事案件,
14
而與本案同類型案件之被告均是透過大陸網站購得遊戲機,
15 此與同案被告蔡振龍供稱係自行上網搜尋賣家等語相符,本
16 案扣案物顯然是同案被告蔡振龍接手後自行購買,並非沿用
17 被告之前進貨窗口,檢察官上訴理由純屬推論,並無證據支
18 持等語。
19五、經查,同案被告蔡振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經
營蘆洲店到108年5月底被查獲,被查獲後過沒幾天就將蘆洲
20
21店經營權移轉給伊,是無償轉讓也沒有簽合約,伊之前有擔
22任服飾店門市人員之經驗,蘆洲店的經營方式都是伊自己摸
23索,被告有教伊叫貨,就是叫一些現場正版的遊戲光碟,沒
有教伊下載軟體,桃園店是伊在同年10月間開的,因為當時
24
25伊住在桃園,想就近開一家店,桃園店裡的事務由伊處理,
26被告沒有參與經營,被告有跟伊說去問機器貨源,如果對方
27沒有辦法提供合法證明,就不要跟對方進貨,被告在轉讓蘆
28洲店給伊之前,還有親口說不要再進任天堂遊戲,伊在店內
29
被扣到的任天堂遊戲有些是大陸附的,有些是伊上網抓的,
30被告將蘆洲店轉讓給伊之後,關於蘆洲店及桃園店重製、販
31賣遊戲軟體之遊戲機行為,被告沒有任何指導或介入等語明
401確(原審卷第111至117頁),核與被告所涉前案刑事案件確
02係於108年5月28日查獲之時間點大致相符,有前案刑事案件
03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100頁),堪認被告辯稱前
04案刑事案件遭查獲後即將蘆洲店讓予同案被告蔡振龍獨立經
05營乙節,尚非虛妄而堪採信。再者,本案所查扣之遊戲機及
06記憶卡係分別在蘆洲店、桃園店查獲,而警方執行搜索當時
07被告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即誠揚開
08發貿易有限公司)並未查獲任何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物品
09(偵卷第91至101頁),況本案所查扣之扣案物至多僅能證
10明內有本案之遊戲軟體,均難據此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振
11龍間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
12檢察官所指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等
13證據,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不
14
利之認定。
15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
16
17
均已詳為敘明,依法核無不合。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
18訴,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19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20
21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22法。查同案被告蔡振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與被告
23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且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扣案
物及其他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振龍有何違
24
25
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原
26審參酌被告所為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蔡振龍之證述,與卷
27內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
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
28
29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30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31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
501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檢
02察官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
03審酌或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
04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05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06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07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08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09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10 智慧財產第三庭11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12 法 官 陳端宜13
法 官 林惠君1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5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16
17 書記官 張玫玲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