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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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04上 訴 人
05即 被 告 蔡利郎
06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07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智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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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90號、109年度偵字第762
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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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12一、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撤銷。
13二、蔡利郎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14三、其他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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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即被告對○○涉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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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關告訴人兼告發人欣泰
18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告發被告涉犯詐欺○
19○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05號為不起訴處分,欣泰公司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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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所提再議不合法,原判決就詐欺○○部分對被告論
22罪科刑,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卷第45頁)。
23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
24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
25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
26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
27之聲請為不合法,縱經發回續查,惟就此部分所為再議之聲
28請既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
29確定。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101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即重
02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03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04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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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
06 ㈠本案經欣泰公司向新北地檢署告訴暨告發被告至○○住處所
07涉侵害欣泰公司商標、對○○詐欺取財未遂(下稱詐欺○
08○)等犯行,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605號為不起
09訴處分,欣泰公司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10產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號檢察長命令認被告涉犯
11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標法第95
12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類似之商
13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14淆誤認之虞罪等罪嫌之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
15款規定命令起訴,期間被告至林○○住處所涉侵害欣泰公司
16商標、對林○○詐欺取財(下稱詐欺林○○)部分犯行偵查
17終結,新北地檢署遂依前揭命令,將被告詐欺○○及林○
18○、侵害欣泰公司商標等犯行一併起訴,此有108年度他字
19第7939號(下稱他字卷)、109年度偵字第3605號、109年度
偵續字第190號(下稱偵續卷)、109年度偵字第7621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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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偵7621號卷)偵查案卷可稽。
22 ㈡依前揭偵查案卷所示,欣泰公司就被告詐欺○○部分並非被
23害人,而係告發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欣泰公司依法
自不得聲請再議。雖欣泰公司就案件全部(即被告侵害欣泰
24
25公司商標、詐欺○○)聲請再議,並經命令起訴,惟欣泰公
26司就被告詐欺○○部分所為再議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原不起
27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再依前揭偵續卷
所示,前揭上聲議字命令以被告詐欺○○部分,原偵查已完
28
29備而無續行偵查必要,即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30(偵續卷第3頁、第8頁),亦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
31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無刑事訴
201訟法第260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即重行起訴,
02
而經法院審理結果,被告至○○住處所涉侵害欣泰公司商標
03部分無罪(如下所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
04分原則適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起訴被告
05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刑事
06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即重行起訴,
07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08四、原審就被告詐欺○○部分逕為有罪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
09院將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10貳、上訴駁回(即被告詐欺林○○、侵害欣泰公司商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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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12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
13
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欣泰石油氣瓦斯服務通
14知」、「欣泰石油氣設備申購單」及「欣泰石油氣工程行工
15作證」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瓦斯開關1組沒收,認事用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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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此
18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19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93年起,多次假冒欣泰公司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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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以相同手法詐欺他人,本案有意利用人頭負責人
22規避查緝,犯罪手段縝密、惡劣,除用戶誤信而給付費用之
23金錢損害外,尚有致生用戶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原審就被
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所為量刑,尚難認已審酌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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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7條所定一切情狀,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26法。被告雖提出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依最高法院109
27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害人未覈實查證而未
28能自我保護,亦不能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且該案與本
29件案情不同,被告詐欺罪之犯嫌明確。
30 ㈡被告開設之欣泰工程行與欣泰公司使用之商標近似,一般消
31費者大多無法辨別合夥組織及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差異,被
301告使用「欣泰天然氣」並提供檢查管線服務及銷售相關商
02品,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攀附、貶損欣泰公司商
03譽,應從重量處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刑責。
04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05 ㈠欣泰工程行為合法登記之行號,被告投遞之通知書上載明
06「欣泰石油氣工程行」及「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
07員」等文字,被告以欣泰工程行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已盡告
08知義務,屬合法行為,縱收受通知之第三人因疏未仔細確認
09通知書上文字,亦不能因此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冒用欣泰
10公司服務人員名義,誆騙林○○換裝瓦斯遮斷器犯意,原判
11決以過往案件恣意推測被告本案有詐欺犯意,悖於無罪推定
12原則。且被告具有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合格證明,係本於
13專業判斷,建議更換瓦斯遮斷器,並未有何施以詐術之行
14為,林○○是出於自己安全考量而同意更換,亦無陷於錯誤
15情形,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詐欺罪,原審將施用詐術之行為提
16前至被告進門作為施用詐術行為,而與林○○交付財物間認
17定有因果關係,實有違誤。
18 ㈡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商標法部分業已無罪確定,被
19告之單據、工作證、名牌上均未使用「欣泰」圖樣,即無侵
20害欣泰公司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犯行。
21 ㈢被告已返還林○○全數金額,且被告家中尚有罹患精神疾病
22的姐姐,以及仰賴氧氣機維生的85歲父親,被告是家中經濟
23支柱,更是唯一可輔助家人維持生活之人,倘入監服刑,家
中親屬勢必無以維生,生活立即陷於困頓之中。原判決量刑
24
25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26所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27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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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
30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
31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
401正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02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03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04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依同日修正公布、施
05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06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07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
08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
09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案係於110年5月20日繫屬本
10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依前揭刑事訴
11訟法施行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12定,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標
13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肆),被告上訴意旨
14認檢察官僅針對詐欺罪量刑部分上訴,違反商標法部分業已
15無罪確定云云,並不可採。
16 ㈡被告辯稱所為不構成詐欺罪云云,然查:
17 ⒈觀諸卷附「欣泰石油氣瓦斯服務通知」(他字卷第43頁、偵
187621號卷第39頁、第49頁),其標題前5個字為「欣泰石油
19氣」,與欣泰公司全名之前5個字完全相同,相較其後「瓦
斯服務通知」6字之字體為大,該通知顯未明確標示為欣泰
20
21工程行通知,而有標示「欣泰石油氣工程行」者,僅為字形
22複雜難辨之方章印文,且內文出現5次「本公司」之陳述,
23而非「本工程行」,收到該通知之住戶實難依該通知記載,
24辨識其非欣泰公司之通知。
25 ⒉觀諸卷附「欣泰石油氣設備申購單」(他字卷第44頁、偵76
2621號卷第49頁),申購單首5個字「欣泰石油氣」與欣泰公
27司全名前5個字完全相同,並未明確標示為欣泰工程行申購
單,而出現欣泰工程行者,僅為左上方難以辨識字形之方章
28
29印文,以及右下方字體偏小如註記之「欣泰石油氣工程
30行」,內文出現「本公司」2次、「本行公司」1次,該申購
31單呈現方式易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係欣泰公司之申購單。
501 ⒊觀諸卷附「欣泰石油氣工程行工作證」(偵7621號卷第47
02頁),其正面第1排「欣泰石油氣工程行」之「工程行」3字
03上刻意以方章印文遮蓋,無法完整辨識全稱,而其前5個字
04與欣泰公司全名前5個字完全相同,如未施以特別注意,易
05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係欣泰公司之工作證。
06
⒋證人蔡○○於原審證稱略以:接獲通知抵達林○○住處時,
07瓦斯開關已經被更換並包著保鮮膜,我們欣泰公司如果要做
08瓦斯開關、管線的檢查或更換的話,安檢人員到現場會有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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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跟表度,但是被告沒有,我們會詢問用戶是否要更換,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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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不強迫用戶做更換,且我們會以氣密方式看是否有漏氣,
11被告是直接以儀器做偵測,用戶若願意更換我們才會做更
12換,我們不會現場收費,下期帳單再做合併,而且林○○住
13處瓦斯漏氣情形,是在被告更換瓦斯開關之後,且如果不是
14欣泰公司維修人員進行維修,可能會有導致氣爆或閃燃之危
15險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5頁)。
16 ⒌證人林○○於原審證稱:11號之前我有收到欣泰公司安檢前
17的通知單,顏色是粉紅色的,但後來欣泰公司跟我說安檢單
18是白色的,之前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收到這張單子只知道近
19期會過來,所以11號被告來時我就不疑有他,我看到被告背
著工具包,覺得是瓦斯公司的人來安檢,我就開門讓他進
20
21來,我沒有跟被告確認身分,因為有收到欣泰公司的安檢通
22知單,就確定是欣泰瓦斯公司過來安檢。被告有用儀器靠近
23我們家後陽台管線有發出聲音,被告說我們家瓦斯有漏氣建
24議我要換掉,我因為安全疑慮所以更換,更換後他要跟我收
25錢,我說一般都是由下次帳單收款,我就覺得有詐騙,我在
26那裡跟他僵持不下,我問他是不是欣泰公司的人,他說他是
27欣泰工程行,我說講工程行我不懂,我只認欣泰二字,既然
28我們沒有達成共識,我就打電話去給欣泰公司確認。被告進
29門之前沒有自我介紹,我看到他背工具包,我又有收到單
30子,覺得是欣泰公司要來安檢。被告更換完畢並收費後有給
31收據(即「欣泰石油氣設備申購單」),我跟欣泰公司確認
601不是他們公司的人,因為沒有保障,我怕被告裝的不是原廠
02的東西,有安全上的疑慮,所以我要求被告換回來。如果一
03開始就知道被告不是欣泰公司的人,不會讓被告進來更換瓦
04斯管線或開關。收據左上的印章是什麼字樣看不懂,也不會
05特別去注意。沒發現收據上的「非瓦斯公司」字樣,看到註
06記時是已經更換開關完畢且已經付費了等語(原審卷第213
07至220頁)。
08 ⒍被告於偵查經詢問為何在推銷瓦斯的工程行名字都要取的跟
09臺灣知名的較大瓦斯公司相同時,陳稱:我們是想方便入門
10爭取入門率(偵7621號卷第98頁);於原審經詢問為何以欣
11泰工程行名稱,還使用欣泰石油氣識別證,在欣泰公司的服
12務範圍內去執行檢查瓦斯時,陳稱:我們這行要入門,瓦斯
13
管線有無老舊才看到;經詢問最主要要讓客戶相信你是欣泰
14石油氣的員工,而讓你進門時,陳稱:對(原審卷第225至2
1526頁)。
16 ⒎本案依證人蔡○○證述,瓦斯及管線之檢查或更換,需有相
17當設備配合供氣公司進行維修,以免氣爆或閃燃之危險。而
18依證人林○○證言,如果開始就知道被告不是欣泰公司人
19員,不會讓被告更換瓦斯管線或開關。是就本案所示瓦斯管
20線或開關之檢查或更換,涉及使用安全,是否為欣泰公司提
21供,屬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並影響交易意願,被告至林○
22○住處之前,先投遞一般住戶無法明確辨識非欣泰公司之
23「欣泰石油氣瓦斯服務通知」,至林○○住處未明確表明非
欣泰公司人員即行進入進行檢查,建議更換瓦斯開關,使林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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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更換瓦斯開關並給付更換費用予被
26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被告辯稱有告知林○○
27是工程行,「欣泰石油氣設備申購單」上有寫非瓦斯公司等
情(本院卷第195頁、第318頁),依證人林○○前揭證言,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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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被告更換瓦斯開關付費之後,並無礙被告前揭犯行既
30遂之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319年度偵字第1348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57至261
701頁),核其案情與本案有別,尚難逕予援引為有利被告之審
02
認。
03 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對原審量刑表示不服,如上所述,
04 然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05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06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07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就被
08告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即原判
09決理由貳之四),而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
10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時陳明,可供原審參酌作為量刑之基
11礎(原審卷第230至231頁),原審經衡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
12罪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
13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14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侵害欣泰公司商標,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
15第3款規定云云,然查:
⒈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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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18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19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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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服務來源的意思,且客觀上所標示的商標,須足以使相關
22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23 ⒉被告所使用之前揭「欣泰石油氣瓦斯服務通知」、「欣泰石
油氣設備申購單」、「欣泰石油氣工程行工作證」上,雖有
24
25與欣泰公司商標(他字卷第6至11頁)相同之「欣泰」字
26樣,然前揭通知、申購單、工作證之「欣泰」均未經設計,
27且有其他中文字並列,其標示或為「欣泰石油氣瓦斯服務通
知」、或為「欣泰石油氣設備申購單」、或為「欣泰石油氣
28
29工程行」(參偵7621號卷第47至49頁),是其使用方式係用
30以表示營業主體的名稱,尚不足使消費者認識所標示之「欣
31泰」為商標,自非「欣泰」商標之使用,被告所為不符合前
801述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檢察官蒞庭補
02充理由書(本院卷第323頁)所指制服及員工識別證(他字
03卷第17至18頁、偵7621號卷第45頁),經核為欣泰公司從事
04瓦斯服務人員之制服及欣泰公司員工識別證,與被告無關,
05
附此敘明。
06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詐欺林○○、侵害欣泰公司商標部分
07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08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0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10
如主文。
11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12羅雪梅、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13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14 智慧財產第三庭15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16 法 官 王碧瑩17 法 官 陳端宜18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9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20
21 書記官 吳祉瑩22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3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24
25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26
金。
27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8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