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寶華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所核發之本院110 年度
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中,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 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 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 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以110 年度司 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逾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而系 爭裁定於同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 後16日內(加計在途期間6 日)之同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系 爭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印 可稽(司促卷第25、26、29頁、本院卷第7 頁),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固有 約定付款期限,惟就約定利率文義射程範圍而言,並未排除 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而有遲延之情形,且兩造並無變更利息之
合意,縱系爭契約未另就「遲延利息之利率」為約定,惟相 對人既已因屆期未清償而陷於給付遲延,異議人自得按原約 定利率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利息。況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 ,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相對人既未 就「遲延利息之利率」為抗辯,原法院自不應逕代相對人為 前揭抗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三、按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當應 認借款債權於借款期間期屆至前,債務人所應給付者為利息 ,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 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亦即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 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 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 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係自 89年11月5 日起至93年10月5 日止,是以,異議人自93年10 月6 日起僅能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利息,而不得再依系爭契 約請求支付利息。又異議人自陳系爭契約並未就「遲延利息 之利率」另為約定,聲請人自僅能請求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 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 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 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 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 年07月0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 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 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 明之責。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提出系爭契 約為證(司促卷第7 頁),然系爭契約並無「遲延利息之利 率」之約款,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兩造曾就「 遲延利息之利率」另為約定,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得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生薄弱之心證,故而,系爭裁定駁回 異議人關於「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 院受理上開第1 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 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 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 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 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 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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