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重訴字,110年度,1號
STEV,110,店重訴,1,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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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仇鼎財
丘宏恩
艾水苗
王秀芬
王玉椿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袁斯賢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賢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址,並補正起訴書上之簽名與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 款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次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 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 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 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著有規定 。上開要點於民國108年2月1日財團法人法施行時雖經廢止 ,惟財團法人法第31條亦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 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 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且此於財團法



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準用之,同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又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 ,其清算程序,除非訟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 人清算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法人解散後, 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1章 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民法第37條、第41條亦有規定。準此,在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 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 未另選任清算人者,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清算事由發生 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峻源胡繼軒,查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 字第101213327 號函廢止設立許可,原告雖不服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惟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原 告之捐助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董事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之決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01年8月17日之全體 董事為本件原告之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然其中胡力生 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及石建璋請辭,後於97年6月2日召開臨 時董事會改選袁斯賢林蓮宿遞補缺額;嗣石義濤林蓮宿 先後辭去董事職務;鮑慰元陳肇群分別於106年10月9日、 109年10月28日死亡,是經合法選舉且現仍在任之董事應為 胡繼軒仇鼎財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王玉 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等11人,應以全體董 事為清算人以代表原告,原告應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244 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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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