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移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綾軒(原名周韋廷)
代 理 人 黃紀方律師
相 對 人 張慧華
代 理 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所作成之調解筆錄,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即反訴被告「周韋廷」之記
載,應更正為「周綾軒(原名周韋廷)」;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
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66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66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鬥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法院調解既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
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成立前之民國109年7月20日即改名
為周綾軒,且其同意相對人取回之提存物辦理案號應為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2669號,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該案號提存書在卷足參,而調解筆錄並未記載聲請人現名並
記載為提存案號為同字第266號,自屬顯然錯誤,爰依相對
人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