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鄭雅如
被 告 薛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4萬8043元(含違約金及手續費3萬4160元),及 其中2萬9801元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拋棄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 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 欠帳款11萬3883元,及其中2萬9801元自110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