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彰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 元,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8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計尚欠18萬2092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7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料被告繳 納利息至109年8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9萬 1536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8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 歷史交易明細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