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867號
STEV,110,店簡,867,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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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黃湘茹
被 告 胡木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39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限1年, 租約到期後,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新的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卻 在109年9月告知要賣房子,希望原告儘快搬家,但不支付搬 遷費及任何損失賠償。詎被告唆使其女兒恐嚇原告搬離租屋 處,其女兒夥同一名男子,於110年1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 市○○○路○段00巷00號即全家超商玉林店外,恐嚇並怒吼要求 原告搬家,原告經在場之他人協助解圍,並至臺北市中山二 派出所備案。之後,兩造再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為110年1月20日至110年4月20日。原告因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之女兒恐嚇而受到驚嚇,需就醫治療,且靠安眠藥才能入 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否認原告之主張。110年1月18日下 午是被告的女兒、女婿去找原告被告並無唆使女兒去恐嚇原 告,先前因為要賣屋,故通知原告搬家,原告原本同意,後 又推託,並要求被告幫忙找房子等語。兩造已於110年3月3 日辦理房屋退租,被告退還原告2個月房屋押金共計2萬元及 租金60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世 明貨運搬家公司搬運契約書、房屋退租確認切結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馬 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而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立上 開租賃契約,因欲賣屋而要求原告搬離,且其女兒曾於上開 時、地與原告見面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教唆他人恐 嚇原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 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是否有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其女兒恐嚇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詹立箴到庭證稱:先前被告請求伊去 幫原告找房子,110年1月18日14時許,伊和丈夫經過臺北 市○○○路○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時,剛好看到原告與其友人 坐在店外的圓桌,就上前和原告交談。伊原先並不知道原 告在該處,只是碰巧遇到,且若伊要恐嚇原告,怎麼可能 會在便利商店公共場合為之等語。實難認被告有何教唆他 人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雖稱:證人陳述不實在等語,惟 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教唆證人詹立箴恐嚇原告乙節,並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自難採信。此外,被告縱曾要求被 告搬離上開房屋,亦係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所為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行使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係屬不法侵 權行為。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 證明所述被告有教唆恐嚇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其本件 主張,即無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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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