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劉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與原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3,323
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
前開債權轉讓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
詢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5年2月4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