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國揚
訴訟代理人 林強生
被 告 李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進城, 嗣於起訴後變更為鄭國揚,鄭國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 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0 年1 月22日新北店工字第1102 343990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上河圖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上河圖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及第6項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1,985元(計算式:3 4.23坪×58元/坪=1,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自108 年5月起至109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積欠管理費35,7 30元(計算式:1,985元×18月=35,730元),又依系爭規約 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未繳納管理費,原告得請求應繳 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經書面催告後 ,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6項及第5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系爭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欠繳管理費及利 息統計表、管理費欠費公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2項、第5 項及第6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