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0年度,56號
STEV,110,店事聲,56,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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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韋樺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7月13日110年度司促
字第11692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韋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692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原 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8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就其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2樓(下稱新生北路址)向伊聲請網路服務,就該原 因事實所生督促程序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司法事務官以被 告住所非本院轄區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聲請不合上開管轄規定 者,因督促程序並無移轉管轄之適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又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 明定,惟參酌同法第27條規定,判斷特定處所是否為被告居 所,應以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如斯時被告或債務人 並未以該處為居所,縱令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處,亦與 前述規定有間,不得依該條定管轄法院。
四、經查,異議人於110年7月9日以相對人積欠網路服務費用及 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查報新生



路址為相對人居所。惟相對人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且經本 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前往新 生北路址查訪,該房屋並非相對人所有,鄰居亦不知係相對 人是否曾入住或遷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山分 局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可稽,是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因本件 尚無從認定新生北路址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仍為相對 人之居所,異議人以該址為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即認本院 有管轄權,即有未洽,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 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 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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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