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0年度,33號
STEV,110,店事聲,33,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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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尹世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溫美珠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撤銷109年度司
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事件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 撤銷109年度司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事件)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聲明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09年6月22日之民事異議狀,異議欄內 僅有債務人尤健雄一人,相對人即債務人溫美珠,並未聲明 異議,故鈞院僅將尤健雄部分另分109年度訴字第4651號審 理,且遲至110年1月6日始核發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嗣又自認誤發確定證明書而予以撤銷,顯係前後矛盾 。又109年6月22日民事異議狀內具狀人欄溫美珠、尤健雄之 印章及簽名與所簽訂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不符,應屬 無效,鈞院自應核發尤健雄與溫美珠兩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不得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 以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抗辯,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 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查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聲請對溫 美珠、尤健雄發支付命令,請求其連帶給付應分攤之稅款等 。嗣溫美珠、尤健雄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 可憑(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51號卷第9頁),且其答辯意 旨除主張溫美珠非契約當事人外,並辯稱原告之請求已逾越 契約範圍、無請求分攤相關費用之權利等,此有民事答辯狀 在卷可參(同上卷201至204頁),核屬非基於尤健雄個人之 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縱溫美珠未具狀聲明異議,尤健雄 異議之效力亦應及於連帶債務人溫美珠。是以,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提出異議故尚未確定為由,撤 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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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