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黃馨瑩
被 告 邱楊淵(原名邱煌程即邱皇翔)
朱羿諺(原名朱柏蓉)
朱羿蓁(原名朱家玉)
朱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楊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義務人與權利人間原因行為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邱楊淵、被告朱羿諺、被
告朱羿蓁依序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百分之十一、百分之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楊淵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請求被告邱楊淵給付新臺幣(下同)165,532元及利息、違
約金,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1479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甲建物)、14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於民國98年
至103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邱楊淵所有,嗣就金錢給付部
分減縮為請求邱楊淵給付154,427元及利息,並因調取相關
登記資料,而特定其訴請撤銷之標的及追加對應之被告,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邱楊淵、朱羿諺、朱羿蓁、朱金宗(下合稱被告等
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楊淵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邱楊淵未依約還款,
尚欠154,4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
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邱楊淵之債權讓與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公告於民眾日
報,慶銀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伊,被告自
應向伊清償前述信用卡債務。
㈡、詎被告邱楊淵為規避前揭債務清償責任,竟陸續於附表二
編號1、4、6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
土地、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陸續
移轉與被告即其妻朱羿諺、被告即其妻姊朱羿蓁所有,被
告朱羿諺又於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取得之系爭房地部分陸續移轉與被告朱羿蓁、被
告即其父朱金宗所有,使被告邱楊淵陷於無資力而致伊之
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邱楊淵應給付原
告154,4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義務人與權利人間原因關係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權利人應
將同編號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同編號所
示之義務人所有。
二、被告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楊淵前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邱楊淵未依約還款,尚欠154,427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對被
告邱楊淵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並公告於民眾日報,慶銀公
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
費明細、交易明細、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本院108年度店補字第131號【下
稱補字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125至129、145至163頁
),而被告邱楊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邱楊淵
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應屬可取。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未取得任何對價,即任意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
債務,致債權人因此不能完全受清償,自有害於債權,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規定甚明。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1941號判例【註】參照)。查,依原告係於108年3月15日
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於同年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及所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查(補字卷第5頁收文章、第43至131頁),亦無原告先
前已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各移轉行為之證據,則應以108年3
月15日為原告知悉所指各詐害行為之時點,是原告提起訴
訟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原因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僅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詐害
行為,亦即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在
有轉得人之情形,如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
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主張撤銷債務人所為行為
之效果及於該轉得人,聲請命該轉得人回復原狀,至於受
益人與轉得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
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撤銷訴權之目的,係為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倘該特定財
產已移轉與善意(再)轉得人,或債權人並未一併以轉得
人為被告時,因債務人已無從對轉得人請求返還,該特定
財產不能回復為債務人所有而為其責任財產,此時債權人
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物權行為及命非現所有人之轉得
人返還該特定財產,既無實現之可能,自不應再予撤銷,
惟債務人既得於作為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被撤銷後,向受
益人主張返還該特定財產之利益,該權利亦非不得由債權
人代位行使,則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及受益人間債權行
為,仍有訴之利益。查:
1、被告邱楊淵尚積欠原告154,4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邱楊淵於98
、103年度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最近(10
9)年度之財產總額為0元、給付總額為110,656元等情,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暨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
單及98、103、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足考(本
院卷第235至240頁,109年度部分存資料袋),足信被
告邱楊淵於為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原因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將使被告邱楊淵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不
能清償系爭債權,原告主張前開行為有害及債權,自非
無據。
2、惟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原因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係被告朱羿諺自被告邱楊淵處受讓同編號
所示之財產後,再移轉與被告朱羿蓁、朱金宗,屬受益
人與轉得人間法律行為,無論渠等是否明知上開行為有
害於原告債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均不在原告得訴請
撤銷之列。
3、又查,系爭房地經過多次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義務人
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原因移轉與權利人所有(不包
含經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431號判決撤銷確定部分),
現登記為訴外人高炳義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如附表二移轉登記收文字號欄所示
之申請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補字卷第139至319頁、本
院卷第47至92頁),堪信為真。原告經本院確認,亦陳
明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原因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本院卷第42、119至120頁),
則依上揭說明,因原告未訴請高炳義返還系爭房地,其
訴請撤銷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暨命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權利人塗銷同編號所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同編號所示義務人所有等請
求,因該等財產無回復至被告邱楊淵所有之可能,應不
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
原因行為(贈與)部分,因仍具有訴之利益,當屬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被告邱楊淵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邱楊淵、朱羿諺、朱羿蓁間如附表 二編號1、4、6所示之原因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邱楊淵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邱楊淵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邱楊淵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利息 計息本金 154,427元 週年利率 19.71% 15% 起訖日 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義務人 權利人 標的物 原因行為 所有權移轉行為日期 移轉登記收文字號 種類 日期 1 邱楊淵 朱羿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同小段14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同小段14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贈與 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國98年11月17日 收文字號:98年文山字第244140號 2 朱羿諺 朱金宗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同小段14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 同小段14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 贈與 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國98年12月8日 收文字號:98年文山字第261980號 3 朱羿諺 朱金宗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同小段14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 同小段14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 贈與 民國99年1月1日 民國99年1月19日 收文字號:99年文山字第011520號 4 邱楊淵 朱羿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同小段14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 贈與 民國103年10月12日 民國103年10月27日 收文字號:103年文山字第203030號 5 朱羿諺 朱羿蓁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同小段14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 贈與 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國103年11月11日 收文字號:103年文山字第213330號 6 邱楊淵 朱羿蓁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同小段14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 贈與 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國103年11月11日 收文字號:103年文山字第213340號 7 邱楊淵 朱羿蓁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同小段14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買賣 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國103年12月16日 收文字號:103年文山字第236770號 8 朱羿蓁 朱金宗 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段14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互易 民國105年1月8日 民國105年2月2日 收文字號:105年文山字第015260號 朱金宗 朱羿蓁 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段14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9 朱金宗 高炳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同小段14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買賣 民國108年3月5日 民國108年4月22日 收文字號:108年文山字第039240號 10 朱羿蓁 高炳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同小段14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買賣 民國108年3月5日 民國108年4月22日 收文字號:108年文山字第039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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