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86號
SSEV,110,新簡,86,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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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86號
原 告 李建漢
被 告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伊向訴 外人邱鈺展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所簽發,而票面金 額60,000元係依邱鈺展指示所填寫,迄今已經還款96,000元 ,且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也跟被告間沒有任何借貸關係,詎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4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權益受有損害,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據悉原告在外欠款甚多,原告或許將清償其他之 債務誤為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況且,倘原告借錢時知道 要簽本票,豈可能在已經清償債務後,不知道將本票索回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之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4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全案 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照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任,如其無法證明已清償之事實,即應承擔敗訴結果 之不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有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借款,惟已 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 原告對於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阿邱」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7頁),於該對話紀錄中,有提及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用以證明其確 實有依照「阿邱」之指示清償借款云云。惟依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所示之上開2帳號為進一步查詢,分別係訴外人張順琇 及邱鈺展所申請,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6603號函及所負之開戶資 料、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66頁) ,且經原告核算交易往來明細所列之匯款金額,其匯款至張 順琇、邱鈺展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總計分別為38,000元、45,0 00元,加計其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邱鈺展之13,000元,共已清 償96,000元(見本院卷第182-1頁至第182-4頁),惟上開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縱然為真,亦僅表示原告曾匯款至張順琇及 邱鈺展之帳戶內,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且依對話紀錄亦未曾 提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隻字片語,實無從僅以上開資料,遽 認原告所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之金額乃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 務。
 ⒉原告雖另聲請傳喚邱鈺展張順琇為證人,用以證明其所匯 款之金額均係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依證人邱鈺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從事當鋪工作,原告曾向伊借 款3萬元,依照借款流程,需要借款人填寫申請表後,資格 符合的話,就會要求簽發本票、借據,並且留下借款人之雙 證件,待借款人金額清償完畢後,票據就會歸還,但無論借 款人是否清償完畢,借款人所簽發之票據都不會再轉讓予其 他人,且因原告僅向伊借款3萬元,因此不可能要求原告簽 發如同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之金額6萬元。此外,伊有利用太 太張順琇之帳戶及以母親莊柳名義所申辦之電信門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4頁)、證人張順琇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除自己使用外,因先生邱



鈺展信用不好,所以會供邱鈺展工作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50頁至第251頁),可認原告確有向邱鈺展借款3萬元, 並簽發本票,但所簽發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從而原告匯款 予邱鈺展張順琇之款項,難認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至 證人邱鈺展雖證稱原告僅向其借款3萬元,但對於為何原告 匯款清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借款之金額甚多一節,無從加以解 釋,僅泛稱不知道原告匯款了多少錢,應該是本金加上利息 分期攤還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而有可議之處 ,然此仍無礙於原告應對所清償之款項與系爭本票有關之事 實先為舉證,然依原告於本院所主張之證據調查方式為調查 後,既均無法證明,自應承擔敗訴結果之不利益。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為被告所持有,原告雖 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然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清償之債務即為系爭本票之債務,則其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附表】:              (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李建漢 60,000元 107年3月16日 CH763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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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