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266號
SSEV,110,新簡,266,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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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
被 告 林婉誼即林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49元,及其中149,164元自民國 95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 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 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 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15 日止,共積欠164,349元(其中本金為149,164元)拒不清償, 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渣打銀 行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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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