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李玉傳
李金燕
李金生
兼上列兩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信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德文或李籃幸所遺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3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李**、被告3李**就上揭 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109年3月30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嗣於110年5月10日具狀追 加李德文之繼承人李金生為被告(見新簡卷第31至33頁),又 於110年7月19日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不動產,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德文所遺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109年3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 就繼承被繼承人李德文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不動產,於1 09年3月20日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房屋分割 協議行為)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變 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李金燕、李信
香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㈣被告李信香就系 爭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李德文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 ,而李德文之法定繼承人為李玉傳、李金燕、李金生、李信 香,有李德文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新 司簡調字卷第83至85、97至10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原僅列李玉傳、李金燕 、李信香為被告,嗣於查明被繼承人李德文之繼承人後具狀 追加李金生為被告;又原告追加撤銷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前述所為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玉傳向原告辦理現金卡,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19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266元(下稱系爭債 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德文之遺產,被告李玉傳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於被繼承人李德文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李德文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然被告李玉傳不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而協議由被告李金燕、李信香取得系爭不動產,其處分行為 是以財產為標的且無償之行為,前開行為致使被告李玉傳陷 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系 爭房屋分割協議及系爭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李金燕、李信香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以塗 銷;⒋被告李信香就系爭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行為應予以塗 銷。
二、被告李玉傳、李金燕、李金生、李信香則辯以:被告李玉傳 欠很多錢,所以遺產沒有分給被告李玉傳,這不是被告李玉 傳的第一件,在法院還有其他案件。不知道被告李玉傳的欠 錢狀況,是收到原告的通知,去調債權人清冊,才知道被告 李玉傳欠很多錢,現在還欠2、3百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玉傳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一情,有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至35頁) 在卷為證;又被告李玉傳於被繼承人李德文死亡後未拋棄繼 承權,與其他被告同為被繼承人李德文之繼承人一情,則有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新司簡
調字卷第83至87、97至10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無爭 執,因此,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 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 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
㈢經查,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查詢資料,其查詢時間(即 列印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此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新司簡調字 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查,距原告於110年2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未逾1年,且從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系爭房屋分割協議及系爭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行為時 起迄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10年,未罹於民法第245條除斥期 間。然而,審視上述被繼承人李德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新簡字卷第43頁),被繼承人李德文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持分 均為全部,且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亦均 為全部(新簡字卷第59頁),然原告於本件請求撤銷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均僅列權利範圍5分之1,亦即尚有5 分之4之權利範圍未在請求範圍內。從而,原告僅以系爭不 動產為標的,而未將全部遺產列為對象,主張撤銷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李德文之遺產中對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行為,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說明,難認有理,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系爭房屋分割協議 及系爭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行為;被告李金燕、李信香就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被告李信香就系爭變更納 稅義務人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起訴時誤植為6921地號,後具狀更正) 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5分之1 4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