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13號
SSEV,110,新簡,1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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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ZZZZ;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楊惠雯
王婉馨


被 告 張建警
張斌顯
張斒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雯顯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嚴玉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 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 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 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原聲明為:㈠張雯顯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嚴玉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張雯顯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嚴玉鳳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見新司簡調卷第1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 國110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對張雯顯之起訴,改列其為受告知 人(見本院卷第51頁),復因原告已於110年8月9日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於110年8月1 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代位人張雯顯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 嚴玉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原告具狀撤 回對張雯顯之起訴,因張雯顯尚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且原 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張雯顯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即應撤回對張雯 顯之起訴,方屬適法。故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撤回,均應准許。
三、被告張建警張斌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雯顯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49,77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而張雯顯之母張嚴玉鳳前於99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張雯顯與被告均為張嚴 玉鳳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現因張雯怠於行使 其對於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對於張雯顯之債權 無從滿足,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 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斒顯則以:張雯顯係伊三姊,系爭遺產伊也有有4分之 1的權利,原告不應該對伊強制執行,又張雯顯與伊失聯已 久,原告突然提告,伊根本不清楚狀況,希望能與原告和解 ,伊可嘗試借錢償還張雯顯之部分債務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建警張斌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 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 同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張嚴玉鳳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經本院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 分局,分別調取被繼承人張嚴玉鳳之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資料核閱無訛(見新司簡調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3 3頁至第135頁),另被告張建警張斌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張嚴玉鳳 遺有之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張雯顯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 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雯顯行使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被告張斒顯雖主張原告不應侵害其4分之1之權利 ,也不應強制執行云云,惟本件原告僅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代位請求分割,並無礙於被告張斒顯就其應有部分4分之1 之權利,縱原告之後提起強制執行亦僅能就債務人張雯顯之 應有部分為之,而不及於被告張斒顯,是被告張斒顯就此部 分之主張,顯係對於法律之誤會。
 ㈡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 原告代位張雯顯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張雯顯 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 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 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就被繼承人張嚴玉鳳所遺留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張雯顯與被告各按如附表 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原告之債務人張雯顯應分 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段二小段1351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160巷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雯顯 1/4 2 張建警 1/4 3 張斌顯 1/4 4 張斒顯 1/4
【附表三】: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4 2 張建警 1/4 3 張斌顯 1/4 4 張斒顯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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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