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0年度,604號
SSEV,110,新小,604,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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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604號
原 告 黃昱達
指定送達:苗栗市中苗○○0000000○ ○○○○
被 告 吳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吳昭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中午,赴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17樓之2住處,欲接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黃林 勳至原告位在苗栗市之住處照顧,詎被告基於侮辱原告名譽 之犯意,向黃林勳表示「我(指原告)將她帶走,就是要帶她 去做壞事」等言詞,致原告名譽及精神受損,被告並非未受 教育之人,竟對親人之原告如此出言,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沒有對母親黃林勳說原告要帶她去做壞事這樣的話,當時 伊母親在睡覺,伊母親也跟原告說她想睡覺了,事實就是這 樣。原告就坐在那裡不走,因為那裡是伊女兒家,後來請警 察來,原告才離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兩造之母黃林勳表示「 我(指原告)將她帶走,就是要帶她去做壞事」等言詞,致原 告名譽及精神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屬不能舉證,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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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