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0年度,601號
SSEV,110,新小,60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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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徐坤木
被 告 涂丞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北側與忠孝路北 側路口,因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兩段式左轉,撞上原告 駕駛、訴外人潘碧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且違規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共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有人潘碧珠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維修費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900元,經核其中含 零件部分1,900元、工資部分2,000元、烤漆部分4,000元, 有維修費收據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 車輛為89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9年 8月1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9年11個月,雖已超過耐用 年限,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 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 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 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 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 核上開維修費收據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317元【計算 式:1,900/(5+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 工資部分2,000元、烤漆部分4,000元,總計為6,317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8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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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