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胤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家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郭家華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 7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中正 路350巷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超車不當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 經送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268元 (含鈑金及工資4,447元、零件4,594元、烤漆11,22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原告請求金額,因為原告將不是系爭車禍的損害都要 伊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郭家華之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0,268元,經核其中含零件 部分4,594元、鈑金工資部分4,447元、烤漆部分11,227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且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 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部位相符,被告抗辯稱原 告將非屬系爭車禍造成損害均要求伊賠償云云,顯難憑採。 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94年3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9年11月21日發生系 爭車禍時,使用約15年8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 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 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 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
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 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 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 ,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766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94÷(5+1)≒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前述鈑金工資部分4,447元、烤漆部分11,227元,總 計為16,44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禍發生之原因,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係兩車併行在 同一車道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所致,被告與郭家華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均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 過失程度,認被告與郭家華各應負擔50%、50%肇事責任為適 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8,220元(計算式:16,440×50%=8,220)。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41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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