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全部購地價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0年度,259號
SSEV,110,新小,259,2021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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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259號
原 告 王建智
被 告 黃耀璋


訴訟代理人 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全部購地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每坪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萬元,買賣總價金為33,850,718元,另扣除買賣各項 稅費、雜費預付款等共10,727,192元,被告已給付22,802,8 08元,因被告遲未給付尾款30萬元,原告於105年6月間對被 告提起清償土地價款訴訟(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50號), 該案直至107年10月17日二審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 9號)後,嗣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後共給付原告344,937元,故 被告尚欠買賣價金20,718元(計算式:33,850,718元-10,72 7,192元-22,802,808元-300,000元=20,718元)未給付。另 因被告未給付全部買賣價款,應加計自102年至110年之遲延 利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1,296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6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於107年11月1日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內 容給付原告兩造購地尾款、利息及裁判費共計344,937元, 原告已簽立收據,原告並確認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既已於107年11月1日將款項如數給付,原告突然於3年 後起訴請求被告再給付31,296元,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1年11月17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每坪8萬元,買賣總價金為33,850,718元,扣除土地 增值稅3,673,765元、整地工資費用33,500元、代辦稅費29,



927元,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7日、102年1 月18日給付3,500,000元、3,500,000元、22,802,808元;嗣 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10,71 8元,經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50號判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尾款310,718元有理由,經抵銷原告應賠償之另 案拆屋還地訴訟費用33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85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嗣於107年11月1日已將前案 判決買賣價金尾款310,385元及利息、裁判費,共計344,937 元給付原告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稅費 一覽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6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前 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兩造於前案一審對於土 地買賣總價為33,850,718元、該土地買賣價金尾款為310,71 8元【即未付尾款300,000元+總價計算差額10,718元(33,850 ,718元-33,840,000元=10,718元)】不爭執(前案一審卷第1 97-198頁、前案二審卷第92、110頁),是兩造於前案訴訟 中已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33,850,718元」、「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尾款310,718元」等節經充分辯論後,兩造不加以 爭執,且系爭前案法院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 件原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依 上揭裁判、說明,前案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具爭 點效,原告不得於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因此,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次主張此爭點,欲 使本院與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認定,自屬無據。 ㈢況被告已於107年11月1日將前案判決應付之金額310,385元( 即尾款310,718元-原告主張抵銷金額333元=310,385元)及 利息、裁判費等,共計344,937元給付予原告,並經原告簽 收完畢,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69頁),且原 告亦自承該收據為其所簽收(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已



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全數給付予原告。
㈣再者,觀諸上開收據內容「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本人已收受黃耀璋先生給付該案判決 之土地尾款新台幣(下同)310,385元、利息29,745元、裁 判費4,807元,總共344,937元,除上開費用外,本人不再請 求該案任何費用,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 見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乙事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費用, 是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差額或其他 費用。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差額及遲延利息,共計31,296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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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