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田良貴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健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40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6
,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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