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瓊雪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10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南市
警永偵字第11003110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10年6 月4日15時7分許,在網路JFK論壇張貼意圖從事性交易訊息 ,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喬裝嫖客與其約以20分鐘 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 南商旅709室從事性交易,進而當場查獲。因認聲明異議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裁處聲明異議人 3,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是員警以「釣魚」方式查獲,警方 所使用之電腦截圖是110年5月初經加油添醋的廣告內容,與 事實不符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 之,被處罰人倘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 簡易庭聲明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0年6月7日針就聲明 異議人之前述違序行為作成處分,並分別於同年7月15日、 同年月18日將處分書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位於台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居所轄區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 出所、苗栗縣○○市○○里○○○○000號之住所轄區的苗栗分局南 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寄存照片可稽。而聲明異議人 遲至110年8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上述期限,依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