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調字,110年度,288號
TLEV,110,六簡調,288,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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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胡金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煌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賴煌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 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其於起訴狀內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 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8月1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以及 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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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