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0年度,68號
TLEV,110,六簡,68,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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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68號
原 告 張憲輝

被 告 張憲唐
訴訟代理人 張靖喬

複 代理人 沈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
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兄弟,其等母親張沈彩格於民國10 8 年2 月8 日死亡,被告明知張沈彩格已死亡,非權利義務 之主體,不得再以張沈彩格名義從事法律行為,竟利用保管 張沈彩格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偽 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 年2 月11日11時43分 許,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持系爭 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日期、 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張沈彩格之印文1 枚,以張 沈彩格之名義所為之取款憑條1 紙,持向斗六市農會之承辦 人員行使,承辦人員不知張沈彩格甫過世,誤以為被告係以 代理人之身分代張沈彩格取款,乃自系爭農會帳戶支付存款 新臺幣(下同)1 萬2,955 元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張沈彩 格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之權益。嗣被告另基於偽造並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2時29分許,再至雲林縣○○市○○ 路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持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日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 簽章欄盜蓋張沈彩格之印文1 枚,以張沈彩格之名義所為之 取款憑條1 紙,持向合庫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不 知張沈彩格甫過世,誤以為被告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張沈彩 格取款,乃自系爭合庫帳戶支付存款1 萬9,300 元給被告, 足以生損害於張沈彩格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之權益。上開 情節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貴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 上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又, 被告另私自提領張沈彩格之存款16萬7,745 元,且不負擔張



沈彩格之喪葬費用,致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盜領3 萬2,255 元(計算式:1 萬2,955 +1 萬9,300 =3 萬2,255 元)部分 無意見,但被告已將上開金額列入被繼承人張沈彩格之遺產 暨喪葬費用清單內,被告當時僅係不慎提領款項而誤踩法律 紅線。又,張沈彩格生前僅有老農津貼為收入來源,被告自 79年起負擔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民法第821 條所定分別共有人對第三 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並不適用,舉凡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 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張沈彩格死亡後,即擅持其 保管張沈彩格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復以張沈彩格之名義,於上開時、地分別提領1 萬2, 955 元、1 萬9,300 元,共計3 萬2,255 元,案經原告提起 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應係遭被告盜領之被繼承人張沈 彩格所遺遺產,是依首開說明,原告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追加未起訴之人為原告,其起訴始屬 適法。然而,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 陳稱:「(你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沒有。」、「(是否要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你必須 去問其他法律專業人士,看你是否可以單獨提起本件盜領部



分的訴訟?)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可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經張沈彩格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 追加張沈彩格之其餘繼承人為本案原告,或向本院聲請以裁 定命未起訴之繼承人限期追加為原告,是其未與張沈彩格之 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難認合法, 自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 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列,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 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盜領張沈彩格所遺 遺產16萬7,745 元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對其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陳稱被告盜領款項後拒 不負擔張沈彩格之喪葬費用,致原告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僅係財產權益有所減損,並非 人格權遭受損害,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本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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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