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0年度,174號
TLEV,110,六簡,174,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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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李瑩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6,67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8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購貸款金額為台幣10 0萬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借用年限為20年,即 自97年5月19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原告已於97年5月19日 將申貸項撥付被告名下之帳款帳號(000-000-00000-0),有 該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證,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2 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於撥款後分240期,以每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還款,依 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
㈡、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年利率2.71%固定計息,第7個月至第 24個月按年利率2.855%浮動計息;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年利率加個別碼年利率0.762%浮動計息。嗣後定儲利率 指數年利率有調整時,則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之(第3條第1 項第2款)。109年6月21日所公佈之定儲利率指年利率為0.8 16%,加計個別碼年利率0.762%後,系爭借款利率為1.578%



。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 該合計數下稱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該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息日,利息自付息日,照 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應繳款日之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應繳款之 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借款人對於原告所負本借款 債務,經原告依借款約定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本金所定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年利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利息、違約金則按遲延利率計算之( 第4條)。系借款視為到期日為110年7月19日,自該日起遲 延利率為2.578%。
㈢、詎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起便未再清償(110年1月19日係收取1 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月18日之期金),尚積欠款本金416, 67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被告存摺明細查詢、 利率表、小額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堪信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4,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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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