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0年度,159號
TLEV,110,六簡,159,202109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素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李易昇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月6日20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撥給原告,佯為其友人張淑瓊,謊稱:急需用 錢要向其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0日15時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而被 告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金訴字第38號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 ,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 上訴字第1473號駁回上訴,因被告係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 帳戶、土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提供予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之人,由 其轉交予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 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65號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 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判決免訴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領的,伊的帳戶被騙走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 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38號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檢 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 字第1473號駁回上訴,因被告係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提供予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之人,由其轉 交予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 得提、領、匯款使用,經檢察官提公訴,而本案起訴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金上訴字第1473號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決免訴判決;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 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致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致 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上開情事應堪認定。故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提供予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曉慧」之人收受,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其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述提供該帳戶之 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 詐欺,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 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1 、2 項均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10 年5 月26日向 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10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19 ),故被告應係自110 年6 月8 日起始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法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1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