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0年度,132號
TLEV,110,六簡,132,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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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姚穎蓁即姚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260元,及其中新台幣126,628元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由被告 簽立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
㈡、利息給付約定與計算:   
  按借款契約書第3條依年金法,按月攤還與按第4條按年息14 %固定計息。
㈢、延遲利息約定與計算: 
  按借款契約書第4條末 與按共通條款第6條規定,於遲延期 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嗣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積欠貸款本金126,628元、積欠息 7,020元、違約金560元,合計134,260元,及訴之聲明一之 利息、違約金,惟被告於95年8月18日繳款8,767元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 款第2條第1項與第3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



為清償。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 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性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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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