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0年度,103號
TLEV,110,六簡,103,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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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建遠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傳
鄭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 年3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地號1295⑴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及地號1295⑵面積1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1 元,並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2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5,225 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 理處林國華處長為被告,並聲明:㈠現屬農田水利署雲林管 理處所有及管理之中央支線溝渠無權占有,應予排除移走。 ㈡損害賠償12年占有的損失即新臺幣(下同)7 萬8,840 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移除前,該處應給付年賠償金6, 57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



將被告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見本院卷第16 頁),嗣原告於110 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賠償去年5 月訴訟前之5 年租金。㈡被告應賠償至拆除前或 承租開始前之年租金。㈢被告應給付由被告回函要求之鑑界 費用4,000 元、現勘費用4,225 元。㈣被告之溝渠施作占有 系爭土地61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之農用道路,被告應一併 承租。㈤若被告不願承租,請求拆除還地。㈥裁判費1,000 元 由被告負擔。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萬2,803 元。㈧若被告承 租年租金為2,2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 告復於110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0 年3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12 95⑴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及地號1295⑵面積12平方公尺 之柏油路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 萬1,315 元(109 年12月9 日回溯5 年部分之不當得 利),並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8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反面),原告上開 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改制前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現為被告所 屬雲林管理處)於98年間發包興建渠道及農路(下稱系爭渠 道、系爭農路)等地上物,惟系爭渠道及系爭農路有部分係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申請鑑界屬實,又,原告於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1 萬1,31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10 元x 占用 面積共計73平方公尺x 年息10% x 5 年=1 萬1,315 元)。 原告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1295⑴ 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及地號1295⑵面積12平方公尺之 柏油路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 萬1,315 元,並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 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渠道及系爭農路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願 意填平及拆除,費用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系爭渠道及系爭農路等地上物,有部分(面積共計 73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改制前臺灣雲林農田水 利會109 年4 月30日雲水管字第1090005616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經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 11日斗地四字第1100001964號函暨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且被告亦同意將地上物填平及拆除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1295 ⑴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及地號1295⑵面積12平方公尺之 柏油路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渠道及系 爭農路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無正當權源,應予移除 ,已認定如前述;又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3平方公尺( 計算式:61+12=73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 元,有原告所 提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參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林內鄉,鄰近2 公里內有行政 機關、學校、郵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54頁),堪認其機能尚屬便利,本院審酌上情,衡以原 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公告地價年 息10% 計算等語,本院認為尚屬過高,宜以公告地價7%計算 ,始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 自109 年12月9 日起往前回溯5 年並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7,921 元(計算式:310 元 ×73平方公尺×7%×5=7,9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132 元(計 算式:310 元×73平方公尺×7%÷12=1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1295⑴面積61平 方公尺之水溝填平及地號1295⑵面積1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除 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21 元,並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2 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於原告主張10 9 年6 月3 日鑑定費用4,000 元(即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記帳 日期109年5月4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相關費用共4,2 25 元及裁判費用1,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之內等語,惟上 開費用之性質,除109 年6 月3 日鑑定費用係於起訴前所發 生(見本院卷第1 頁、第74頁),而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 外,其餘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對此本院審酌原告關於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係 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就排除侵害之請 求既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因此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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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